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2歲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勳律師
梁宗憲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495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3 號)移轉管
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甲○○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而來臺居留, 明知除依法律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於 民國(下同)94年7 月間起,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 年男子「陳火生」及其他充當「陳火生」在臺灣地區聯絡人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6 、7 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銀行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提供其在 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 ○○華南銀行帳戶)及向其不知情之胞妹翁玉芳所借用之華 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翁玉芳華 南銀行帳戶),作為國內外匯兌之帳戶使用,從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自94年7 月25日起至97年10月8 日(起訴書誤植97年4 月15日)止, 陸續接受不特定人(含台商、或僱用人、在臺灣之大陸依親 人士、漁工等)之委託,辦理匯兌業務。其辦理方式為:在 臺灣地區之台商或僱用人或在臺灣之大陸依親人士、大陸漁 工等人,將新臺幣匯入上揭2 個帳戶內,再由「陳火生」指 示甲○○每週不定期至上開銀行領取新臺幣(下同)約100 萬元至200 萬元不等金額後,「陳火生」即指示其在臺灣之 聯絡人,每次由其中1 人前往銀行等待,嗣甲○○另以電話 聯繫「陳火生」,確認係「陳火生」所指示之聯絡人後,甲 ○○即依「陳火生」指示將錢交付該聯絡人,由該聯絡人另 透過不詳管道轉往大陸地區,嗣由「陳火生」按匯款人所匯 金額及依匯率換算人民幣後,交付予匯款人所指定之受款人 收執,以資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品
臻(附表一編號213 、394 ,附表二編號6 )、黃安緎(附 表一編號1819)、黃伯翔(附表一編號1754)等人(方品臻 等136 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分別匯款至上開2 個帳戶,其中匯入甲○○華南銀行帳戶 之金額為1 億644 萬6934元(起訴書誤植為1079萬3664元, 應予更正)、匯入翁玉芳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為5506萬1370 元(起訴書誤植為5535萬9770元,應予更正,總計匯入金額 達1 億6150萬8304元(起訴書誤植為1 億6328萬3434元,應 予更正);甲○○則自上開2 帳戶領出如附表三所示之1 億 1415萬253 元,以及附表四所示之5450萬3700元,總計領出 金額達1 億6865萬3953元(起訴書附表一、二有贅載、漏載 及應予更正部分,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嗣經警於97 年11月18日,前往甲○○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2號住處 搜索,扣得甲○○、翁玉芳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各1 本、提款 卡各1 張等物,因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 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經辦匯款人之匯款單、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均係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等語明確(參苗院卷第70頁,本院卷第130 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苗栗地院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 卷第130 至134 頁,偵5 卷第22至 24頁;苗院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127 、128 、144 頁) ,且經證人黃安緎、黃伯翔、吳宗榮、陳欽、葉斯泉、歐綾 蟬、陳愛金、嚴麗霞、林瑞平、林建逞、林育陞、翁玉芳、 陳秀貞、陳鈺龍、林貽登、劉依晴、薛禮霞、劉愛欽、林國 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廖萬來、蔡文田、王碧
霞、才錫輝、方品臻、王榮興、吳明哲、吳麗卿、林忠壕、 柯清喜、胡萬川、許長芳、郭碧惠、李美祝、陳竹山、陳賦 育、曾德容、賴美雯、郭林素珍、陳沈香蘭、陳慧卿、林妙 容、辜博文、黃秀春、黃燕、賴美年、顏志峰、羅寶珍、吳 福來、王茲廣、陳讚福、黃正雄、黃淑君、黃勝勇、林毓嫺 、方文科、蘇禎強、黃淑芬、楊明斌、陳文建、胡澤仁、陳 藍月、魏凌、蕭麗雪、蔡吉村、楊靜蘭、王明云、任與琳、 林彩欽、凌華嬌、陳雲芳、劉云、劉兵飛、張述梅、吳和枝 、邱榮富、汪全蘭、倪仔妹、陳秀瓊、丁祥道、林濱、高小 英、趙雲金、馮瑞蓮、廖藤義、鄭美欽、羅樹卿、陳長林、 陳嬌、翁其玉、游蘭芳、林惠欽、鄭懷蘭、簡慶順、尤豪強 、楊清淨、譚祖容、馬琳、丁美鳳、楊舞俊、趙福正、古金 超、沈宜君、楊濱楠、高巧雲、林蓮珠、林美欽、黃群芳、 陳清忠、吳靜芬、侯海燕、李玫珍、施明樹、楊清雲、楊香 玲、廖建仲、林家齊、郭華英、游順茜、程金彩、王玉琛、 何素芬、張庭芝、侯玉隨、林月桃、魏大惟、任瑞琳、任曉 平、李欽、周炎風、周金蓮、康愛英、張良芳、陳平、林敏 、吳鳳英、李秋燕、林嚇美、高照美、蔡珠蘭、王理杰、林 賽水、李敏、胡世冠、林性美、方信欽、王云平、曾輝榮、 張玉蘭、張朝景、張秋雲、何進清、邱冠豪、黃裕琳、鄭月 春、林雪雲、歐陽蓮玉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均參核相符 屬實,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方品臻等128 人之匯款單據,以及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華南銀行活期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匯款 申請書回條、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甲○○及翁玉芳之華南 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 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3 卷第91頁,警4 卷第36至37 頁、警5 卷第47、87頁,警7 卷第14、16至18頁;警9 卷第 3 至10、13至19、21至53、55至60頁;警10卷第5 至175 頁 ;警11卷第4 至19、第21至111 、116 至136 頁;警12卷第 4至79、82至105、107至175頁;警13卷第4至129頁;偵2 卷 第17至46頁;偵5 卷第1 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話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 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
國外為此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換言之,「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 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 )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 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 款人之行為。從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 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 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934號、第2040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第5910號, 97年度臺上字第65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現 金之輸送,將有匯款需求客戶之資金,以在臺灣地區匯入相 當數額之新臺幣,後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之人民幣;或以在 臺灣地區領取新臺幣之方式,為不特定人完成資金之移轉, 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 範圍,自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規範。三、本件被告並非銀行業者,而從事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之匯兌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應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 告與大陸籍「陳火生」及期他充當其在臺灣聯絡人之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6 、7 人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本件被告出 於單一從事地下匯兌之犯意,自94年7 月起至97年10月間, 密集多次以相同方式,違反銀行法規定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依其犯罪之性質,具有於相當期間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應論以集合犯,即僅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上開集合行 為終了時,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以後,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又被告從事國內外匯兌期間,雖其中匯入被告 、翁玉芳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總計1 億6150萬8304元,且 被告自上開2 帳戶領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總計1 億 6865萬3953元;惟上開匯入、領出總金額,雖均逾1 億元, 然此僅為被告該段期間從事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經辦之 總額,卷內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 酬或朋分贓款,即無從認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 」,從而,被告並無法定刑較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 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違 反政府關於金融政策之規劃,妨害政府對於兩岸金融、經濟 秩序之管制規範,被告法紀觀念薄弱,衡以其從事地下匯兌 期間長達3 年3 、4 個月,經辦匯入、領出總金額均高達1 億6 千餘萬元,而利用此種非法管道匯兌如附表一、二之民 眾,達2100餘人次、1100餘人次,金額、人數甚鉅,惡性較 重;惟念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審程序調查,且未曾 受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影響公共利益較大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
五、至扣案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係被告 所有,供其本件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翁玉芳名義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 本,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扣案之記事 本1 本、彰化銀行匯款存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存款憑條、 林育陞名片等物,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尚與被告本件犯 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至四:(如附件)
附表五(附表一贅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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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頁陳銘峰│第4 頁林建逞│第9 頁陳仙助│第9 頁陳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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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頁余清嬌│第11頁陳愛雲│第12頁翁玉嬌│第14頁詹潤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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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頁陳平 │第15頁林小蘭│第17頁王玉琛│第21頁黃雲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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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頁侯海燕│第23頁林建逞│第25頁鄭訓娟│第25頁陳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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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頁林效孟│第26頁詹潤森│第28頁林瑞平│第28頁陳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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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頁尤豪強│第30頁王香珠│第31頁凌華嬌│第31頁張精義│
├──────┼──────┼──────┼──────┤
│第31頁郭碧惠│第33頁林貽登│第34頁任瑞琳│第36頁林瑞平│
├──────┼──────┼──────┼──────┤
│第36頁曾海云│第37頁王茲廣│第44頁任瑞琳│第48頁林光藩│
├──────┼──────┼──────┼──────┤
│第50頁黃雲欽│第57頁王湘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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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附表一誤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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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起訴書誤植金額 │更正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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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2000元 │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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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4 萬元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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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 │3 萬5000元 │3 萬4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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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 │3 萬5000元 │1 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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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 │2 萬8000元 │4 萬元 │
├───┼───────────┼───────────┤
│512 │1 萬2000元 │12萬元 │
├───┼───────────┼───────────┤
│513 │3000元 │3 萬元 │
├───┼───────────┼───────────┤
│593 │0元 │5 萬5000元 │
├───┼───────────┼───────────┤
│597 │6 萬元 │26萬元 │
├───┼───────────┼───────────┤
│648 │0元 │2 萬7000元 │
├───┼───────────┼───────────┤
│664 │5 萬元 │4 萬2000元 │
├───┼───────────┼───────────┤
│1125 │3 萬元 │3000元 │
├───┼───────────┼───────────┤
│1189 │3 萬元 │4 萬元 │
├───┼───────────┼───────────┤
│1274 │1 萬元 │1 萬5000元 │
├───┼───────────┼───────────┤
│1316 │2 萬2000元 │2 萬4000元 │
├───┼───────────┼───────────┤
│1362 │3 萬元 │3000元 │
├───┼───────────┼───────────┤
│1508 │6 萬5000元 │3 萬元 │
├───┼───────────┼───────────┤
│1512 │9000元 │1 萬5000元 │
├───┼───────────┼───────────┤
│1513 │2 萬5000元 │9000元 │
├───┼───────────┼───────────┤
│1663 │4 萬4000元 │14萬4000元 │
├───┼───────────┼───────────┤
│1707 │4 萬5000元 │1 萬元 │
├───┼───────────┼───────────┤
│1785 │4 萬元 │1 萬元 │
├───┼───────────┼───────────┤
│1870 │1000元 │3 萬元 │
├───┼───────────┼───────────┤
│1890 │1 萬元 │10萬元 │
├───┼───────────┼───────────┤
│2074 │1 萬元 │2 萬元 │
├───┼───────────┼───────────┤
│2079 │2 萬元 │1 萬元 │
├───┼───────────┼───────────┤
│2116 │11萬2000元 │3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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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附表二誤植部分):
┌───┬───────────┬───────────┐
│編號 │起訴書誤植金額 │更正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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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000元 │8 萬元 │
├───┼───────────┼───────────┤
│340 │13萬2000元 │1萬3200元 │
├───┼───────────┼───────────┤
│528 │1 萬600元 │10萬6000元元 │
├───┼───────────┼───────────┤
│632 │1 萬5000元 │15萬 │
├───┼───────────┼───────────┤
│642 │4 萬6000元 │1 萬元 │
├───┼───────────┼───────────┤
│791 │20萬元 │5萬元 │
├───┼───────────┼───────────┤
│792 │5萬元 │3 萬元 │
├───┼───────────┼───────────┤
│793 │3萬元 │2 萬7000元 │
├───┼───────────┼───────────┤
│794 │2 萬7000元 │5 萬元 │
├───┼───────────┼───────────┤
│795 │5萬元 │3 萬元 │
├───┼───────────┼───────────┤
│796 │3 萬元 │1 萬元 │
├───┼───────────┼───────────┤
│797 │1 萬元 │2萬5000元 │
├───┼───────────┼───────────┤
│798 │2 萬5000元 │4 萬元 │
├───┼───────────┼───────────┤
│799 │4萬元 │6 萬5000元 │
├───┼───────────┼───────────┤
│800 │6萬5000元 │1 萬元 │
├───┼───────────┼───────────┤
│801 │1 萬元 │8 萬元 │
├───┼───────────┼───────────┤
│802 │8000元 │5 萬元 │
├───┼───────────┼───────────┤
│803 │5 萬元 │17萬3000元 │
├───┼───────────┼───────────┤
│804 │17萬3000元 │2萬5000元 │
├───┼───────────┼───────────┤
│805 │2 萬5000元 │8 萬元 │
├───┼───────────┼───────────┤
│806 │8萬元 │1 萬元 │
├───┼───────────┼───────────┤
│807 │1萬元 │4 萬元 │
├───┼───────────┼───────────┤
│808 │4 萬元 │5 萬元 │
├───┼───────────┼───────────┤
│809 │5萬元 │2 萬元 │
├───┼───────────┼───────────┤
│810 │2 萬元 │3 萬元 │
├───┼───────────┼───────────┤
│811 │3 萬元 │5000元 │
├───┼───────────┼───────────┤
│812 │5000元 │1 萬元 │
├───┼───────────┼───────────┤
│813 │1萬元 │4 萬5000元 │
├───┼───────────┼───────────┤
│814 │4萬5000元 │1 萬7000元 │
├───┼───────────┼───────────┤
│815 │1 萬7000元 │2 萬5000元 │
├───┼───────────┼───────────┤
│830 │3萬元 │3000元 │
├───┼───────────┼───────────┤
│864 │5 萬元 │8 萬元 │
├───┼───────────┼───────────┤
│865 │8 萬元 │6萬4000元 │
├───┼───────────┼───────────┤
│866 │6 萬4000元 │12萬元 │
├───┼───────────┼───────────┤
│867 │12萬元 │1 萬元 │
├───┼───────────┼───────────┤
│868 │1 萬元 │5 萬2700元 │
├───┼───────────┼───────────┤
│869 │5 萬2700元 │1萬元 │
├───┼───────────┼───────────┤
│870 │1萬元 │10萬元 │
├───┼───────────┼───────────┤
│871 │10萬元 │2 萬5000元 │
├───┼───────────┼───────────┤
│872 │2萬5000元 │6 萬元 │
├───┼───────────┼───────────┤
│873 │6 萬元 │1 萬4000元 │
├───┼───────────┼───────────┤
│874 │1萬4000元 │7萬5000元 │
├───┼───────────┼───────────┤
│875 │7 萬5000元 │6 萬元 │
├───┼───────────┼───────────┤
│1056 │2萬元 │3 萬元 │
├───┼───────────┼───────────┤
│1057 │28萬元 │2 萬元 │
├───┼───────────┼───────────┤
│1058 │2 萬6000元 │20萬元 │
├───┼───────────┼───────────┤
│1059 │3萬元 │1 萬元 │
├───┼───────────┼───────────┤
│1060 │2萬元 │1 萬2000元 │
├───┼───────────┼───────────┤
│1061 │20萬元 │4 萬元 │
├───┼───────────┼───────────┤
│1114 │2萬元 │3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