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33449號、第34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走私罪,各處同附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私運進口之魚貨種類及數量」欄所示魚貨,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走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為「隆順36號漁船」(編號:CT6-0587)如附表一各 船次之船員,李福進、陳建春、呂福來、洪幼達、夏春來、 林新才則分別擔任該漁船上開船次如附表一「出港被告及職 稱」欄所示職務(李福進、呂福來、洪幼達、夏春來、林新 才前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 號予以判決,陳建春俟緝獲 後另案審理),其等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 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物品,依行政院於 民國92年10月23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1 次私運原產地為國外或大陸地區未經主管機關 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 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 台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為管制 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 ,由李福進駕駛「隆順36號漁船」,搭載如附表一「私運進 口被告及職稱」欄所示其他人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出港時 間」欄所示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 (編號1 部分係由臺南縣將軍漁港出港),航程如附表一「 航程」欄所示,並於航程中分別於所停留之大陸地區(如附 表一編號1 、3 至7 、9 至12所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部分未經起訴)或菲律賓Cebu島內某港區,以不詳方式購買 當地生產如附表一「私運進口魚貨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已逾 管制數額之管制物品魚貨後,再由上開人等裝載於「隆順36 號漁船」船艙內私運進口,嗣於如附表一「進港時間」欄所 示時間,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私運上開管 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 局第五岸巡總隊將載運之魚貨過磅秤重及拍照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 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 文書,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 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 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 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 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 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為調查犯 罪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文書之範圍 ,但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 ,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 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 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 詢表所載查獲「漁船名稱」、「統一編號」、「總噸數」、 「船員人數」、「查獲時間」、「查獲地點」、「作業天數 」、「出港時間」、「出港港口」、「作業海域」、「漁具 漁法及漁撈設備」、「查獲經過」、「查獲漁獲種類及數量 」暨「請求事項」各欄內容以觀,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 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而該諮詢表 之作用,係在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對於查獲漁船上 之漁貨是否自行撈獲加以判定,並記載查獲漁船之相關資訊 ,以供判定之參考,其上並載明「受文者」(農委會漁業署 )、「發文單位」(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聯 絡人」(即中和安檢所所長)、「電傳號碼」、「電傳文件 編號」等項,依上述說明,屬於上述條款所稱「紀錄文書」 之範,依上所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依第198 條規定 ,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 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1 自然人或 數自然人充任「鑑定人」之外,依第208 條之規定,另設有 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鑑定之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惟不 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依上開規定所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且依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之規定,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應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且以書 面報告者,於有必要時法院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必須符合上 開規定,始得認為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否則所為之判 定無論是否以「鑑定」名義行之,仍屬傳聞證據,不得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本件經查:
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5 月5 日檢文允字第0981000591 號函雖載稱略以:司法警察等偵查前線人員,就量大且依 案件性質有鑑定急迫必要之刑事案件,為有效為犯罪之調 查,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依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 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指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 定,此為目前偵查實務上之常態現象,且基於檢察一體之 原則,亦難認為有何不合;而魚貨是否漁船自行捕獲事涉 有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判定,該類型案件於近年層出不 窮,且為有效判定是否需予調查及移送偵辦,有儘速予以 鑑定之急迫性,而漁業署為該署就漁船是否自行捕獲及漁 船是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非自行捕獲鑑定項目,所概括 選任之鑑定機關,則漁業署就安檢單位以漁船載運漁產品 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所為之諮詢,以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 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所為魚貨是否漁船自行捕獲之判定, 應認係偵查中由檢察官囑託漁業署所為之鑑定等語,然漁 業署協助查緝機關認定魚貨是否自行捕獲之諮詢作業,乃 就涉嫌走私案件依懲治走私條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前,對 查緝機關所為行政協助之行為,非屬刑事案件追訴審判程 序中所為之鑑定行為,此有法務部97年10月24日法檢字第 0970037937號函示可資參照,且依漁業署96年12月31日漁 二字第0961235608號函所示,亦認該署轉請專家、學者提 供意見,並由該署綜合判斷之上開諮詢判斷,主要在協助 查緝機關作魚貨是否自行捕獲之認定,則本件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漁業署是否為檢察官囑託鑑定之鑑定機關,由該署 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是否鑑定機 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自非無疑。
⒉漁業署所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之 內容,主要是綜合諮詢委員之意見,而為了避免日後相關 案件諮詢上的困難,該署不願提供諮詢委員名單,業經證 人即該署前承辦人李俊文證述在卷(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 號卷第122 頁),該署既不願提供實際判定之諮詢委員 資料,法院自無法使該判定之諮詢委員依法為判定之言詞 說明。
⒊綜上,漁業署是否為檢察官囑託鑑定之鑑定機關,由該署 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是否鑑定機 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既非無疑,且該署不願提供實際判 定之諮詢委員資料,法院無法使該判定之諮詢委員依法為 判定之言詞說明,則該諮詢程序自難認合於上開刑事訴訟 法所規定之鑑定程序,從而亦難認合於傳聞證據之例外規 定,則該判定意見應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該署 97年8 月22日漁二字第0971215000號函就上開判定意見之 後續說明,亦失所依附,同應認無證據能力。
⒋漁業署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既無 證據能力,則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 總隊係如何聲請漁業署判定漁船載運之魚貨是否屬走私漁 產品,即無續予探究之必要,故對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 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7年6 月22日南五總字第097001 3135號函就聲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判定漁船載運魚 貨是否屬走私漁產品過程所為之載示,本院自無庸就有無 證據能力另作認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 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 證人即其他共犯李福進、呂福來、洪幼達、夏春來、林新才 、陳建春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甲○○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詳 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如附表一「出港時間」欄所示時間 ,由李福進駕駛「隆順36號漁船」搭載伊及呂福來、洪幼達 、夏春來、林新才、陳建春等人,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 檢站報關出港(編號1 部分係由臺南縣將軍漁港出港),又 於如附表一「進港時間」欄所示時間,載運如附表一「私運 進口之魚貨種類及數量」欄所示魚貨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 安檢站報關入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行,辯稱查獲之魚貨係上開船長、船員與另雇用之外籍
漁工自行捕獲,非向他人購買以走私進口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所承核與證人即共犯李福進、呂福來、洪幼達、夏 春來、林新才、陳建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 (詳警㈠卷第4 至31頁、第44至56頁、偵㈠卷第4 至7 頁) ,並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 詢表各12份、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政府 漁業執照各1 份、相關之漁船、魚貨相片附卷可稽(詳警㈠ 卷第62至75頁、警㈡卷第35至37頁、審查㈠卷第84至292 頁 ),所承自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及證人所證,另參酌 上開其他證據所示,被告確於如附表一「進港時間」欄所示 時間,由李福進駕駛「隆順36號漁船」,搭載伊與共犯呂福 來、洪幼達、夏春來、林新才、陳建春等人,自高雄第二港 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編號1 部分係由臺南縣將軍漁港出 港),又於如附表一「進港時間」欄所示時間,載運如附表 一「私運進口之魚貨種類及數量」欄所示魚貨自高雄港第二 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入港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隆順36號漁船」係經營「延繩釣」及「焚寄網」漁業,使 用之漁具為延繩500 籠及焚寄網1 領,魚獲對象為鮪魚、鰹 魚、旗魚、鯊魚及溫魚、小卷,此有漁業執照附卷可稽(詳 警㈡卷第37頁),由上開經營漁業形式、使用漁具及魚獲對 象顯示,該船係以「延繩釣」方式釣取較大型如鮪魚、鰹魚 、旗魚、鯊魚等高價值魚種,另以拖網捕撈方式捕抓類如塭 仔魚、小卷等較小型魚種,而觀之如附表一「私運進口之魚 貨種類及數量」欄所示魚貨種類,均屬小型魚種,且被告供 稱係下網捕撈,證人即共犯李福進、呂福來、洪幼達、夏春 來、林新才、陳建春亦為相同證稱(詳警㈠卷第6 頁、第18 頁、第30頁、第46頁、第51頁、第55頁),足見本件「隆順 36號漁船」所載運入港如附表一「私運進口之魚貨種類及數 量」欄所示魚貨如屬自行捕獲,應係以漁網捕撈所得,非以 「延繩釣」方式釣取,則本件「隆順36號漁船」如有實際從 事魚貨捕撈行為,其航行軌跡當呈現在特定漁場來回拖捕之 情形。然依航程紀錄器(VDR )之紀錄資料顯示,該船之航 程如附表一「航程」欄所示,航行方式均屬定點間之航行, 航抵後有所停留,但航行期間並無在特定海域來回往返拖網 捕撈之情形,此有漁業署97年8 月12日漁二字第0971216193 號函及所附航跡圖、98年3 月10日漁二字第0981203453號函 及所附航跡說明附卷可稽(詳審查㈡卷第21至33頁、本院98 年度訴字第4 號卷第46至47頁),又上開紀錄資料係機械依 實際航行狀況所為之紀錄,堪信與事實相符,而依上開航跡 紀錄顯示,該船於本件航行期間,既無在特定海域來回往返
拖網捕撈之情形,足見本件航程之主要目的,非在從事魚貨 捕撈。
㈢「隆順36號漁船」於本件航程之主要目的既非為魚貨之捕撈 ,被告所辯及證人李福進、呂福來、洪幼達、夏春來、林新 才、陳建春所證該船運送進港之魚貨為自行捕獲,應認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該船航行目的既非魚貨之捕撈,亦無 可能另於航程中雇用其他漁工,所辯另雇用漁工從事捕撈, 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同不可採。「隆順36號漁船」如附表一 所示之航行目的既非在從事魚貨捕撈,而載運進港之魚貨復 無可能無中生有,則依目前漁民經常駕駛漁船出海購買魚貨 ,嗣後運回台灣地區銷售之情形,應認本件被告與共犯李福 進、呂福來、洪幼達、夏春來、林新才、陳建春等人駕駛漁 船出海,亦係購買魚貨後運送回台銷售。另被告與共犯李福 進、呂福來、洪幼達、夏春來、林新才、陳建春等人於航程 中,既如附表一「航程」欄所示,在航抵地點有所停留,且 各航程之停留時間均達數日,自無捨近求遠而在公海交易魚 貨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與共犯李福進、呂福來、洪幼達、 夏春來、林新才、陳建春等人駕駛「隆順36號漁船」,運送 進港如附表一「私運進口之魚貨種類及數量」欄所示魚貨, 係在該船停靠之大陸地區、菲律賓Cebu島內某港處所購買, 亦可認定。再依赴產地購買價格較為便宜之經驗法則,被告 與共犯李福進、呂福來、洪幼達、夏春來、林新才、陳建春 等人既勞師動眾駕船出海購買魚貨,當係直赴產地購買,降 低成本,以求較高之銷售利潤,則本件運送進港如附表一「 私運進口之魚貨種類及數量」欄所示魚貨,係購買地即大陸 地區、菲律賓Cebu島內某港處所生產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 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1 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 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總額 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 過1 千公斤者,分別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及行政院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所明定之管制物品,而 本件如附表一「私運進口之魚貨種類及數量」欄所示魚貨均 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之物品(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 水產無脊椎動物),且重量均已超過1,000 公斤,屬管制進 口物品,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7 月24日高普緝字第09 71013932號函及所附法規、公告附卷可稽(詳審查㈡卷第76 至84頁),且如上所述,該魚貨係購自大陸地區、菲律賓
Cebu島內某港處,並由該購入處所生產,而被告與共犯李福 進、呂福來、洪幼達、夏春來、林新才、陳建春等人,竟將 上開魚貨載運報關入港,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第1 項所稱 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亦可認定。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 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 私條例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 、3 至7 、9 至1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罪;編號2 、8 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就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與如附表一「出港被告及職稱」欄所示 其他船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犯罪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私運魚貨進口,危害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 ,且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佳,惟被告除犯本案及其他懲治 走私條例案件外,前無嚴重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4頁),素行尚佳,被告 僅擔任一般船員工作,非統籌船務之船長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 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上開減後之刑與 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自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私運進口之魚貨種類及數量」欄 所示之魚貨,分別係被告與共犯李福進、呂福來、洪幼達、 夏春來、林新才、陳建春等人等人在大陸地區、菲律賓Cebu 島內某港處購買所得,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船主洪瑞香(詳警 ㈡卷第37頁漁業執照)與被告、共犯李福進、呂福來、洪幼 達、夏春來、林新才、陳建春等人間,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應認本件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為被告與共犯李福進、呂福來、洪幼達、夏春來 、林新才、陳建春等人之單方面行為,尚與船主洪瑞香無關
,且因本件「隆順36號漁船」入港進關時,即被海巡查緝單 位查獲,漁獲尚未交付船主,所有權尚未移轉,則應認上開 魚貨仍屬被告與共犯李福進、呂福來、洪幼達、夏春來、林 新才、陳建春等人所共有,係上開人等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所得之物,而遍查卷內並無上開魚貨業 經海關予以行政沒入之資料(依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 旨,得由海關沒入之貨物,如經海關為沒入處分,刑事判決 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揆諸上述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將上開魚貨予以 沒收。
㈢又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 船長、機長、其他駕駛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第28條 之1 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 萬元以上1,500 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內容可知 ,就違反該條例第28條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所為之 處罰,對象係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 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則如未具有上開身分 ,即非處罰之對象。而本件「隆順36號漁船」於如附表一編 號1 、3 至7 、9 至12「航程」欄所示航程,雖曾航行至大 陸地區,但被告僅係一般船員,未擔任船長職務,且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負責駕駛漁船,又非「隆順36號漁船」所有人 (所有人為洪瑞香,有漁業執照1 份附卷可稽,詳警㈡卷第 37頁),另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漁船之營運人,不具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規定船長、船舶所有 人或營運人身分犯罪主體之要件,況規劃並決定漁船之航行 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理應屬船長即李福進之權限,而綜觀 全卷,亦無事證顯示身為船員之被告參與本次航行路徑及出 海作業地點之規劃,或對本次航線及作業地點有決定權或共 同決定權,自不得僅以「隆順36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 實,遽認被告與船長李福進間,有共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檢察官就本件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並未予以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庸審 理,公訴檢察官以98年8 月12日補充理由書補充上開被告另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容有 誤會,附此陳明。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福進、洪幼達、林新才、陳建春另 有如附表二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李福進、洪幼達、林新才、陳建春共同涉 犯如附表二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無非 以被告與李福進、洪幼達、林新才、陳建春等人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歐如屏、吳仲珽之證述、漁船 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 諮詢電話傳真為主要依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二「 出港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李福進駕駛「隆順36號漁船」搭 載伊與洪幼達、林新才、陳建春,自臺南縣將軍漁港出港, 又於如附表二「進港時間」欄所示時間,載運如附表二「魚 貨種類及數量」欄所示魚貨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 關入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 稱:查獲之魚貨係船長、船員與另雇用之漁工自行捕獲,非 向他人購買以走私進口等語。經查:
⒈證人李福進、洪幼達、林新才、陳建春所證與被告所辯大 致相同,有筆錄附卷可稽(詳警㈠卷第6 頁、第29頁、第 54頁、第46頁),是依其等之陳述及證述,至多僅可證明 其等駕駛「隆順36號漁船」出港及載運貨物進港之事實, 尚無法證明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 ⒉證人即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 和安檢所人員歐如屏、吳仲珽所證,僅係說明案件查獲及 製作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之過程,至多可 佐證查獲物品及上開諮詢表製作之程序,仍無法證明本件 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
⒊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僅可證明如附表二所 示之航程,被告與李福進、洪幼達、林新才、陳建春等人 駕駛載運如附表二「魚貨種類及數量」欄所示魚貨進港, 但仍無法證明該魚貨為管制物品,則亦無法證明被告與李 福進、洪幼達、林新才、陳建春等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之犯行。
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無證據能力,不得 用以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自無法證明被告與李福進、 洪幼達、林新才、陳建春等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之犯行。
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如上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就如附 表二所示之載運魚貨進口行為,該當於犯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罪之構成要件,且「隆順36號漁船」係於96 年1 月18日始裝設航程紀錄器VDR ,是如附表二所示航程 尚未裝設VDR ,此有漁業署97年8 月12日漁二字第097121 6193號函附卷可稽(詳審查㈡卷第21頁),故無法如附表 一所示航程,可由VDR 顯示之航程紀錄判斷該船之航行情
形,亦無法依該紀錄判斷「隆順36號漁船」於該航程有無 從事魚貨捕撈,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次載運進 港之魚貨係向他人購買而非自行捕獲,從而尚無法使一般 人確信被告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而無疑 ,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附表一:
┌─┬────────┬───────┬────────┬────────┬───────┐
│編│私運進口被告及職│出港時間 │航程 │私運進口之魚貨種│罪名及宣告刑 │
│號│稱 ├───────┤ │類及數量 │ │
│ │ │進港時間 │ │ │ │
├─┼────────┼───────┼────────┼────────┼───────┤
│1 │李福進(船長) │出港時間: │自臺南縣將軍漁港│巴朗10噸 │甲○○共同私運│
│ │甲○○(船員) │96年1 月19日下│出港後,向西北航│烏賊3噸 │管制物品進口逾│
│ │陳建春(船員) │午4時10分 │行,至96年1 月20│鰻魚9噸 │公告數額,處有│
│ │洪幼達(廚師) ├───────┤日下午6 時43分許│劍蝦3噸 │期徒刑貳月,扣│
│ │林新才(輪機長)│進港時間: │,航行至大陸地區│扁魚1噸 │案如附表一編號│
│ │ │96年1 月27日晚│福建省東山縣北方│小卷1噸 │1 「私運進口之│
│ │ │上7 時50分 │某港,停留至同年│扒皮魚3噸 │魚貨種類及數量│
│ │ │ │1月26 日下午5 時│以上總重30噸 │」欄所示魚貨,│
│ │ │ │7分 許返航,於左│(未扣除冰重) │均沒收之;減為│
│ │ │ │列時間航抵高雄港│ │有期徒刑壹月,│
│ │ │ │第二港口(即前鎮│ │扣案如附表一編│
│ │ │ │港)而進港 │ │號1 「私運進口│
│ │ │ │ │ │之魚貨種類及數│
│ │ │ │ │ │量」欄所示魚貨│
│ │ │ │ │ │,均沒收之。 │
├─┼────────┼───────┼────────┼────────┼───────┤
│2 │李福進(船長) │出港時間: │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小卷10噸 │甲○○共同私運│
│ │甲○○(船員) │96年3月5日下午│出港後,向南沿菲│章魚12噸 │管制物品進口逾│
│ │陳建春(船員) │5 時10分 │律賓西方海域航行│紅條魚8噸 │公告數額,處有│
│ │洪幼達(廚師) ├───────┤,至96年3 月11日│軟絲12噸 │期徒刑貳月,扣│
│ │林新才(輪機長)│進港時間: │下午3 時11分許,│以上總重42噸 │案如附表一編號│
│ │ │96年3 月20日下│航行至菲律賓南方│(未扣除冰重) │2 「私運進口之│
│ │ │午4時20 分 │Cebu島內某港,停│ │魚貨種類及數量│
│ │ │ │留至同年3 月13日│ │」欄所示魚貨,│
│ │ │ │下午6 時51分返航│ │均沒收之;減為│
│ │ │ │,沿原航程反向航│ │有期徒刑壹月,│
│ │ │ │行,至左列時間航│ │扣案如附表一編│
│ │ │ │抵高雄港第二港口│ │號2 「私運進口│
│ │ │ │而進港 │ │之魚貨種類及數│
│ │ │ │ │ │量」欄所示魚貨│
│ │ │ │ │ │,均沒收之。 │
├─┼────────┼───────┼────────┼────────┼───────┤
│3 │李福進(船長) │出港時間: │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下雜魚20噸 │甲○○共同私運│
│ │夏春來(船員) │96年4 月8 日下│出港後,向西北航│沙溜2噸 │管制物品進口逾│
│ │甲○○(船員) │午5時10分 │行,至96年4 月9 │皮刀魚3噸 │公告數額,處有│
│ │陳建春(船員) ├───────┤日下午4 時18分許│青魚2噸 │期徒刑貳月,扣│
│ │林新才(輪機長)│進港時間: │,航抵大陸地區福│狗母3噸 │案如附表一編號│
│ │ │96年4 月19日晚│建省東山縣北方某│沙蝦1噸 │3 「私運進口之│
│ │ │上7時20分 │港,停留至96年4 │以上總毛重31噸 │魚貨種類及數量│
│ │ │ │月19日下午7 時11│(未扣除冰重) │」欄所示魚貨,│
│ │ │ │分許返航,至左列│ │均沒收之;減為│
│ │ │ │時間航抵高雄港第│ │有期徒刑壹月,│
│ │ │ │二港口而進港 │ │扣案如附表一編│
│ │ │ │ │ │號3 「私運進口│
│ │ │ │ │ │之魚貨種類及數│
│ │ │ │ │ │量」欄所示魚貨│
│ │ │ │ │ │,均沒收之。 │
├─┼────────┼───────┼────────┼────────┼───────┤
│4 │李福進(船長) │出港時間: │自高雄港出港後,│沙溜10噸 │甲○○共同私運│
│ │呂福來(輪機長)│96年4 月23日下│向西航行,至96年│雜魚20噸 │管制物品進口逾│
│ │夏春來(船員) │午6時10分 │4 月25日中午12時│小卷3噸 │公告數額,處有│
│ │甲○○(船員) ├───────┤23分許,航行至大│扁魚1噸 │期徒刑貳月,扣│
│ │陳建春(船員) │進港時間: │陸地區廣東省靠近│四破魚3噸 │案如附表一編號│
│ │ │96年5 月4 日下│香港某港,停留至│沙蝦0.5噸 │4 「私運進口之│
│ │ │午6時20分 │同年4 月27日上午│蝦仁0.5噸 │魚貨種類及數量│
│ │ │ │11時49分許,續啟│魚肉0.2噸 │」欄所示魚貨,│
│ │ │ │航向東北航行,至│以上總重38.2噸 │均沒收之。 │
│ │ │ │同年4 月28日晚上│(未扣除冰重) │ │
│ │ │ │9 時50分許,航抵│ │ │
│ │ │ │大陸地區福建省東│ │ │
│ │ │ │山縣北方某港,停│ │ │
│ │ │ │留至同年5 月3 日│ │ │
│ │ │ │下午3 時28分許,│ │ │
│ │ │ │向東南返航,至左│ │ │
│ │ │ │列時間航抵高雄港│ │ │
│ │ │ │第二港口而進港 │ │ │
├─┼────────┼───────┼────────┼────────┼───────┤
│5 │李福進(船長) │出港時間: │自高雄港第二港口│煙仔15噸 │甲○○共同私運│
│ │呂福來(輪機長)│96年5 月7 日下│出港後,向西北航│沙溜10噸 │管制物品進口逾│
│ │甲○○(船員) │午2時30分 │行,至96年5 月8 │雜魚15噸 │公告數額,處有│
│ │陳建春(船員) ├───────┤日上午11時35分許│魷魚嘴0.05噸 │期徒刑貳月,扣│
│ │夏春來(船員) │進港時間: │,航行至大陸地區│小卷0.2噸 │案如附表一編號│
│ │ │96年5 月18日下│福建省東山縣北方│沙蝦仁0.2噸 │5 「私運進口之│
│ │ │午6時20分 │某港,停留至96年│日月貝0.2噸 │魚貨種類及數量│
│ │ │ │5 月17日上午11時│螃蟹2噸 │」欄所示魚貨,│
│ │ │ │30分許返航,至左│以上總重42.65噸 │均沒收之。 │
│ │ │ │列時間航抵高雄港│(未扣除冰重) │ │
│ │ │ │第二港口而進港 │ │ │
├─┼────────┼───────┼────────┼────────┼───────┤
│6 │李福進(船長) │出港時間: │自高雄港第二港口│皮刀魚15噸 │甲○○共同私運│
│ │呂福來(輪機長)│96年5 月19日晚│出港後,向西航行│雜魚0.1噸 │管制物品進口逾│
│ │甲○○(船員) │上10時 │,至96年5 月22日│烏賊6噸 │公告數額,處有│
│ │陳建春(船員) ├───────┤上午7 時許,航行│四破魚20噸 │期徒刑貳月,扣│
│ │夏春來(船員) │進港時間: │至大陸地區廣東省│三目蟹2噸 │案如附表一編號│
│ │ │96年6 月2 日下│九龍長沙灣內,後│蝦仁0.5噸 │6 「私運進口之│
│ │ │午6時20分 │於同年5 月23日上│魚肉1噸 │魚貨種類及數量│
│ │ │ │午11時45分許,續│以上總重44.5噸 │」欄所示魚貨,│
│ │ │ │向西航行,至同年│(未扣除冰重) │均沒收之。 │
│ │ │ │5月24 日下午6 時│ │ │
│ │ │ │許,航行至大陸地│ │ │
│ │ │ │區廣東省茂名港,│ │ │
│ │ │ │停留至同年5 月30│ │ │
│ │ │ │日下午1 時13分返│ │ │
│ │ │ │航,至左列時間航│ │ │
│ │ │ │抵高雄港第二港口│ │ │
│ │ │ │而進港 │ │ │
├─┼────────┼───────┼────────┼────────┼───────┤
│7 │李福進(船長) │出港時間: │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巴朗30噸 │甲○○共同私運│
│ │呂福來(輪機長)│96年6 月4 日下│出港後,向西北航│沙溜11噸 │管制物品進口逾│
│ │甲○○(船員) │午5時10分 │行,至96年6 月5 │沙蝦0.5噸 │公告數額,處有│
│ │陳建春(船員) ├───────┤日下午3 時3 分許│魷魚嘴0.5噸 │期徒刑貳月,扣│
│ │夏春來(船員) │進港時間: │,航行至大陸地區│蝦仁1噸 │案如附表一編號│
│ │ │96年6 月21日下│福建省東山縣北方│以上總重43噸 │7 「私運進口之│
│ │ │午6時20分 │某港,停留至96年│(未扣除冰重) │魚貨種類及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