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91號
KSDM,99,訴緝,91,201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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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葉巧芸」署名共拾壹枚均沒收。其餘被訴竊盜、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王怡媗於民國97年5 月間,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340 號「戀之屋髮廊」擔任美髮助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5 月9 日中午12時許,趁上開髮廊美 髮助理葉巧芸在該髮廊內為客人服務而無暇顧及皮包之際, 竊取葉巧芸皮包內之葉巧芸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下稱 健保卡)及聯邦銀行提款卡(戶名:葉千瑜、帳號:000000 000000號)各1 張(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得手後,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門市或通訊行,出示葉巧 芸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向不知情之電信公司門市或通訊行 人員佯稱係葉巧芸本人,並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欄位 上偽造「葉巧芸」之署名共11枚,證明係葉巧芸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或預付卡之用,再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私文書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電信公司門市或通訊行 人員,憑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或預付 卡而行使之,並致如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門市或通訊行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葉巧芸本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月租型行 動電話門號或預付卡,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月租型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或預付卡予王怡媗,足以生損害於葉巧芸 、如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通訊行對門號申辦人身分管理之 正確性,王怡媗亦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月租型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及預付卡共8 張,嗣後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期間內陸續撥打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月租型 行動電話門號,累積通信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9,272元( 不含違約金),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電信公司所提供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服務之不法利 益。嗣葉巧芸發覺其身分證、健保卡遭竊,並接獲如附表一



編號1 、2 、4 、5 所示電信公司寄發之電信帳單,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巧芸、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劉立邦、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鵬宇、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吳瓊 雅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 被告王怡媗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 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怡媗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 巧芸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見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刑案偵查 卷《下稱警卷》第1 至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8981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53頁)、證人張 英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11至 12頁)、證人即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 )新竹竹北店門市店長蔡淑芳、大眾電信公司告訴代理人劉 立邦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21至22頁 、偵卷第14至15、81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公司)告訴代理人陳鵬宇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警 卷第48頁、偵卷第12至13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寶電信公司)告訴代理人吳瓊雅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 第31至32頁)、證人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大哥大公司)職員華皇傑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4 頁)相符,復有大眾電信PHS 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影本3 份、大眾電信公司98年7 月7 日九十八眾總字第07 9 號函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共3 線行動電話門號歷 史帳單、催繳函、帳務明細各1 份(見警卷第25至30頁、偵



卷第60至76頁)、亞太電信快樂通專案一申請書影本、專案 同意書影本各2 份、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 份、電信 服務費收據、違約金繳款通知書各2 份、亞太電信公司函文 及所附電信服務費收據、違約金繳款通知書、違約金明細表 各2 份(見警卷第49至57頁、偵卷第23至29頁)、威寶電信 公司告訴代理人吳瓊雅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門號通信費 用明細表、電信費用帳單各1 紙、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影本、精彩專案同意書影本各1 份、威寶電信公司99年 6 月23日傳真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資料、 通話明細1 份(見警卷第34至38頁、本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 61 號 卷第39至45頁)、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 紙 (見警卷第59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葉巧芸之行動電話簡 訊內容翻拍照片6 張、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至63、67至102 、105 至10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另起訴書固 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違約金 與欠繳帳單金額加總後,列為上開行動電話總欠費金額,惟 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法詐取之不法利益,乃係原須 支付對價始得使用之電信公司所提供通話及服務等權利,自 不包含違約金在內,是計算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時,自應扣 除違約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附此敘 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非署 押,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經授權擅自為他 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43 號、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 所示之大眾電信PHS 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分見警卷第25、27、29頁)除有「申請人姓名/ 公司 名稱」欄外,另有「申請人簽章欄」,顯見「申請人姓名/ 公司名稱」欄僅作為辨別當事人之用,並無表彰一定文書之 涵義,該欄位內之簽名應不屬於署押性質,僅「申請人簽章 」欄內之簽名方具署押性質。同理,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見警卷第57頁)上僅有身分證黏貼 處上方處供申請人簽章之空白欄位內之簽名、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亞太電信快樂通專案一申請書(分見警卷第49、53 頁)上僅有申請人證件黏貼處正面上方供申請人簽章之空白 欄位內之簽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見警卷第36頁)上僅有「申請人簽名」欄內之簽



名、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見警 卷第59頁)上僅有「申請人簽章」欄內之簽名,方具署押性 質,上開文書內其餘欄位內之簽名均僅供識別當事人之用而 已,自非署押。又被告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 書偽造「葉巧芸」之署名,均係用以表示葉巧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 稱之私文書。次按行動電話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 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 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 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 ,然仍得因私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 ,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二)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取得SIM 卡部分)、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取得通信服務利益部分);就如附表一 編號3 、6 所示部分,則係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取得SI M 卡部分)。公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部 分,固均漏引詐欺得利之條文,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 載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 判。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私文書欄位上偽 造「葉巧芸」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2 份私文書欄位內先後偽造「 葉巧芸」之署名共2 枚之犯行、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4 份私文書欄位內先後偽造「葉巧芸」之署名共4 枚之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2 份私文書欄位內先後偽造「葉巧芸 」之署名共2 枚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 ,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就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部分,被告各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詐得 行動電話SIM 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部分,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詐得2 張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其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各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如附 表一編號2 、4 所示部分,認各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一併敘明);又被告係為達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以撥打



使用之目的,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其犯 罪目的單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有違人民法 律感情。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 詐欺得利罪部分,亦應認各與前述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各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 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利益,竟為一己私欲,無視同事之情, 假冒同事即告訴人葉巧芸之名義申辦多線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造成葉巧芸及電信公司之損失,觀念顯有偏差,且迄今未 償付積欠之費用,亦未賠償告訴人葉巧芸,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 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在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私文書上「葉巧芸」署名共1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罪及定 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怡媗與告訴人葉巧芸於97年5 月間, 均為上開「戀之屋髮廊」之美髮助理。被告王怡媗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被告王怡媗因先前於「戀之屋髮廊內」內聽聞告訴人葉巧芸 委託店內會計代為提款時,有告知店內會計提款卡之密碼, 而間接得知告訴人葉巧芸之提款密碼。被告王怡媗竟於97年 5 月9 日中午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告訴人葉巧 芸在「戀之屋髮廊」內為客人服務之際,竊取告訴人葉巧芸 皮包內之聯邦銀行提款卡(戶名:葉千瑜、帳號:00000000 0000號)、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因認被告王怡媗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王怡媗竊得告訴人葉巧芸所有上開物品之後,於97年5 月9 日前往自動提款機,插入告訴人葉巧芸所持有上開聯邦 銀行提款卡後,復輸入該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付款設備, 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葉巧芸所有上開聯 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0,000元。被告王怡媗於提領款項後, 復將上開竊得之提款卡放回告訴人葉巧芸皮包內,以免其盜 領他人存款之事實為告訴人葉巧芸察覺。因認被告王怡媗



犯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等語。
(三)被告王怡媗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5 月12日,持上開竊得之告訴人葉巧 芸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中華電信公司新竹香山門市,在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 上「新用戶簽章」欄、一路發發優惠專案同意書上「本人/ 本公司已充分瞭解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內,分別偽 簽「葉巧芸」之署名各1 枚後,持以行使,使告訴人中華電 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葉巧芸本人欲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而予以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共2 張予被告王怡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葉巧芸及中 華電信公司對門號申辦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怡 媗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 之竊盜、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之犯行, 分別經本院於98年8 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3 月、2 月,並與被告王怡媗另犯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 且已於98年9 月28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 所指此3 部分,自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冒名申請之│電信公司及│應沒收之物(│通信費用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
│號│時間、地點│門號 │文書及偽造署│ │刑 │
│ │ │ │名、數量) │ │ │
├─┼─────┼─────┼──────┼──────┼────────┤
│1 │97年6 月1 │大眾電信公│警卷第25頁之│7,316 元(不│王怡媗犯行使偽造│
│ │日、大眾電│司0000-000│大眾電信PHS │含違約金3,28│私文書罪,處有期│
│ │信公司西大│534 號月租│超低電磁波行│9 元)。 │徒刑貳月,如易科│
│ │店(位於新│型行動電話│動電話服務申│ │罰金,以新臺幣壹│
│ │竹縣新竹市│門號SIM 卡│請書「申請人│ │仟元折算壹日。扣│
│ │西大路318 │1 張。 │簽章欄」內之│ │案如附表一編號1 │
│ │號1 樓)。│ │「葉巧芸」署│ │「應沒收之物」欄│
│ │ │ │名1 枚。 │ │所示之「葉巧芸」│
│ │ │ │ │ │署名1 枚沒收。 │
├─┼─────┼─────┼──────┼──────┼────────┤
│2 │97年6 月4 │⑴大眾電信│⑴警卷第27頁│⑴共12,220元│王怡媗犯行使偽造│
│ │日、大眾電│公司0966-2│之大眾電信PH│(不含違約金│私文書罪,處有期│
│ │信公司西大│62277 號月│S 超低電磁波│3,289元)。 │徒刑參月,如易科│
│ │店(位於新│租型行動電│行動電話服務│⑵共5,368 元│罰金,以新臺幣壹│
│ │竹縣新竹市│話門號SIM │申請書「申請│(起訴書附表│仟元折算壹日。扣│
│ │西大路318 │卡1 張。 │人簽章欄」內│誤載為55,368│案如附表一編號2 │
│ │號1 樓)。│⑵大眾電信│之「葉巧芸」│元,且上開金│「應沒收之物」欄│




│ │ │公司0966-2│署名1 枚。 │額不含違約金│所示之「葉巧芸」│
│ │ │62522 號月│⑵警卷第29頁│3,289元)。 │署名共2 枚沒收。│
│ │ │租型行動電│之大眾電信PH│ │ │
│ │ │話門號SIM │S 超低電磁波│ │ │
│ │ │卡1 張。 │行動電話服務│ │ │
│ │ │ │申請書「申請│ │ │
│ │ │ │人簽章欄」內│ │ │
│ │ │ │之「葉巧芸」│ │ │
│ │ │ │署名1 枚。 │ │ │
├─┼─────┼─────┼──────┼──────┼────────┤
│3 │97年6 月4 │亞太電信公│警卷第57頁之│無。 │王怡媗犯行使偽造│
│ │日、兆虹科│司0980-34 │亞太電信預付│ │私文書罪,處有期│
│ │技通訊行(│3611門號預│卡申請書位於│ │徒刑貳月,如易科│
│ │位於新竹縣│付卡1 張。│身分證黏貼處│ │罰金,以新臺幣壹│
│ │新竹市牛埔│ │上方之空白欄│ │仟元折算壹日。扣│
│ │路110 號1 │ │位內之「葉巧│ │案如附表一編號3 │
│ │樓) │ │芸」署名1 枚│ │「應沒收之物」欄│
│ │ │ │。 │ │所示之「葉巧芸」│
│ │ │ │ │ │署名1 枚沒收。 │
├─┼─────┼─────┼──────┼──────┼────────┤
│4 │97年5 月10│⑴亞太電信│⑴警卷第49頁│⑴共10,002元│王怡媗犯行使偽造│
│ │日(起訴書│公司0980-7│之亞太電信快│(不含違約金│私文書罪,處有期│
│ │附表誤載為│25582 號月│樂通專案一申│8,000元)。 │徒刑參月,如易科│
│ │12日)、鑫│租型行動電│請書位於申請│⑵共12,777元│罰金,以新臺幣壹│
│ │展企業社(│話門號(97│人證件黏貼處│(不含違約金│仟元折算壹日。扣│
│ │位於新竹縣│年5 月27日│正面上方空白│8,000元)。 │案如附表一編號4 │
│ │新竹市東門│更換號碼為│欄位內之「葉│ │「應沒收之物」欄│
│ │街116 號1 │0000-00000│巧芸」署名1 │ │所示之「葉巧芸」│
│ │樓) │9 號)SIM │枚、警卷第50│ │署名共4 枚沒收。│
│ │ │卡1張。 │頁之專案同意│ │ │
│ │ │⑵亞太電信│書「立同意書│ │ │
│ │ │公司0980-7│人」欄內之「│ │ │
│ │ │25620 號月│葉巧芸」署名│ │ │
│ │ │租型行動電│1 枚,共2 枚│ │ │
│ │ │話門號(97│。 │ │ │
│ │ │年5 月27日│⑵警卷第53頁│ │ │
│ │ │更換號碼為│之亞太電信快│ │ │
│ │ │0000-00000│樂通專案一申│ │ │
│ │ │7 號)SIM │請書位於申請│ │ │
│ │ │卡1張。 │人證件黏貼處│ │ │




│ │ │ │正面上方空白│ │ │
│ │ │ │欄位內之「葉│ │ │
│ │ │ │巧芸」署名1 │ │ │
│ │ │ │枚、警卷第54│ │ │
│ │ │ │頁之專案同意│ │ │
│ │ │ │書「立同意書│ │ │
│ │ │ │人」欄內之「│ │ │
│ │ │ │葉巧芸」署名│ │ │
│ │ │ │1 枚,共2 枚│ │ │
│ │ │ │。 │ │ │
├─┼─────┼─────┼──────┼──────┼────────┤
│5 │97年5 月12│威寶電信公│警卷第36頁之│1,589 元(不│王怡媗犯行使偽造│
│ │日、威寶電│司0000-000│威寶電信行動│含違約金6,00│私文書罪,處有期│
│ │信公司新竹│212 號月租│電話服務申請│0 元)。 │徒刑貳月,如易科│
│ │中正特約服│型行動電話│書「申請人簽│ │罰金,以新臺幣壹│
│ │務中心(位│門號SIM 卡│名」欄內之「│ │仟元折算壹日。扣│
│ │於新竹縣新│1 張 │葉巧芸」署名│ │案如附表一編號5 │
│ │竹市北區中│ │1 枚、警卷第│ │「應沒收之物」欄│
│ │正路179 號│ │38頁威寶電信│ │所示之「葉巧芸」│
│ │) │ │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共2 枚沒收。│
│ │ │ │精彩專案同意│ │ │
│ │ │ │書「立同意書│ │ │
│ │ │ │人姓名/ 公司│ │ │
│ │ │ │名稱簽章」欄│ │ │
│ │ │ │內之「葉巧芸│ │ │
│ │ │ │」署名1 枚,│ │ │
│ │ │ │共2 枚。 │ │ │
├─┼─────┼─────┼──────┼──────┼────────┤
│6 │97年5 月30│台灣大哥大│警卷第59頁之│無 │王怡媗犯行使偽造│
│ │日、台灣大│公司0987-3│台灣大哥大預│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哥大公司新│34226 門號│付卡申請書「│ │徒刑貳月,如易科│
│ │竹香山特約│預付卡1 張│申請人簽章」│ │罰金,以新臺幣壹│
│ │服務中心。│。 │欄內之「葉巧│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芸」署名1 枚│ │案如附表一編號6 │
│ │ │ │。 │ │「應沒收之物」欄│
│ │ │ │ │ │所示之「葉巧芸」│
│ │ │ │ │ │署名1 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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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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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遭冒名│電信業│冒名申請之│冒名申辦門號之方式│欠繳之通話費│使用期間│
│號│者 │者 │門號及時間│ │及違約金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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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巧芸│中華電│97年5 月12│被告持葉巧芸之身分│1 欠繳帳單金│97年5 月│
│ │ │信股份│日申請0988│證、健保卡等證件前│ 額:2687元 │11日至97│
│ │ │有限公│-653351 號│往中華電信新竹香山│2欠繳違約金 │年6 月10│
│ │ │司 │行動電話門│門市,並於中華電信│ 額;0元 │日 │
│ │ │ │號 │公司行動電話業務請│3總欠費金額 │ │
│ │ │ │ │書上之「新用戶簽章│ ;2,687元 │ │
│ │ │ │ │欄」、一路發優惠專│ │ │
│ │ │ │ │案同意書之「本人已│ │ │
│ │ │ │ │充分了解,簽章欄」│ │ │
│ │ │ │ │、「立同意書人欄」│ │ │
│ │ │ │ │內共偽簽3 次「葉巧│ │ │
│ │ │ │ │芸」之姓名,並持以│ │ │
│ │ │ │ │行使之,使中華電信│ │ │
│ │ │ │ │公司之申辦人員陷於│ │ │
│ │ │ │ │錯誤,而核發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SIM 卡予被告│ │ │
│ │ │ │ │。 │ │ │
├─┼───┼───┼─────┼─────────┼──────┼────┤
│2 │葉巧芸│中華電│97年5 月12│被告持葉巧芸之身分│1欠繳帳單金 │97年5 月│
│ │ │信股份│日申請0988│證、健保卡等證件前│ 額:631元 │11日至97│
│ │ │有限公│-652262 號│往中華電信新竹香山│2欠繳違約金 │年6 月10│
│ │ │司 │行動電話門│門市,並於中華電信│ 額0元 │日 │
│ │ │ │號(起訴書│公司行動電話業務請│3總欠費金額 │ │
│ │ │ │附表誤載為│書上之「新用戶簽章│ ;631元 │ │
│ │ │ │0000-00000│欄」、一路發優惠專│ │ │
│ │ │ │1號) │案同意書之「本人已│ │ │
│ │ │ │ │充分了解,簽章欄」│ │ │
│ │ │ │ │、「立同意書人欄」│ │ │
│ │ │ │ │內共偽簽3 次「葉巧│ │ │
│ │ │ │ │芸」之姓名,並持以│ │ │
│ │ │ │ │行使之,始大眾電信│ │ │
│ │ │ │ │公司之申辦人員陷於│ │ │
│ │ │ │ │錯誤,而核發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SIM 卡予被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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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