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7年度,6號
KSDV,97,再易,6,2010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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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再審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
年5 月29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原告係主張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 436 之7 條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97年3 月28日送 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7年4 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於97年4 月29日由本院收受再審起訴狀繫屬本院, 加計在途期間6 日,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1、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之系爭借 據下方之見證人即連帶借款人欄,有丙○○及訴外人欒仲 華之簽名,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其2人 只為連帶保證人而非 連帶借款人,其認定證據顯然錯誤,違背證據法則;另再 審原告於前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金額欄及日 期欄之印章係屬真正,且皆係再審被告及訴外人欒仲華所 親手親蓋,系爭本票既屬真正,參以依再審原告於前審所 提出之系爭借據顯示,再審被告乙○○○丙○○與訴外 人欒仲華3 人確有共同連帶向再審原告借款之事實,則就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未授權他人填寫之事實,自應由再審 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再審原告於前審曾聲請命再審被告舉 證,詎前審判決在再審被告未舉證之情況下,竟以再審原 告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加以證實,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其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2、 再審被告丙○○將其本人及其母親乙○○○之印章交付予 訴外人欒仲華,再由訴外人欒仲華於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 額欄填載新台幣(下同)459 萬元後,並於金額欄蓋上再 審被告等之印章,足認再審被告等有「交付印章」之表見 事實存在,又再審被告曾向再審原告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得證再審原告非因過失而不知其間並無代理權,且表 面上足有使再審原告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再審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前審 未予適用,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7 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於前審曾提出之附帶 上訴理由狀,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手機錄音譯文 ,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授權訴外人欒仲華決定借款金額及 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另前審提出之系爭借據亦可證明 系爭欠款係由再審被告乙○○○丙○○與訴外人欒仲華 3 人共同連帶向再審原告所借,其等為共同借款,其等彼 此間具有授權關係甚明。另再審被告等於前審曾提出欒仲 華出具載有:「本人欒仲華負責將乙○○○女士在高雄縣 鳳山大寮中正路31號之押在許維庭甲○○之筆誤)之下 貸款全部付清並將房地權狀拿回否則願負法律責任時間于 元月10日前完成。此致乙○○○母女」等語之紙條,參以 再審被告乙○○○交付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於不 動產過戶相關文件上用印,顯見再審被告乙○○○、丙○ ○與訴外人欒仲華確實為共同借款關係,乃前審就此漏未 斟酌,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顯有就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三)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丙○○曾於 94年8 、9 月間提出面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1 紙向再審原 告表示:「欒社長一時之間調度不及,恐無法順利還款, 如許先生能再出借100 萬元,即可紓困」、「我只是替欒 社長幫忙」等語,上開事實有證人丁○○在場親聞目睹, 如為傳訊,即可證明再審被告確實有授權訴外人欒仲華, 而上開證人於前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然因其 依法服兵役,再審原告無法於前審訴訟繫屬中與其取得聯 繫,且就形式上觀察,證人之證詞足可使再審原告有可受 利益之裁判,。
三、再審被告則以下詞抗辯:
(一)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



,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如判決不 適用法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者,即無保護之必要, 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對於系爭本票上金額是否再審被告授 權他人填寫乙節,原確定判決已加以審酌,並於事實及理 由欄認定依再審原告所陳稱之系爭借款交付情形,其中3 筆共100 萬元(80萬+10萬+10萬=100 萬)係匯入欒仲 華所負責之法宗時報有限公司,另10萬元係依欒仲華指示 匯入系爭丙○○帳戶,其餘款項除手續費、代書費外,則 以現金方式交付欒仲華或與欒仲華之前債扣抵,經核,除 匯入系爭丙○○帳戶之10萬元外,其餘款項既係交付欒仲 華或匯入欒仲華所負責之之法宗時報有限公司,且被上訴 人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證明借款人乙○○○曾指示或 授權將借款交付欒仲華法宗時報有限公司,則上開付款 行為對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而其中10萬元雖係匯入再審 被告丙○○帳戶,然再審原告自承該款項係受欒仲華指示 匯入丙○○系爭帳戶,核與再審原告所辯借款人為欒仲華 之情相符,則再審原告交付借款之對象當為欒仲華,僅因 欒仲華之指示,直接將10萬元匯予再審被告丙○○甚明, 而認定本件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有效成立等語,再審原告 關於本票金額是否授權他人填寫之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再審原告不得以此為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雖主 張再審被告需對有授權他人蓋章負舉證責任,惟盜蓋印章 之舉證責任,與是否有授權他人決定借款金額並填寫金額 之舉證責任,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據是否得以證明再 審被告丙○○乙○○○及訴外人欒仲華三人係共同借款 關係乙節,已加以審酌,並認定兩造係約定以再審被告乙 ○○○名義向再審原告借款,再審被告丙○○則擔任連帶 保證人,尚非以再審被告丙○○名義借款;又再審被告丙 ○○為再審被告乙○○○之女乙○○○既同意提供擔保 協助丙○○借款,則應貸與人即再審被告乙○○○之要求 ,以本人名義借款予再審被告丙○○使用,尚與常情相符 ,且再審原告自承最先接觸表示有意借款者為欒仲華,則 再審被告主張因丙○○裝潢需用錢,透過欒仲華向再審原 告借款即堪信為真實。原確定判決並認定再審原告所辯本 件起因於欒仲華欲向其借款即使為真,然依系爭借據簽訂 情形,仍無法認定再審被告2 人為共同借款人等語。又原 確定判決已於判決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本件手機錄 音譯文、欒仲華之紙條內容,與原判決之判斷結果無影響



,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手機錄音譯文、欒仲 華之紙條為由,主張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云云,顯非有理由。
(三)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丁○○部份: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聲請 傳喚證人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 規定不符,不得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四、依兩造之上開主張及開抗辯,本件主要爭點為:(一)本件 是否有再審事由?(二)如認為有,則所應審酌之爭點如下 :1、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含可能 的連帶借款或連帶保證等是否亦為原因關係之一)?2、如 原因關係存在,其金額為多少?
五、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
1、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 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 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 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 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且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63年台上字 第880 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 開條款請求救濟;倘判決不適用法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 影響者,即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 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 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



54號判決要旨可參。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釋、判例及判決 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 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亦即 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 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
⑴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借據下方之見證人即連帶借款人欄,有 丙○○及訴外人欒仲華之簽名之情形,仍認定其2 人只為 連帶保證人而非連帶借款人,其認定證據顯然錯誤,違背 證據法則;另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欄、金額欄及日期欄之印章係屬真正,且皆係再審被告等 人及訴外人欒仲華所親手親蓋,系爭本票既屬真正,參以 依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出之系爭借據顯示,再審被告乙○ ○○、丙○○與訴外人欒仲華3 人確有共同連帶向再審原 告借款之事實,則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未授權他人填寫 之事實,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再審原告於前審 曾聲請命再審被告舉證,詎前審判決在再審被告未舉證之 情況下,竟以再審原告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加以證實, 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①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 當等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 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業見上述法條規定之說明,故縱認原確定判決確 有就系爭借據下方之見證人即連帶借款人欄,有丙○○及 訴外人欒仲華之簽名之情形,仍認定其2 人只為連帶保證 人而非連帶借款人,而有認定證據錯誤之情形,亦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②另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關係,再 審被告乙○○○與再審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未議定借 款金額,且依再審原告所陳稱之系爭借款交付情形,其中 3 筆共100 萬元(80萬+10萬+10萬=100 萬)係匯入欒 仲華所負責之法宗時報有限公司,另10萬元係依欒仲華指 示匯入系爭丙○○帳戶,其餘款項除手續費、代書費外, 則以現金方式交付欒仲華或與欒仲華之前債扣抵,經核, 除匯入系爭丙○○帳戶之10萬元外,其餘款項既係交付欒



仲華或匯入欒仲華所負責之之法宗時報有限公司,且被上 訴人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證明借款人乙○○○曾指示 或授權將借款交付欒仲華法宗時報有限公司,則上開付 款行為對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而其中10萬元雖係匯入再 審被告丙○○帳戶,然再審原告自承該款項係受欒仲華指 示匯入丙○○系爭帳戶,核與再審原告所辯借款人為欒仲 華之情相符,則再審原告交付借款之對象當為欒仲華,僅 因欒仲華之指示,直接將10萬元匯予再審被告丙○○甚明 ,故再審原告尚未交付借款予再審被告乙○○○,因此本 件再審被告乙○○○與再審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借、 貸雙方就消費借貸必要點之借款金額既未議定且未交付, 則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有效成立,業據原確定判 決認定在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關係,既尚未有效 成立,則系爭本票縱認是再審被告乙○○○丙○○授權 訴外人欒仲華填寫,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因原因 關係不存在,而對於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依上開法條規 定之說明,亦不得做為再審理由。③依上所述,原確定判 決之上開行為,其性質均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審酌 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 ,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兩造所提證據後,本於所認定之事 實而適用法規,係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而 屬法官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另縱使認為有消極不 適用法規之情形,因對於裁判顯無影響,亦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之此部份主張,均不足採。 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適用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亦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 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以有 表見之事實,係有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 對本人發生效力,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 」,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要旨可參。查 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審並未為表見代理之主張,原確定判決 ,自不得為審酌,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表見 代理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屬無據。 3、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即不足採。六、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之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事?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所謂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 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 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 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在判決理由中已說 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 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 外,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 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 影響者,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2、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提出之手機錄音譯文,及 其於前審提出之系爭借據可證明系爭欠款係由再審被告乙 ○○○、丙○○與訴外人欒仲華3 人共同連帶向再審原告 所借,其等為共同借款,且其等彼此間具有授權關係甚明 ,另再審被告於前審曾提出之欒仲華紙條,參以再審被告 乙○○○交付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於不動產過戶 相關文件上用印,顯見再審被告乙○○○丙○○與訴外 人欒仲華確實為共同借款關係,乃前審就此漏未斟酌,遽 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顯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主張 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房地之扺押權設定契約書是 否得以證明再審被告丙○○乙○○○及訴外人欒仲華三 人係共同借款關係及借款原因關係是否成立等情,已加以 審酌,並認定兩造係約定以再審被告乙○○○名義向再審 原告借款,再審被告丙○○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尚非以再 審被告丙○○名義借款,又再審被告丙○○為再審被告乙 ○○○之女,乙○○○既同意提供擔保協助丙○○借款, 則應貸與人即再審被告乙○○○之要求,以本人名義借款 予再審被告丙○○使用,尚與常情相符,且再審原告自承 最先接觸表示有意借款者為欒仲華,則再審被告主張因丙 ○○裝潢需用錢,透過欒仲華向再審原告借款即堪信為真 實等語。原確定判決並認定再審原告所辯本件起因於欒仲 華欲向其借款即使為真,然依系爭借據簽訂情形,仍無法 認定再審被告為共同借款人,且再審被告乙○○○與再審 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有效成立等語(見原確定判決 3 至5 頁)。另原確定判決並已於判決說明得心證之理由 ,並說明本件兩造之其他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原判決之 判斷結果無影響等語(見原確定判決6 頁)。從而,再審 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手機錄音譯文、欒仲華之紙條,



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即無理由。七、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 審理由;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亦有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696 號及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之證人丁○○,係人證,且係其於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之證據,依上開 判例之意旨,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不符,不得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從而,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3款、第436 之7 條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 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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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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