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62號
KSDV,95,重訴,62,201008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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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J○○(即陳振利祭祀公業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瑛婷律師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E○○
      M○○
      T○○
      K○○
      S○○
      R○○
      D○○
      丙○○
      亥○○
      Q○○
被   告 N○○
法定代理人 m○○
被   告 l○○
      n○○○
      C○○
      午○○
      Z○○
      G○○
      I○○
      f○○
      h○○
      i○○
      p○○
      U○○
      c○○
      s○○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r○○  住同上
被   告 子○○  住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嘉新巷24號
      丑○○  住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嘉新巷24號
      辰○○  住高雄縣大社鄉○○村○○路46巷23號
      巳○○  住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嘉新巷24號
      卯○○  住新竹市○區○○里○○街5號2樓
      d○○  住高雄縣大社鄉○○村○○路141號
      乙○○  住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嘉新巷28號
      丁○○  住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嘉新巷22號
      F○○○ 住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食坑巷37號
      O○○  住高雄縣大社鄉○○村○○路2之3號
      A○○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49號
      W○○  住高雄縣大社鄉○○村○○路22號
      申○○  住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嘉新巷16號
      癸 ○  住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嘉新巷10號
      q○○○ 住高雄縣大社鄉觀音村力行巷11號
      V○○  住高雄縣岡山鎮○○里○○○路69號5
           樓之13
      e○○  住高雄市○○區○○里○○路205巷7號
      X○○  住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嘉新巷2號
      o○○  住高雄縣大社鄉日新巷5號
      甲○○  住高雄縣大社鄉嘉新巷2號
      H○○  住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嘉新巷34號
      L○○  住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嘉新巷40號
      寅○○  住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嘉新巷14號
      黃○○  住高雄市○○區○○路237號4樓
      k○○  住高雄縣燕巢鄉○○路13之4號
      宇○○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168號8樓
      天 ○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42之2號
      玄○○○ 住高雄縣大社鄉蜈潭巷7號
      B○○○ 住同上
      宙○○○ 住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嘉新巷16號
      地○○  住同上
      未○○  住同上
      酉○○  住高雄縣大社鄉○○村○○路321巷28
           號
      戌○○  住高雄縣旗山鎮○○里○○街3號
上列五九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g○○○ 住台南縣仁德鄉○○路○段188巷4號
      j○○  住同上
      Y○○  住同上
      a○○  住同上
      b○○  住同上
      壬○○○ 住高雄市楠梓區○○○街82號
      戊○○  住台南縣歸仁鄉○○村○○○街34號
      己○○  住台南市○區○○○路372 號
      庚○○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638巷117號
      辛○○  住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178弄42號
      P○○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007巷31號12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十九項、第五十五項中關於「潘海萍」之記載,應更正為「i○○」。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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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