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23號
KSDM,99,訴,923,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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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31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數量之偽造「乙○」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共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以93年度馬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4年11月7 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15日16時(起訴書誤植為15時)45分許,至乙○位於高雄 市左營區○○○路841 號店內,向乙○佯稱欲購買水餃,並 尾隨乙○進入廚房詐稱欲換零錢,乙○乃查看其背包,發現 並無零錢可供兌換,隨手將背包放下而轉身煮水餃,甲○○ 即利用乙○煮水餃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上開背包,內 有乙○及其子謝良傑之身分證各1 張、乙○之駕照、健保卡 各1 張(起訴書誤載為上開2 人身分證各1 張、駕照、健保 卡各1 張,應予更正)、美金11元、新臺幣2 萬2500元得逞 ,嗣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乙○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乙○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門號經銷門市店,於各該門號行動電 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專案同 意書上「申請人」、「同意人」欄,偽造「乙○」之署名( 數量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因此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後 ,交付承辦人員轉交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門號門市店 而行使之,以此向各該門號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門號及手機,致各該門號電信門市店陷於錯誤,誤認 係乙○本人所申請,而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機、門號( 含SIM 卡),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門號門市店及乙○本人。嗣 於98年4 月30日22時20分許,甲○○復持乙○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至台南市○○路○段66號之震旦電信金華店,欲再冒名 申辦門號時,經店員洪婉錚發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手機共4 支及乙○之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已發還被害人)。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洪婉錚、證人王淑玲(即附表編號1 震 旦通信行臺南臨安店店員)、證人黃慈真(即附表編號2 台 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台揚通信行》承辦人黃慈真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 至15頁、偵3 卷第17至22、43、44、 49、50頁)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 第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專案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台 揚通信行書函各1 份(見警卷第16至41頁,偵2 卷第24至29 、45至48、51、56頁,本院2 卷第39頁)在卷可佐,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乙○」之署名,以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手機,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按門號經銷門市店係電信公司之代辦單位,被告持偽造 之私文書,向各電信門號之門市店詐取門號SIM 卡、手機, 直接向各該門市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直 接正犯,起訴書認係間接正犯,容有未洽。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各該編號之 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地、一次申請複數門號及 手機,仍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竊盜及如附表編號1 至



5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 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曾於95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後,已將現金財物 花費殆盡,進而利用竊得證件資料,冒用告訴人名義詐取門 號、手機等財物,惡性非輕,且被告除構成累犯外,尚有其 他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犯罪所得不高,暨其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 (編號1 、3 、5 其中有申請遠傳、台灣大哥大門號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兼可攜服務/ 專案同意書者,偽造之「乙○」 署名均3 枚,餘均2 枚),合計26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併宣告均沒收之。又被告所偽 造之上開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因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 電信門號門市店行使之,已屬各該門市店所有,爰均不宣告 沒收。再被告於申請書、同意書簽名欄以外之其他欄位內書 寫「乙○」文字部分,其用意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俾經 銷門市店承辦人員查對資料所用,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 之意,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不予沒收。至扣案之乙○ 健保卡、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照各1 張,並非被告所有之 物,已經檢察官於99年5 月3 日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處 分命令在卷可稽(參偵1 卷第16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地點│電信公司│門號及手機 │偽造之文書 │署押 │承辦人 │
├──┼──────┼────┼───────┼───────┼─────┼────┤
│ 1 │98年4 月15日│威寶電信│0000000000 搭 │行動電話服務申│偽造「乙○│王淑玲 │
│ │20時許,臺南│ │配SKUFIT牌S608│請書 │」署名2 枚│ │
│ │市中西區臨安│ │手機1 支 │ │ │ │
│ │路一段147 號├────┼───────┼───────┼─────┤ │
│ │震旦電信臺南│遠傳電信│0000000000 │行動電話/ 第三│偽造「乙○│ │
│ │臨安店 │ │ │代行動電話服務│」署名3 枚│ │
│ │ │ │ │申請書、行動電│ │ │
│ │ │ │ │話可攜服務申請│ │ │
│ │ │ │ │書 │ │ │
├──┼──────┼────┼───────┼───────┼─────┼────┤
│ 2 │98年4 月15日│遠傳電信│0000000000 搭 │行動電話/ 第三│偽造「乙○│黃慈真
│ │台揚通訊行( │ │配ANYCALL牌M62│代行動電話服務│」署名2 枚│ │
│ │遠傳電信奕百│ │8 手機1 支 │申請書 │ │ │
│ │通訊行) │ │ │ │ │ │
├──┼──────┼────┼───────┼───────┼─────┼────┤
│ 3 │98年4 月19日│威寶電信│0000000000 │行動電信網路業│偽造「乙○│王淑玲 │
│ │20時許,臺南│ │ │務服務申請書 │」署名2 枚│ │
│ │市中西區臨安├────┼───────┼───────┼─────┤ │
│ │路一段147 號│台灣大哥│0000000000 │行動電信網路業│偽造「乙○│ │
│ │震旦電信台南│大 │ │務服務申請書、│」署名3 枚│ │
│ │臨安店 │ │ │號碼可攜/ 新申│ │ │




│ │ │ │ │裝專案同意書 │ │ │
├──┼──────┼────┼───────┼───────┼─────┼────┤
│ 4 │98年4 月24日│亞太電信│0000000000 │行動電話服務申│偽造「乙○│陳祐甄
│ │20時許,臺南│ │ │請書、專案申請│」署名2 枚│ │
│ │市○○○段66│ │ │書 │ │ │
│ │號震電信臺南│ ├───────┼───────┼─────┤ │
│ │金華店 │ │0000000000 │同上 │偽造「乙○│ │
│ │ │ │搭配GSTAR牌 │ │」署名2 枚│ │
│ │ │ │C520手機1支 │ │ │ │
│ │ │ ├───────┼───────┼─────┤ │
│ │ │ │0000000000 │同上 │偽造「乙○│ │
│ │ │ │ │ │」署名2 枚│ │
│ │ │ ├───────┼───────┼─────┤ │
│ │ │ │0000000000 搭 │同上 │偽造「乙○│ │
│ │ │ │配OKWAP牌A120 │ │」署名2 枚│ │
│ │ │ │手機1 支 │ │ │ │
├──┼──────┼────┼───────┼───────┼─────┼────┤
│ 5 │98年4 月25日│台灣大哥│0000000000 │行動電信網路業│偽造「乙○│洪婉錚
│ │上午12時許,│大 │搭配NOKIA牌 │務服務申請書、│」署名3 枚│ │
│ │臺南市金華二│ │6500S手機1 支 │號碼可攜/ 新申│ │ │
│ │段66號震旦電│ │ │裝專案同意書 │ │ │
│ │信台南金華店│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同上 │偽造「乙○│ │
│ │ │ │搭配MOTO牌W270│ │」署名3 枚│ │
│ │ │ │手機1 支 │ │ │ │
├──┼──────┼────┼───────┼───────┼─────┼────┤
│合計│ │ │共門號11線、 │ │偽造「乙○│ │
│ │ │ │ 手機4支 │ │」署名共26│ │
│ │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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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