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 告 酉○○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被 告 戊○○ 丙○○ 甲○○ 丁○○兼 共 同 乙○○訴訟代理人被 告 申○○○ I○○ 即洪炳焜 黃○○ H○○ 卯○○○上 一 人 辰○○訴訟代理人被 告 玄○○ C○○上 一 人 F○○訴訟代理人被 告 B○○○ 地○○ 天○○ 亥○○ 宇○○ 宙○○ G○○ D○○ A○○ E○○ 午○○ 巳○○ 丑○○ 辛○○ 壬○○ J○○○ 己○○ M○○○ K○○ 庚○○ 子○○ 癸○○ 寅○○ 未○○ N○○○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即王逢昌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 戌○○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十七行之「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均應更正為「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6 頁第17行之「高雄縣路竹地 政事務所」,經本院誤載為「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然 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 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