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正琪 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1579、1580、5919、10190 、12609 、12871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十至十五、十八、十九、二七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以外所示器具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十至十五、十八、十九、二七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以外所示器具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辛○○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十至十五、十八、十九、二七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以外所示器具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
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十至十五、十八、十九、二七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以外所示器具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十至十五、十八、十九、二七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以外所示器具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十至十五、十八、十九、二七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以外所示器具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至九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於民國86年2 月28日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57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 年確定,入監服刑經縮 短刑期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97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其餘之刑執行完畢。庚○○則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6 月13日以96年度上 易字第2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7年9 月24日繳納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辛○○、丙○○、庚○○、丁○○、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竟仍與己○○(現偵查中)、壬○ ○(現偵查中)、莊豐誠(通緝中)於97年11、12月間某日 起至98年1 月5 日止組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集團,分由己○ ○及壬○○負責提供資金及綜理集團諸般事宜,庚○○及辛 ○○負責籌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化學原料及器具,辛○ ○另負責各成員間聯繫事宜,丙○○及丁○○則負責親手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辛○○、丁○○、庚○○、丙○○四人並 均擔任運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化學原料及器具之助手, 莊豐誠則提供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山崇巷5 之10號之租屋處 作為製造地點,子○則協助找尋位於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 29之1 號旁之鐵皮屋及同鎮○○路2 之67號房屋作為製造地 點並擔任製毒指導。㈠辛○○、丙○○、庚○○、己○○、 壬○○等五人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在 不知情之蔡崇錶位於高雄市○○區○○街「富佶貿易行」內 謀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器具、化學原料及地點暨以「紅 磷法」作為製造方法後,即由庚○○與莊豐誠聯繫並告知上 情。可得知悉庚○○等人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莊豐誠亦基 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位於南投 縣竹山鎮山崇巷5 之10號之租屋處作為製造地點。而丁○○ 於97年12月18日回國後約一星期時間內某日與庚○○有所聯 繫,經庚○○告知上情後,丁○○亦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應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辛○○及庚○○
乃取得己○○所提供之資金備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 學原料及器具後,即由辛○○、庚○○、丙○○、丁○○四 人於97年12月18日後某日,共同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化 學原料及器具搬運至莊豐誠所提供上開處所,著手在該處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失敗且庚○○及己○○認為該處住宅 緊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異味容易被鄰右發現,遂 放棄上開地點。㈡己○○、壬○○、辛○○、丙○○、庚○ ○、丁○○在「富佶貿易行」討論上情後,己○○及壬○○ 遂指示辛○○應另尋其他地點,辛○○遂告知子○上情。子 ○亦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8 日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友人癸○○,表示有意租用癸○○位 於高雄縣美濃地區之養雞寮,經癸○○同意後,子○於翌日 即97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帶同庚○○及辛○○前往癸○ ○位於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以鐵皮搭建之養雞 寮查看,經認定適於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後,便由 子○向癸○○表示欲以每年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代價承租 ,於交付租金後,子○即與癸○○立即整理屋內環境、購買 木條、木板等另隔出一間房間並實施配電工程;子○再詢問 癸○○是否有位於高雄縣美濃鎮上之房屋可供出租,癸○○ 因而又將其母所有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路2 之67號房屋, 約定以每月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渠等使用。其間,辛○○、 丁○○、庚○○、丙○○、子○、己○○及壬○○等人則繼 續在「富佶貿易行」及辛○○位於高雄市○○區○○路32之 7 號4 樓租屋處討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諸般事宜。辛○○ 、庚○○、丙○○、丁○○便利用97年12月30日、31日2 天 時間,自前述莊豐誠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山崇巷5 之10號屋內 ,在子○陪同及癸○○帶領下,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 原料及器具分別搬運至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之 鐵皮屋內及同鎮○○路2 之67號房屋內,己○○、壬○○、 辛○○、丙○○、庚○○、子○、丁○○等人即於當晚在高 雄縣美濃鎮上會面聚餐。惟辛○○因卸貨時不查,未能自南 投縣竹山鎮山崇巷5 之10號處所載運之物品全數卸下,乃將 其餘物品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2之7 號4 樓租屋 處置放(即附表一編號二七至三十及附表八物品)。丙○○ 及丁○○旋於98年1 月1 日在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之鐵皮屋內,著手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 在鹵化及氫化反應製造程序中因不慎造成爆炸,引起癸○○ 注意,而得悉子○等人竟在其處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癸○ ○乃向子○要求不可繼續在該處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 命其儘速搬離該處。己○○於得知上情後,仍執意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乃推由子○於98年1 月3 日托稱因發生爆炸事件 必須前往該養雞寮祭神為由,要求癸○○再度帶領渠等前往 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之鐵皮屋內,癸○○因而 於當日帶領子○、庚○○、丙○○、丁○○前往該鐵皮屋, 癸○○於帶領以祭神為由之子○及庚○○離去後,丙○○及 丁○○仍留在該處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製造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二人乃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 所示純度較低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四桶置於原處,並將如附 表一編號十至十一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帶往高雄縣美濃鎮○ ○路2 之67號租屋處交予庚○○,丁○○及丙○○再將上開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純化,置於冰箱內藉以完成最後之純 化結晶步驟(純度較高,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所示),而 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程序。在此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 ,辛○○、丁○○、庚○○、丙○○及子○為求提神而分別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中被告丁○○及子○於本案期間均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本件其餘未 經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四包詳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八、十 九、二七所示)。㈣嗣98年1 月5 日12時許,業向本院聲請 通訊監察並實施監聽監控子○、辛○○等人多日之專案小組 見時機成熟,遂分別進入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 之鐵皮屋內及同鎮○○路2 之67號租屋處,當場逮捕子○、 辛○○、庚○○、丙○○、丁○○,並在屋內當場發見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化學原料,因情況緊急,再經專案小 組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乃指示專案 小組前往辛○○位於高雄市○○區○○路32之7 號4 樓住處 實施緊急搜索,另徵得庚○○同意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154 號12樓之住處實施搜索,因而查獲如附表一至 十所示物品。
三、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 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禁藥 ,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7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街上 癸○○住處附近,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 癸○○(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十公克以上),癸○○遂於 97年12月31日19至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街1 段96巷9 號住處4 樓房間內,以自製之吸食器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其中再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 子○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98年1 月5 日查獲,於 同日13時30分許一併逮捕癸○○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二只,經採擷癸○○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戊○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意旨對於本案所有供述 證據即被告辛○○、子○、庚○○、丙○○、丁○○以及證 人癸○○、蔡崇錶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99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俱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 ,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 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 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 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 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 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 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業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毒品鑑定」之鑑定機關,為本院辦案職務 上所已知之事實。故本案承辦員警於查獲扣案毒品,本於偵 查輔助人員之身分,在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 階段,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 行將扣案物品,送請檢察長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上開鑑 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子○否認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癸○○外,被告丁○○、庚○○、丙○○分別於偵查中 或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 被告五人均抗辯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成功,應屬未遂 而非既遂,另抗辯被告五人之參與程度非如起訴書所載,其 中:被告庚○○辯稱其雖有親手製造,但並非製毒師傅;被 告辛○○則辯稱其僅負責載送器具,被告子○則辯稱伊只幫 忙租屋但未親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二人至多僅屬幫助犯; 被告丁○○則辯稱其只在旁擔任助手,並無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技術;被告丙○○則辯稱以其技術無法製造出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6、105-106 頁)。經查:三、被告辛○○、丁○○、庚○○、丙○○及子○共同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丁○○、庚○○、丙○○三人共同著手實行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業據其等分別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承認,並經 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租賃高雄縣美濃 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鐵皮屋及同鎮○○路2 之67號房屋予 被告,並於被告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發生爆炸始發 現上情之癸○○所為證詞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9-21 、54-5 7 頁,本院卷第290-295 頁)。其次,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 調查站分別於98年1 月5 日:⒈在高雄縣美濃鎮○○路2-67 號對被告辛○○、庚○○、丁○○、丙○○實施搜索(見偵 查卷一第26至3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各一 份),⒉在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另對被告辛○○實施 搜索(見偵一卷第39至42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 明書各一份),⒊在高雄縣美濃鎮○○路2- 67 號對被告庚 ○○實施搜索(見偵一卷第47至50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證明書各一份),⒋在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對 被告丁○○實施搜索(見偵一卷第51至54頁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各一份),⒌在高雄縣美濃鎮○○路2- 67號對被告丙○○實施搜索(見偵一卷第55至58頁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各一份),⒍在高雄縣美濃鎮成 功新村29之1 號旁鐵皮屋對被告子○實施搜索(見偵查卷二 第30至3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各一份), ⒎在高雄市○○區○○路32之7 號4 樓被告辛○○實施搜索 (見偵一卷第34至38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 各一份),⒏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54 號12樓對被告庚 ○○實施搜索(見偵一卷第43至46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證明書各一份),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十所示物品。另
有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所扣得物品蒐證照片44張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四第4-25頁),而在高雄縣美濃鎮○○路2- 67號所查扣之冰箱一台(見偵查卷一第29頁編號1 物品), 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派員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依據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 果,冰箱玻璃門上指紋一枚及右側白色光滑板面上指紋一枚 ,比對結果與被告丁○○之左手指及右環指指紋相符,有該 局98年2 月12日刑紋字第0980017943號鑑驗書一份可查(見 警卷二第94-105頁)。
㈡上開物品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相關部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 :⒈在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對被告庚○○實施搜索所 扣押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毒品一包(見偵一卷第50頁),經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 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5 頁)。⒉在高雄縣美 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鐵皮屋所扣得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耦合電漿質譜儀分 析法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共四桶液體經檢驗結 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及純度詳 如上開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其餘器具經鑑定結果 ,部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殘留,部分則含有紅磷製造法 所需之碘成分,有該局98年2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80003184 0 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二第45-47 頁)。⒊在 高雄市○○區○○路32之7 號4 樓被告辛○○住處、高雄縣 美濃鎮○○路2-67號處所及高雄市前鎮區○○○路154 號12 樓被告庚○○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二七物 品,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上述方法鑑定結果,經檢驗結果,確 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及純度詳如上開 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二七所示);其餘器具經鑑定結果 ,部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殘留,部分則含有紅磷製造法 所需之碘及磷成分,有該局98年3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8000 76660 號鑑定書暨檢附檢驗結果表一份、本案相關證物彩色 照片76張及搜索扣押筆錄可考(鑑定書外放卷第1-74頁); 而前開鑑定書漏未鑑定之編號18白色粉末經本院再送同局鑑 定結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所需之氯化鈉(即食 鹽),有同局99年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9900308160 號函文 可查(見本院卷第286 頁)。又被告辛○○、庚○○與丙○ ○間就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記錄及其通訊監察譯文 ,業經通訊監察在案,有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2346號刑事卷 宗可佐(均外放),另有綽號『林董』之己○○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1 日起至98年10月7 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偵1 卷第260 至264 頁)。是 本件應予審究者有二,其一為上開參與者就本件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參與程度,究竟均為共同正犯或有其中部分參 與者僅能認定為幫助犯;另一則為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究竟為未遂或業已達既遂程度。
㈢有關本案共同被告參與程度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 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 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 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 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 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丁○○、庚○○及丙○○三人有親自共同著手實 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等分別坦承不諱,已 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就此,被告子○僅坦承有幫助其餘被 告尋覓租賃場所,除此之外別無參與;而被告辛○○則辯 稱其僅僅是負責聯繫而已。然查:
⑴首先,被告子○於偵查中業已多次坦承「97年12月間手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陳仔』之辛○○與我聯 絡,表示其友人在他處因製造安非他命時發生爆炸,找 不到適合遷移處所,希望我代為尋找。」(見偵查卷二 卷第15-16 頁)、「我向我朋友癸○○租借場地供他們 研究安非他命,他們研究以新的方式製造安非他命,要 以新的方式製造安非他命是辛○○告訴我的。」(98聲 羈第13號第9 頁)、「97年12月20日左右辛○○找我, 並向我表示他在南投縣竹山鎮的製毒工廠製毒失敗並引
發爆炸,要我協助找尋其他場所。」(見警卷二第55頁 第1-3 行、第57頁)、「97年12月中旬辛○○與我有謀 議要找尋適當的偏僻場所製造安非他命」(見偵查卷二 第74頁背面第1-2 行)。由此已可認定,被告子○係由 被告辛○○處知悉其餘被告意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 二人均知悉尋覓租賃場所即是要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場所使用,因此被告辛○○及子○業已具備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主觀構成要件之知悉部分。
⑵其次,被告子○自承:「辛○○是以『紅磷法』製造安 非他命,主要原料有鹽酸麻黃素、紅磷、碘,該法有兩 個製程,第一個製程在雞寮,第二個製程在承租住宅, 是於98年1 月1 日開始製造,直至同年月5 日才被查獲 。」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6頁第8-12行)。上開證詞與 本案其餘證據方法相互勾稽,本件在高雄縣美濃鎮確實 有二個製造處所;有關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 經鑑定為「紅磷法」而有大量器具含有該製程所殘留之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碘、磷成分;而在高雄縣美濃鎮成 功新村29之1 號旁鐵皮屋所扣得物品經鑑定結果,如附 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計四桶液狀甲基安非他命其純度確 實較低,另在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所扣得物品經 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計二個燒杯內之甲基 安非他命,其純度已分別高達60.66%及74.23%。依據上 開證據綜合論斷,被告子○並非僅止於粗略知悉其餘被 告意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其尚對其餘被告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具體使用之方法、製程及時程均有深入瞭解 ,並知悉本案其所出面洽談租賃之二個場所乃分屬不同 製程所需之場地。
⑶再者,被告子○已陳稱:「其與辛○○在查獲當日前往 高雄縣美濃鎮○○路2 之67號租屋處,是為了瞭解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的進程與結果。辛○○雖沒有具體說明要 分配多少利益給我,但依照行規如果甲基安非他命有製 成,他們會依照製成結果分紅給我。扣押物品編號42( 即附表一編號二六)的氫化反應器、及編號7-7 、7- 8 (即附表七編號六)瓦斯爐具等三件物品為其所有。」 等語(見偵查卷二卷第15-16 頁);而證人庚○○亦陳 稱:「辛○○有時會打電話請我過去雞寮看丙○○及丁 ○○的製毒進度,有時辛○○也會去現場瞭解進度。」 等語(見警卷二第34-40 頁)。由此益可證明被告辛○ ○及子○非僅止居於幫助之地位,否則二人何需始終關 注親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餘被告之製造過程及進度。
又被告子○更有出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氫化反應 器,而該氫化反應器更是其自承乃其先前欲與他人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所留下之器具(見偵查卷二卷第15頁背面 第1-6 行、第16頁背面第9-10行)。既被告子○先前已 有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籌措製毒器具,又能將氫化反 應器提供予其他被告,顯見其於偵查中辯稱並不知悉扣 案物品是何物一節(見98聲羈第13號第10頁),乃屬推 卸責任之詞。
⑷佐以,被告庚○○證稱:「當時因為『林董』己○○找 辛○○及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丙○○便約我見面 ,表示『林董』有鹽酸麻黃素,找我加入製造安非他命 ,因我曾經在大陸學習如何製造安非他命,我便同意, 這期間我與『林董』見面約五、六次,大多在辛○○位 於高雄市三民區家中、高雄市○○區○○路及通化街口 『富佶企業行』,辛○○都有在場,有一名開紅色福特 轎車男子會陪同『林董』在場,『林董』都指示我與辛 ○○要加快製毒速度。」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45-147 頁)。而被告子○亦陳稱:「我知道幕後金主是『林董 』,我認識七、八年了,97年12月間迄今我與『林董』 見過約五次面,有一次是98年1 月1 日在辛○○家中, 另外兩次在高雄市○○區○○路及通化街口某家公司, 另外還有辛○○、庚○○、丁○○及一名不認識駕駛紅 色轎車的男子在場,他們有討論在竹山鎮製毒失敗的原 因、改進製毒技術及方法,也有看到『林董』己○○拿 出一包安非他命成品,討論師傅的技術好不好。」等語 (見警卷二第57頁)。依據前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本 件被告五人與己○○確實有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 即已數次碰面討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及方法,彼 此之間有意思交換而有犯意聯絡,被告辛○○及子○於 本案之角色,絕非如其所言只是居於單純幫助之地位而 已。
⑸至為要者,證人癸○○更於98年1 月6 日調查中業已證 稱:「97年12月30日子○帶領庚○○、『七仔』丙○○ 及另外二名友人以貨車載運塑膠桶及用紙箱包裝之物品 到雞寮及隔壁整建之農舍內;31日子○及庚○○、丙○ ○再以貨車將瓦斯桶、快速爐載運到雞寮並放置在隔壁 整建之農舍內。98年1 月1 日子○、庚○○、丙○○及 另二名男子共同在雞寮內組裝瓦斯爐及燒杯等器具,不 久我聽到農舍隔間傳出巨大爆炸聲,我前往察看,發現 有玻璃碎片,我詢問後,子○告訴我他們是在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我當場表示抗議,子○表示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完成並獲利後會分錢給我,我當場拒絕,稍後不久我 便載送子○等人離開雞寮;98年1 月3 日子○向我聯絡 ,表示因前日發生爆炸事件,其與庚○○及丙○○想要 前往祭拜地基主,並請我準備一隻雞當祭品,我以為果 真如此,便答應帶領前往,但之後子○便以丙○○及另 一名工人要整理雞寮東西,我便帶領子○及庚○○離開 雞寮,當晚九點半『七仔』表示已經整理完畢,我便過 去帶領他們離開前往美濃租屋處。98年1 月4 日,我再 向子○表示不要在雞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請將雞寮清 乾淨離開,當日下午也去美濃鎮租屋處向丙○○及另一 名工人表示不要再進去我的雞寮。」等語(見偵查卷二 第19 -21頁)。由此可以證明,被告子○乃居於本件被 告丁○○、庚○○、丙○○三人親手實施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時,出面與不知情證人癸○○聯繫之人,甚至在製 造失敗發生爆炸時,仍由被告子○出面與證人癸○○斡 旋,並假祭拜地基主之名,使被告丁○○及丙○○得再 進入製毒現場接續實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果如被 告子○所辯為真,則被告子○介紹證人癸○○完成租賃 房屋後,儘可退出本案,何以被告子○在本案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關鍵時地均始終在場,更與被告辛○○一再 關心製造進度,於第一次製造失敗時更要排除證人癸○ ○不欲使其他被告再使用雞寮之障礙。雖被告辛○○及 子○二人所為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等均 有相互利用親手實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丁○○、 庚○○、丙○○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享受其 成果,自已具備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至明,被 告辛○○及子○對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⑹又證人己○○於99年4 月29日訊問時及99年6 月10日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否認有參與本案情事,僅坦承曾將借錢 交予被告辛○○購買器具及化學原料,只是覺得怪怪的 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155、222-227 頁),但被 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除其餘被告 四人外,尚有己○○、壬○○及莊豐誠參與(見本院卷 第227 、238- 241頁),佐以證人蔡崇錶於調查時亦證 稱,其為富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認識綽號「林董」 或是「憨仔」的己○○已經二十餘年,97年年中以後己 ○○常到其公司來,當時被告辛○○也常陪己○○前來 ,其曾經將一部福特紅色小客車借予己○○使用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254- 255頁)。而證人壬○○於99年3 月 9 日在法官前陳稱,其在97年10月至12月擔任己○○司 機,曾經載己○○前往高雄市○○街25號找己○○的朋 友,有一次有載己○○前往美濃跟六、七個人吃飯,其 中一個姓陳,好像叫辛○○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 。被告庚○○亦陳稱己○○有提供資金並參與討論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27 頁),已可認定本案確 實有被告辛○○、丙○○、庚○○、丁○○、子○及己 ○○、壬○○、莊豐誠參與其中。
⑺雖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有與被告辛○ ○一同自南投縣竹山鎮某處載送冰箱前往高雄縣美濃鎮 ○○路2-67號置放,但之前都未見過被告子○,而是在 查獲時才知道該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29 、232 頁), 其餘被告辛○○、丁○○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刻 意模糊被告子○之在場時間地點及參與情形。然而,否 認參與本案之證人己○○證稱更早之前即已在被告辛○ ○家中見過被告五人(見本院卷第22 5頁);證人癸○ ○亦證稱被告等人第一次將製毒器具及化學原料搬運至 養雞寮之時,在場之人確實有被告子○等五人;證人丁 ○○亦證稱曾在養雞寮見過被告子○一次,此外在被告 辛○○家中或是美濃也見過被告子○(見本院卷第236 頁);證人辛○○亦證稱其在偵查中所述於第一次搬運 器具及化學原料到養雞寮後,有與被告子○在美濃鎮上 吃板條之陳述符合實情(見偵查卷一第198 頁第3-5 行 ,本院卷第247 頁)。足認共同被告丙○○所謂極少見 過被告子○等節非屬真實,如前所述,被告子○於本案 諸多行程中多有陪同在場。就此,被告子○亦已自承「 97年12月30日或31日有見到丙○○、丁○○及庚○○搬 東西到雞寮,他們跟辛○○一起將東西搬進去,之後隔 天我去幫忙牽電線,當時丙○○、丁○○及庚○○均有 在場。」等語(98聲羈第13號第12頁),益見被告子○ 於本案中絕非如其所辯稱,只是代為尋覓場所而已。被 告二人及辯護意旨辯稱其所為僅屬幫助犯行,洵不足採 ,不能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㈣關於本案犯罪實施程度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 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 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
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 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 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 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 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 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 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就此,辯護意旨雖主 張本案被告尚未製成可供施用而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而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製造未遂而未達既遂程度等情。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不採,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法律文字僅使用「製造」一詞,依據文義及前開目 的解釋,亦不以「可供施用」作為其構成要件,復依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體系解釋,本條例所 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 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亦不以「可供施用 」作為毒品之構成要件。因此,祇要行為人就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過程中,業經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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