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3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於各罪宣告刑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8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9年6 月19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1 號前,隨意招攬適巧路過該處、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ZJ-320號計程車,上車約10分鐘後,途經高雄縣鳳山市○○ 路與中崙路交岔口附近,甲○○見該處偏僻無人,隨即向乙 ○○佯稱欲下車小解,待乙○○靠邊停車後,甲○○旋即取 出其所有藏放口袋之水果刀1 支,並向乙○○恫嚇:「搶劫 」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主動取出現鈔新臺幣(下同) 500 元欲交付予甲○○,旋遭甲○○以金額太少拒絕,惟乙 ○○見狀認可對之虛應故事,不久即趁其不注意,拔走計程 車鑰匙衝下車並大喊搶劫,甲○○見事跡敗露乃倉皇下車逃 離現場而未得逞(乙○○嗣並於其計程車上發現甲○○所遺 留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證件)。
㈡未料甲○○不知罷手,另行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於稍候之 同日20時5 分許,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油管路交岔 口,隨意招攬適巧路過該處、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1 9-YA號計程車,約莫20分鐘後抵達屏東縣萬丹鄉,甲○○乃 指示陳正邦停車在往潮州方向之某偏僻產業道路,隨即將其 所有藏放口袋之水果刀拔出刀鞘後短暫架在丙○○肩膀上, 致丙○○心生畏懼(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同時喝令丙 ○○交付財物,丙○○被迫虛以委蛇,期間甲○○告知藥癮 發作,丙○○見機佯稱鳳山友人在賣藥,經甲○○同意後載 送其駛往鳳山市○○路602 之3 號某處,復向甲○○誆稱友 人因賣藥不能讓外人知悉,遂徵其同意單獨下車始未受害, 旋即報警處理,而甲○○亦未因向丙○○恐嚇而取得任何財
物。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警至現場處理,發現甲○○仍 在該處等候,乃報請逕行拘提,並當場扣得上開水果刀1 支 等物;且因乙○○持交甲○○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證 件報警於警詢問時,並發現甲○○遭警方捕獲在現場一併指 認甲○○犯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 為證據以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復審酌各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對於被害人乙○○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迭於警偵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 、36、1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時證稱: 被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1號前,招攬由我所駕駛之計 程車,上車約10分鐘後,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崙路 交岔口附近,他說要下車小解,等我靠邊停車後,他並未下 車,卻取出水果刀1 把,向我說要搶劫,我就感到恐懼,主 動取出現鈔500 元欲交付給他,卻遭他以金額太少加以拒絕 ,我乃對他虛應故事、拖延時間,並趁他不注意,拔走計程 車鑰匙下車並大喊搶劫等語(警卷第5 、6 頁、偵卷第49、 50頁)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 11、12、14、15、17頁),此外並有扣案水果刀1 把、被告 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一度辯稱當時因服用安眠藥、神智不清方不自覺為
本案恐嚇被害人乙○○行為云云(本院聲羈卷第5 頁),然 依證人乙○○於警偵時之證述(警卷第5 、6 頁、偵卷第49 至41頁),被告並無對之陳述有服藥之情事,反而能明確辨 別乙○○所欲交付500 元現金之數額,且表示款項數額不足 不願接受,可見此等辯詞,自非無疑;再者,揆以被告於案 發時係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年屆32歲之成年人,有其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3 頁),且其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表 現無異,並於質之為何在時隔僅半小時之對於丙○○為恐嚇 取財犯行,即能確定並未持刀架在被害人頸部時,被告表稱 :那時我的神智已經清楚云云(本院聲羈卷第7 頁),參以 本案2 件犯行,相距不到半小時,衡情被告顯難於此短期間 內突然清醒、並犯相雷同案件之理,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 實係處於神智清醒之狀態,其顯然能辨識且知悉其行為違法 ,尚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甚明,自難審斷被告於案發時係處於神智不清之精神狀 態,其此番辯解,自委無可採;又被害人乙○○持交甲○○ 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證件報警於警詢問時,並發現甲 ○○遭警方捕獲在現場乃指認甲○○上開犯行乙節,亦有其 2 人之警詢筆錄、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 至6 、14、15頁),均此併敘 。
二、關於被告對於被害人丙○○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案發時、地,有持扣案水果刀1 把, 並對被害人丙○○施以恐嚇取財之事實(本院卷第13頁), 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並未拿刀 架在丙○○脖子上,我只有對他為言語恐嚇,我對他說我有 拿刀子,只是要嚇一嚇他要拿他錢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頁 );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本件此部分所為 ,客觀上尚未達到致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之地步等語( 本院卷第101 頁)。公訴意旨則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為被告有持刀架在其頸部強盜未遂之證詞(警 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偵卷第44頁),輔以被告自承有向 被害人丙○○為其身上有持刀之表示(警卷第4 頁),及確 有水果刀扣案,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 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準此,本案 被告究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 抑或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予 審究者厥為被告於行為時所使用之不法腕力,是否已達至使
被害人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茲謹臚陳本院認定之理 由及依憑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對其於如前揭案發時、地,持扣案水果刀1 把,出示 該水果刀予被害人丙○○知悉,以便施以恫嚇,期以獲取 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於案發 日20時5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油管路交岔口 ,被告招攬由我所駕駛之計程車,約莫20分鐘後抵達屏東 縣萬丹鄉,他指示我停車在往潮州方向之某偏僻產業道路 ,隨即將藏放口袋之水果刀拔出刀鞘後架在我肩膀上,致 使我心生畏懼,並要我交出財物,我被迫虛以委蛇,期間 他告知藥癮發作,我見機稱鳳山友人在賣藥,經他同意後 返回鳳山市○○路602 之3 號地點,向他稱友人因賣藥不 能讓外人知悉,得到他的同意單獨下車離去等語(警卷第 8 、9 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84至92頁)所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前揭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有扣案水果刀 1 把等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 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
⒉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 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行為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 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 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 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 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 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又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 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 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 抵抗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 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722號、29年 上字第3006號判例及89年度臺上字第3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若行為人實際上並無任何直接、積極之侵害行為 或其所為舉動僅屬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僅有短暫 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其行為在客觀上既未達到足以抑壓 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自不能率以強盜罪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即被害人丙○○固於警偵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有
持刀架在我的脖子上等語(警卷第8 頁反面、偵卷第44頁 );甚或於偵訊時證述:該刀刃有碰到我的脖子等語(偵 卷第44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刀刃確實沒有 抵住我的脖子,刀是放在肩膀上,說要搶我的錢等語(本 院卷第86頁)。從以上證言以觀,證人前後證述或有所齟 齬,且在警偵中並未明確證述其因被告持刀架在脖子之故 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復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有回頭向被告收錢之情形(本院卷第86頁),足認證人丙 ○○之頸部及身體尚處於可自由活動之情境,是見被告於 案發當時,有無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丙○○脖子上致使被 害人處於完全無法抗拒之境地,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於證 人丙○○表明身上只剩幾百元,佯稱有友人在鳳山賣藥, 即同意證人丙○○搭載其前往鳳山鳳頂路陸軍步校某友人 處,並願在車上等待,且任由證人丙○○自行離去等情, 亦經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偵卷第44頁), 是見沿途被告與丙○○2 人有持續之聊天對談,並有相當 之時間、路程,且於未取得金錢時亦無進一步之加害行為 ,甚至自願在證人丙○○所述之某友人等待以致被捕,被 告其所為舉動自難排除僅屬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僅有短 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其行為在客觀上既未達到足以抑 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 拒之程度,自不能率以強盜罪責相繩。
⒋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我當時會害怕等語( 本院卷第89頁),然此或係證人丙○○因被告持刀向其施 以恫嚇,而其本身並未持有任何可資防身之器械,從而不 敢出而抵抗,並有所畏懼之故,並非不能抗拒。換言之, 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時之所以未為抵抗,實係由於主觀 上之畏懼而不敢抵抗,並非因被告所為之威嚇手段在客觀 上已達致使其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遑論被告 寧可聽信證人丙○○所言即罷休放任證人丙○○搭載其至 鳳山步校自行離去,而放棄搜刮證人丙○○身上之其他較 有價值之物品諸如行動電話、手錶或其所駕計程車等物, 衡情若被告有意強盜財物,殊不可能放任證人丙○○自行 離去之理。綜據上情,被告持刀向證人丙○○要求拿取金 錢之行為,固足以認定係屬威嚇之手段,然不過虛張聲勢 ,並無實際具體之加害行為,其雖亦使用不法腕力,然證 人丙○○應仍有相當之意思自由,且未達到使證人丙○○ 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之行為尚難認已該當於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
行洵堪認定,自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 丙○○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 兇器強盜罪,容有未洽(理由詳前述) ,惟構成犯罪之具體 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等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 自得就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 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被害人 不同,核屬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 告所為2 次犯行,皆因無被害人財物損害結果之發生,均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有前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受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 院卷第9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與所為未遂犯行,均先加後減之 。
㈡爰審酌被告為因應一時毒癮缺錢花用之需,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恐嚇被害人乙○○、丙○○2 人,造成被害人心 理恐懼所生實害,委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在貪圖牟取不法利益,所為犯罪 手段為持刀恫嚇被害人,對於被害人乙○○危害時間較短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5 月及6 月,並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10月,又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然依刑法施 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應適用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 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宣告刑及定刑均諭知得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本件檢察官雖有求處重刑(本 院卷第101 頁),然係基於其一所犯係加重強盜罪為求刑之 基礎,而非本院所論斷之恐嚇取財罪,尚難憑採。 ㈢本件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購用以實行恐嚇取財之物,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罪項下均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