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276號
KSDV,96,訴,1276,201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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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酉○○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戊○○
      丙○○
      甲○○
      丁○○
兼 共 同 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申○○○
      I○○
      即洪炳焜
      黃○○
      H○○
      卯○○○
上 一 人 辰○○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玄○○
      C○○
上 一 人 F○○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B○○○
      地○○
      天○○
      亥○○
      宇○○
      宙○○
      G○○
      D○○
      A○○
      E○○
      午○○
      巳○○
      丑○○
      辛○○
      壬○○
      J○○○
      己○○
      M○○○
      K○○
      庚○○
      子○○
      癸○○
      寅○○
      未○○
      N○○○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即王逢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戌○○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十七行之「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均應更正為「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6 頁第17行之「高雄縣路竹地 政事務所」,經本院誤載為「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然 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 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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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