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89號
KSDM,99,訴緝,89,201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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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336
、29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其所雇用之員工甲○○(甲○ ○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丁 ○○駕駛車輛,搭載甲○○,並提供行竊所用之鑰匙,於附 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甲○○則持之竊取附表所 示車輛得手後,丁○○遂駕駛車輛,引領甲○○駕駛所竊得 之上開車輛,前往辛○○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55 號之「車武館企業社」車廠,並以每部新臺幣(下同)3 千 至4 千元不等之代價,將上開車輛售與辛○○買受(辛○○ 部分另案判決確定);而辛○○明知上開車輛均為贓車,除 執意買受外,進而基於行使變造之準文書犯意,磨去如附表 所示其中6 部車輛之引擎號碼後,再指示車廠內不知情之員 工吳敏龍吳敏義(均另為不起訴處分)2 人將車身噴漆, 以規避查緝。辛○○又於附表所示時間,擅以不知情之林震 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以每部6 千至7 千元不等代價 ,將上開已磨去引擎號碼之6 部車輛以「報廢車」售與不知 情之「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孫穗彬(另為不起 訴處分)收購牟利。嗣97年8 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為 警陸續在「車武館企業社」車廠、「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及高雄縣鳳山市○○路近建國路停車場內,扣得附表 所示之車輛,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 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惟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 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A8卷第111 頁 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係以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丁○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97年7 月間我與甲○○ 因另案陳佳芳乙案的車子問題,甲○○沒有處理,我與甲○ ○心生嫌隙,我就沒有與甲○○聯絡,我並未與甲○○共同 竊取附表所示車輛等語(A8卷第49頁)。經查: ㈠附表所示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人竊取,嗣均經辛○○買 受後,經警於97年8 月21日陸續於附表備註欄所示地點查扣 等節,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及證人吳敏龍吳敏義、孫穗 彬、林震文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單、車輛( 協)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在卷可佐,是附表所示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然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跟丁○○在 97年8 月初至8 月中旬,分別在高雄縣鳥松鄉、高雄市○○ 區○○路接近高速公路涵洞附近、高雄榮總旁國道十號橋下 附近,偷了裕隆牌灰色轎車、鈴木紅色吉普車及福特牌銀色 轎車3 輛車,就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之車輛,我不清楚 丁○○共賣辛○○多少車子。丁○○都是先打電話約我,再 至我住處載我到失竊車輛的停放位置,他會拿出車鑰匙給我 ,要我下車打開車門啟動引擎,再叫我開車跟在他後面開往 三民區○○街55號的「車武館汽車保養廠」,並將車輛停放 於保養廠門口,我再將車鑰匙交還丁○○,後由丁○○載我 返家,我行竊車輛時並沒有破壞車門門鎖及車內物品。我每 次與丁○○竊取車輛後,丁○○都會給我現金5 百至1 千元



作為酬勞。我並沒有向辛○○拿到任何錢,辛○○都是直接 將錢丁○○,再由丁○○以每輛車5 百元之代價付給我等語 (A2卷第16頁至第17頁,A3卷第33頁,A8卷第95頁至第103 頁),核與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丁○ ○是我的客戶,丁○○來修車時,我在旁邊聽到甲○○在車 廠向丁○○兜售音響,我因為這樣才認識甲○○,我不清楚 為何甲○○知道丁○○在我的車廠,是丁○○先到車廠,過 了1 小時後,甲○○才到。甲○○第2 次到車廠也是跟丁○ ○講音響的事情,有稍微聊到報廢車的事情,聊到報廢車多 少錢,但是沒有聊到幾台,丁○○是聽的到,但沒有參與討 論。甲○○是第3 次到車廠時才講到有幾台報廢車要賣我, 那1 天甲○○跟他朋友過來車廠找我,丁○○不在場。甲○ ○從未說過附表這些車,是他幫丁○○開過來給我,甲○○ 在跟我討論賣車的事情時,從未提及丁○○,我也沒有跟丁 ○○告知過甲○○有開車賣給我。我分2 批向甲○○收購附 表所示8 輛贓車,車子的排氣量為2 千cc以上的車子以4 千 元收購,2 千cc以下的以3 千元收購,他第1 批先開5 部車 ,停放在我車廠旁邊的巷子,隔1 、2 天即97年8 月21日再 開3 部車過來。我未注意8 部車之鎖頭有無被破壞,車上都 有車鑰匙,我再將車子開進車廠內,卸下車輛的原始車牌, 有時會把車輛的引擎號碼磨掉,以防警察查緝,改裝完成後 ,我就利用友人「林震文」名義將車子賣給址設高雄縣仁武 鄉○○路379 號「綠化環境資源回收廠」,2 千cc以上的贓 車賣7 千元,2 千cc以下賣6 千元等語(A2卷第1 至9 頁, A3卷第32至33頁,A7卷第60至69頁,A8卷第104 頁反面至11 1 頁)不符,再佐以附表所示8 輛失竊車輛中編號2 、5 、 7 之車輛車門及電門鎖均遭破壞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 港務警察局99年7 月30日高港警刑字第0990009423號函及附 表編號2 、5 、7 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A8卷第66至 72頁),亦與甲○○所述竊盜情節相異,是本件尚難以甲○ ○之證述遽認定被告亦共犯附表之竊盜罪。
五、參諸上開說明,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公訴 人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
┌──┬────┬─────┬──────┬────┬───┬─────┬──────┐
│編號│失竊車輛│失竊車輛之│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被害人│引擎號碼是│備註 │
│ │車牌號碼│引擎號碼 │ │ │ │否經變造 │ │
├──┼────┼─────┼──────┼────┼───┼─────┼──────┤
│ 1 │VI-8751 │YLN331GLA0│97年8月6日上│高雄縣鳥│丙○○│已變造磨去│於綠化環保工│
│ │ │1936 │午8時 │松鄉鳥松│ │ │程股份有限公│
│ │ │ │ │村鳥松路│ │ │司工廠內扣得│
│ │ │ │ │41號前樓│ │ │ │
├──┼────┼─────┼──────┼────┼───┼─────┼──────┤
│ 2 │UX-4908 │G16A292287│97年8月13 日│高雄市三│乙○○│尚未經變造│於高雄縣鳳山│
│ │ │ │上午7時 │民區明誠│ │ │市○○路近建│
│ │ │ │ │與大園路│ │ │國路停車場內│
│ │ │ │ │口 │ │ │扣得 │
├──┼────┼─────┼──────┼────┼───┼─────┼──────┤
│ 3 │XY-2708 │M0000000E │97年8月18 日│高雄市鼓│丑○○│已變造磨去│於綠化環保工│
│ │ │ │上午8時 │山區龍德│ │ │程股份有限公│
│ │ │ │ │路263 巷│ │ │司工廠內扣得│
│ │ │ │ │5號5樓 │ │ │ │
├──┼────┼─────┼──────┼────┼───┼─────┼──────┤
│ 4 │VY-7549 │N0000000U │97年8月19 日│高雄市新│子○○│已變造磨去│於綠化環保工│
│ │ │ │上午10時 │興區六合│ │ │程股份有限公│
│ │ │ │ │一路與復│ │ │司工廠內扣得│
│ │ │ │ │興一路口│ │ │ │
├──┼────┼─────┼──────┼────┼───┼─────┼──────┤
│ 5 │ZU-7042 │P0000000U │97年8月20 日│高雄市前│戊○○│已變造磨去│於綠化環保工│
│ │ │ │上午12時 │鎮區正勤│ │ │程股份有限公│
│ │ │ │ │路1號 │ │ │司工廠內扣得│
├──┼────┼─────┼──────┼────┼───┼─────┼──────┤
│ 6 │VI-6215 │LYN331GLA0│97年8月20 日│高雄市三│癸○○│已變造磨去│於綠化環保工│
│ │ │1645 │23時30分 │民區九如│ │ │程股份有限公│




│ │ │ │ │一路858 │ │ │司工廠內扣得│
│ │ │ │ │號旁 │ │ │ │
├──┼────┼─────┼──────┼────┼───┼─────┼──────┤
│ 7 │XP-5318 │N0000000E │97年8月21 日│高雄市苓│己○○│尚未經變造│於「車武企業│
│ │ │ │上午7時5分 │雅區五福│ │ │社」車廠內扣│
│ │ │ │ │一路49號│ │ │得 │
├──┼────┼─────┼──────┼────┼───┼─────┼──────┤
│ 8 │PZ-6092 │931GLA0433│97年8 月23日│高雄市三│庚○○│已變造磨去│於綠化環保工│
│ │ │9 │18時 │民區九如│ │ │程股份有限公│
│ │ │ │ │一路878 │ │ │司工廠內扣得│
│ │ │ │ │號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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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