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276號
KSDV,96,訴,1276,2010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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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戌○○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戊○○
      丙○○
      甲○○
      丁○○
兼 共 同 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酉○○○
      I○○
      即洪炳焜
      黃○○
      H○○
      辰○○○
上 一 人 巳○○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玄○○
      C○○
上 一 人 F○○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B○○○
      地○○
      天○○
      亥○○
      宇○○
      宙○○
      G○○
      D○○
      A○○
      E○○
      未○○
      午○○
      丑○○
      辛○○
      壬○○
      J○○○
      己○○
      M○○○
      K○○
      庚○○
      子○○
      癸○○
      寅○○
      申○○
      N○○○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即王逢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卯○○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林懋傑」均應更正為「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卯○○」,經本院誤載為「林懋 傑」,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 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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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