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乙○○即甲○○之.
丙○○即甲○○之.
丁○○即甲○○之.
呂憶辰即呂佳真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即甲○○之.
被 告 子○○即卯○○之.
癸○○即卯○○之.
丑○○即卯○○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即卯○○之承.
被 告 己○○
壬○○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丁○○、呂憶辰、辛○○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面積壹佰叁拾伍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乙○○、丙○○、丁○○、呂憶辰、辛○○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零捌元。被告子○○、癸○○、丑○○、庚○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伍拾玖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子○○、癸○○、丑○○、庚○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
被告己○○應自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壬○○應自如附表編號4 所示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丁○○、呂憶辰、辛○○共同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子○○、癸○○、丑○○、庚○共同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為被告乙○○、丙○○、丁○○、呂憶辰、辛○○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捌佰貳拾陸元為被告子○○、癸○○、丑○○、庚○供擔保;以新台幣玖仟玖佰柒拾肆元為被告己○○供擔保;以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台幣叁萬伍仟捌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甲○○在起訴後,於民國97年8 月26日 死亡,經其繼承人即配偶辛○○、子女乙○○、丙○○、丁 ○○及呂憶辰(下稱辛○○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 本、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99年3 月30日高市金戶字第09 90000885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以及聲明承受訴訟書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186 至189 、292 至296 頁);次查訴外 人卯○○在起訴後,於98年5 月1 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配 偶庚○、子女癸○○、丑○○及孫子女子○○(即卯○○之 長子寅○○之代位繼承人,下稱庚○等人)聲明承受訴訟,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99年4 月16日高市金戶字第0990001091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以及聲 明承受訴訟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62 至264 頁、本 院卷㈢第10、11、13至1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部分:㈠被告甲○○及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4 月27日起至將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土地(下稱189-2 地 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000 元。㈡被告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 27日起至將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41號房屋及18 9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㈢ 被告壬○○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14日起至將 附表編號4 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41之5 號房屋、189 地號 土地及189-1 地號土地)房屋及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000 元。嗣經辛○○等人及庚○等人承受訴訟後 ,於99年5 月20日具狀(見本院卷㈢第28至39頁)及於同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㈢第21頁)擴張及減縮聲明為: ㈠辛○○等人應自99年5 月21日起至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 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08元。㈡庚○等人應自 99年5 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9日 起至將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1,498元。㈢己○○應自99年5 月21日起至將附表編號3 所 示房屋及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22元。㈣ 壬○○應自99年5 月21日起至將附表編號4 所示房屋及土地 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14元。又於99年7 月19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請求己○○及壬○○返還土地 及不當得利之聲明(見本院卷㈢第87頁)。查原告擴張及減 縮訴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189-2 地號土地、189 地號土地、189-1 地號土 地及41號房屋、41之5 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辛○○等人及庚 ○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在189-2 地號土地上各自興建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建物,而分別無權占用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位置及面積,並有事實上處分權;另己○○占用41號房屋 及壬○○占用41之5 號房屋,欠缺合法權源,均為無權占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辛 ○○等人及庚○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189-2 地號土地,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辛○○等人及庚○等人分別應按月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 3 、4 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辛○○等人則以:因甲○○之父任職於南華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其等為南華公司員工之眷屬,故 有權居住在189-2 地號土地之宿舍,但未與南華公司簽訂租 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其次,原有宿舍因火災發生而打掉 ,並由辛○○與甲○○出資重建附表編號1 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又原告取得189-2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均未向其等主張 權利,而任由其等使用迄今,即默示同意其等無償使用189- 2 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再原告要求其等搬遷,應給付 搬遷費費用。此外,原告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庚○等人則以:卯○○為南華 公司員工之眷屬,故有權居住在189-2 地號土地之宿舍。其 次,原有宿舍因火災發生而打掉,並由卯○○與庚○出資重 建附表編號2 之建物,庚○等人基於南華公司員工之眷屬關 係,自非無權占有189-2 地號土地,原告要求其等搬遷,應 給付搬遷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己○○則以:伊因南華公
司積欠薪資3 千餘萬元,始住在41號房屋,雖未與南華公司 簽訂租賃契約,但南華公司倒閉後,接手之惠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惠通公司)仍與伊有債務關係,伊非無權占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壬○○則以:41之 5 號房屋原屬南華公司所有,南華公司因伊為該公司員工, 故將41之5 號房屋無償借貸予伊做為宿舍使用。嗣惠通公司 於56年拍賣取得41之5 號房屋,原告雖於95年1 月24日再向 惠通公司購買41之5 號房屋,然惠通公司於78年間已撤銷登 記,故原告與惠通公司就41之5 號房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縱認原告已取得41之5 號房屋所有權 ,亦應繼受伊與惠通公司就41之5 號房屋所成立的無償借貸 法律關係。況伊居住於41之5 號房屋已逾40年,原告買受時 ,已知悉上情,竟至95年12月間,始通知伊返還房屋,顯然 已默示同意伊無償繼續使用41之5 號房屋,而成立無償使用 借貸關係,伊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89-2 、189 、189-1 地號土地及41號、41之5 號房屋均為 原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18 頁)在卷可稽。
㈡辛○○等人以所有如附表編號1 之建物,占用附表編號1 之 土地,占用面積、位置如附表編號1 所示;庚○等人以所有 如附表編號2 之建物,占用附表編號2 之土地,占用面積、 位置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己○○占用41號房屋,占用面積、 位置如附表編號3 所示;壬○○占用41之5 號房屋,占用面 積、位置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派員勘 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地圖、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 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126 至128 頁、第 137 至138 頁)。
㈢189-2 、189 、189-1 地號土地及41號、41之5 號房屋鄰近 本院、高雄國賓大飯店及愛河,且面向公園,距高雄市○○ 道○○路及民生路車程約為3 分鐘內。
㈣189-2 地號土地自93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23,385元/ 平 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6 頁)
四、本件爭點:
㈠辛○○等人及庚○等人分別以附表編號1 及2 之建物占用附 表編號1 、2 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己○ ○及壬○○分別占用41號房屋、41之5 號房屋,有無合法權 源?原告請求辛○○等人、庚○等人拆除附表編號1 及2 之
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是否有據?原告請求己○○、壬 ○○返還占用房屋,是否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辛○○等人及庚○等人給付占用部分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辛○○等人及庚○等人分別以附表編號1 及2 之建物占用附 表編號1 、2 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己○ ○及壬○○分別占用41號房屋、41之5 號房屋,有無合法權 源?原告請求辛○○等人、庚○等人拆除附表編號1 及2 之 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是否有據?原告請求己○○、壬 ○○返還占用房屋,是否有據?
⒈辛○○等人及庚○等人部分:
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辛○○等人及庚○等人不爭執189- 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抗辯:其等身為南華公司員工 眷屬,有權居住在189- 2地號土地之宿舍,且其等將宿舍 改建後繼續使用189-2 地號土地,原告均無反對之意思, 故已默示同意其等繼續使用座落之土地,雙方就上述土地 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就其等主 張,負舉證之責。
⑵按使用借貸,並無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縱 令房地所有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占用人等使 用,占用人等要不得以房地所有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 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亦有使用該房地之權 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占用人 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 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占用人空言主張土地所 有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辛○○等人及庚○等人所有如附 表編號1 及2 之建物長期在189- 2地號土地上之事實,固 如上述。惟參酌辛○○自承未與南華公司簽立使用借貸契 約(見本院卷㈢第6 頁)乙節以觀,尚難認南華公司曾與 甲○○之父就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占用之土地成立使用借
貸關係;另庚○等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等曾與 南華公司就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占用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亦難認南華公司曾與卯○○就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 占用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況縱認辛○○等人及庚○ 等人係南華公司員工之眷屬,得無償使用南華公司宿舍, 然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係從惠通公司受讓上述土地 ,則辛○○等人及庚○等人亦不得對原告主張使用189-2 地號土地之權利,故彼等占用189-2 地號土地即無合法權 源。次查,辛○○等人雖辯稱:伊將宿舍改建後,以附表 編號1 之建物占用189-2 地號土地,未見原告有反對之意 思表示云云,然縱屬實,亦僅屬單純之沈默,並非原告有 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表示,況原 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係受讓自惠通公司,衡情,亦無從於 辛○○等人改建之時表示反對之意見。此外,依一般社會 觀念,占用他人土地建屋,該土地所有權人未出面表示反 對,亦不至於認該土地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占有人使用其 土地,是辛○○等人抗辯:原告已默示同意其等使用189- 2 地號土地,雙方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亦不足採。從而 ,辛○○等人及庚○等人均無合法權源而占用189-2 地號 土地,堪予認定。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辛○○ 等人及庚○等人無權占有189-2 地號土地並分別興建如附 表編號1 及2 所示建物居住使用一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辛○○等人及庚○等 人分別拆除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建物,並返還該等建物所 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至於辛○○等人及庚○等人固主 張原告應給付搬遷費云云,然無權占有人請求所有權人給 付搬遷費用,並無法律依據,顯不足採。
⒉己○○部分:
己○○固不爭執41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惟以前詞置辯,並 提出南華公司聘書、惠通公司停工留職通知單、切結書等 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06 、231 頁、卷㈡第183 頁)為證 。經查,依切結書內容觀之(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雖 載明87年7 月10日惠通公司董事長林以和至41號房屋與己 ○○談債務之事,己○○詢問何時返還債款等語,惟己○ ○並未舉證證明該切結書為真正,縱認惠通公司曾積欠己 ○○債務,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己○○與惠通公司之債 務關係,核亦與原告無涉。況有關惠通公司是否積欠己○
○款項,係屬惠通公司與己○○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尚難逕認惠通公司與己○○就41號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此外,縱認己○○就41號房屋對惠通公司有使用借 貸關係,然依上開說明,亦難執此對原告主張其合法占用 41號房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己○○返還41號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壬○○部分:
⑴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 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 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 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 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 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 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清算人為清償債務、分配盈餘及賸餘財產,有將公司 財產予以換價處分之必要;其方法除將公司個別財產出售 外,亦不妨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他人,但後者應 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參照)。是則,清算中 之有限公司為清償債務、分配盈餘或賸餘財產所為出售房 地之行為,自屬清算事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壬○○固辯稱:惠通公司於78 年撤銷登記,不可能於95年間將41之5 號房屋出售予原告 ,故原告與惠通公司就41之5 號房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云云,惟原告則主張於惠通公司清算 期間買受41之5 號房屋,屬惠通公司清算目的範圍內事項 。況原告為41之5 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自得就41之5 號 房屋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經查,惠通公司自87年12月2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由林以和就任清算人後,林以和又於88 年6 月15日具狀以處分惠通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由,聲請 展延清算期間至89年6 月15日,嗣陸續於89年6 月20日、 90年6 月15日、91年6 月12日、92年6 月11日以相同事由 具狀聲請展延清算期間,均經本院函覆准予備查。另由林 建佑於93年4 月2 日具狀陳報變更為惠通公司之清算人, 並陸續於93年6 月11日、94年6 月8 日、95年6 月14日以 相同事由具狀聲請展延清算期間迄至96年6 月15日止,亦 均經本院函覆准予備查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 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88年度司字第 15號卷第2 、37、55、59、61 至64 、72、73、77、83至 85、88至90、102 至105 、10 8 至111、114 至118 頁)
,顯見惠通公司係為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而持續展延其清 算期間至96年6 月15日止,而清算中公司為分配剩餘財產 而出售房地之行為屬清算事務之範圍,已如前述,故惠通 公司於95年1 月間出售41之5 號房屋予原告確屬清算事務 之範圍,其建物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 有效,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次查,41之5 號房屋於95 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一節,有 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14、15 、18頁),足認原告自95年1 月24日起因登記而取得41之 5 號房屋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於真正權利人訴請塗銷 原告之建物所有權登記前,原告就41之5 號房屋所有權登 記有絕對效力,自不容任意否認原告之所有權。 ⑵壬○○另辯稱:因身為南華公司員工,使用公司宿舍,在 41之5 號房屋居住逾40年,原告應承受先前之使用借貸契 約,或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法理。暨原告購買41之5 號 房屋後,均未對其表示異議,兩造已默示成立無償使用借 貸關係云云。惟查,壬○○未曾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與南 華公司就41之5 號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尚難據此推論 壬○○與南華公司就41之5 號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況使用借貸關係與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有別,壬○○與原 告前手之關係不得持以對抗原告,業如前述,故部分辯解 ,洵非可採。至原告單純之沈默,依上開說明,核與默示 同意有別,壬○○稱雙方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自 不足採。從而,壬○○無合法權源而占用41之5 號房屋, 堪予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壬○○返還 41之5 號房屋,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辛○○等人及庚○等人給付占用部分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辛○ ○等人及庚○等人分別以附表編號1 、2 之建物無權占用 189-2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位置及面積,獲有 相當於占用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 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就辛○○等人及庚○等 人占有範圍,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辛○○等人及
庚○等人返還。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 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189-2 地號土地自93年1 月迄今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385元,而辛○○等人及庚○ 等人分別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面積,業如前述 ;次查,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房地鄰近本院、高雄國賓大 飯店及愛河,且面向公園,距高雄市○○道○○路及民生 路車程約3 分鐘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辛○ ○等人及庚○等人占用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土地,暨 上開事實,係位處高雄市商辦區域,附近交通便捷,步行 可達漢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立百貨)、大立百貨精品館及中央公園,屬高 雄市○○○○地段,生活機能良好等一切情狀以觀,認18 9-2 地號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據上,辛○○等人及庚○等人就使 用189-2 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 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堪予認定。
六、綜前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辛○○等人及庚 ○等人應分別將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建物拆除,將各該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請求己○○及壬○○應分別將41號房屋 及41之5 號房屋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辛○ ○等人及庚○等人分別應自99年5 月21日及99年6 月19日起 至返還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土地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如 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壬○○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本件原告請求 拆屋還地、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部分全部勝訴,是就訴訟費 用負擔,自應由被告按比例全部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編號│姓名 │建物(門牌號碼)│占用位置及面積 │相當租金之利益 │
│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月│
│ │ │ │無權占用地號 │=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1 │乙○○│高雄市前金區民生│附圖一編號A 部分、│26,308 元 │
│ │丙○○│二路184號 │面積135 平方公尺 │(計算式:23,385元×135 ㎡×10% ÷12月= │
│ │丁○○│ │ │26,308.1 元) │
│ │呂憶辰│ │高雄市○○區○○段│ │
│ │辛○○│ │189-2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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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子○○│高雄市前金區民生│附圖一編號甲部分、│11,498 元 │
│ │癸○○│二路184號 │面積59平方公尺 │(計算式:23,385元×59㎡×10% ÷12月= │
│ │丑○○│ │ │11,497.6元) │
│ │庚○ │ │高雄市○○區○○段│ │
│ │ │ │189-2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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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己○○│高雄市前金區國民│附圖二編號B11 部分│未請求 │
│ │ │街41號 │、面積91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 │
│ │ │ │189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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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壬○○│高雄市前金區國民│附圖二編號B 部分,│未請求 │
│ │ │街41之5號 │面積為3 平方公尺;│ │
│ │ │ │編號B5部分,面積為│ │
│ │ │ │1 平方公尺;編號B6│ │
│ │ │ │部分,面積為105 平│ │
│ │ │ │方公尺(合計109 平│ │
│ │ │ │方公尺) │ │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 │
│ │ │ │189-1 地號(編號B │ │
│ │ │ │、B5部分) │ │
│ │ │ │高雄市○○區○○段│ │
│ │ │ │189 地號(編號B6部│ │
│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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