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04號
KSDM,99,訴,804,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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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月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5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口罩壹個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口罩壹個及氣體動力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口罩壹個及氣體動力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口罩壹個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口罩壹個及氣體動力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因家境不好,缺錢花用,遂起歹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 3 、4 、8 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如附表二所示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工具,分別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1 、3 、4 、8 所示之機車車牌各1 面,並於得手 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307 號之「春天商務休閒公司」 ,分別租用車牌號碼101-EUH 號、081-BMK 號重型機車,而 改懸掛上開竊得之機車車牌,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並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搶奪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騎乘上開承租之重型機車,懸掛所竊得附表一 編號2 、7 所示之車牌,並以口罩遮掩臉部,並免遭人指認 ,而乘己○○、丑○○不及防備之際,以如附表一編號2 、 7 所示之方法,下手搶奪己○○、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2 、7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均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㈡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 騎乘上開承租之重型機車,懸掛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之車牌,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之氣體動力式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 號),趁辛○○未及發覺之隙,竊取楊佩君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5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發覺楊佩君之友人庚○○亦有攜帶 皮包,遂另起歹意,再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其所攜帶之氣體 動力式手槍指向庚○○,並對庚○○喝令稱:皮包拿來等語 ,而以此脅迫方式欲強盜庚○○之皮包,嗣因庚○○轉身逃 走,並以菜單丟擲戊○○戊○○始未能強盜得逞,遂持上 開氣體動力式手槍朝庚○○射擊1 槍後,隨即騎車逃逸。 ㈢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攜帶 如附表二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工具,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方式,欲竊取癸○○所有之財 物,惟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能得逞。
二、嗣警方於調查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搶奪犯行時,經 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於同年月24日下午6 時許,持搜索 票,前往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598 巷1 弄 2 號4 樓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氣體動力式手槍2 支、塑膠 玩具手槍1 支、T 型扳手1 支、尖型起子2 支、CO2 鋼瓶 4 支、小鋼珠1 袋、50元硬幣7 枚、10元硬幣44枚、5 元硬幣 9 枚、彈匣1 個、六角扳手1 支、扳手2 支、黑色運動服 1 套、運動鞋1 雙、口罩1 個、鋁棒1 支、螺絲起子1 支等物 。而戊○○於警方尚未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9 所示之 犯罪前,向警方自承犯罪,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警方始循線 查獲上情。
三、案經辛○○、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 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 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然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 之犯行,然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指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犯行,辯稱:伊只是拿槍嚇唬告訴人庚○○而已,並沒有近 距離施以強暴脅迫,被害人尚為達到不能抗拒程度,伊只是 恐嚇取財未遂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之犯行部 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9 、108 至110 、125 至 128 、151 、152 頁,本院卷第31、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己○○、丁○○、丙○○、丑○○、壬○○、癸○ ○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人楊佩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遭 被告竊盜、搶奪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之財物等 情節均相符合(見偵卷第10至12、14至17、19、20、25至28 、32、33、37、38、40、41、120 、122 頁),另證人即現 場目擊證人李旺昇郭仙婷亦均於警詢時分別指訴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2 、7 所示搶奪犯行等情節歷歷(見偵卷第13頁正 、反面、第34、35頁),而證人即「春天商務休閒公司」負 責人傅世豪亦於警詢時證述向「春天商務休閒公司」租賃車 牌號碼101-EUH 號、081-BMK 號重型機車等事實無誤(見偵 卷第43、44頁),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氣體動力式 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T 字型扳 手1 支、尖型起子2 支、六角扳手1 支、扳手2 支、螺絲起 子1 支、口罩1 個及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50元 硬幣7 枚、10元硬幣44枚、5 元硬幣9 枚、等物扣案可稽, 此外,尚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3 紙(車號983-EAS 號 、663-BDL 號、L5Z-398 號車牌各1 面)、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 丙 ○○、丑○○、壬○○)3 紙、苓雅分局強盜案調閱錄影監 視鏡頭畫面4 張(苓雅區○○○路6 號前)、車籍查詢一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車號4188-XB 號)、機車租賃資料 3 紙、車號101-EUH 號及081-BKM 號重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2 紙、機車照片4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2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2 紙、重大刑案通報單2 紙等證物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8、21、22、29、36、39、42、45至49、51至54、59至



70、75、76、81至89、91至97、121 、123 、130 、142 至 149 頁)。是本件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已有相當 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被告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 行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持其所有氣體動力式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 高鑑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庚○○喝令「皮包拿來」等語 ,並於離去前持槍射擊1 發等事實(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 109 頁、第126 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我是於99年4 月21日 上午5 時35分,在高雄市苓雅區○○○路6 號之巴木冷飲店 遭被告戊○○強盜的,當時我與友人辛○○及另1 位朋友在 聊天,被告先搶走我朋友辛○○的皮包,我有看到被告拿走 辛○○包包,但是不敢動,被告旋即就持手槍指向我,被告 持槍距離我約150 公分,我不知道那是假槍,被告喝令我將 我的皮包交出來,我便對歹徒說搶什麼,馬上起身拿起我的 皮包逃進巴木冷飲店內,我跑進去店裡後很氣,就拿菜單出 來丟被告,但沒有丟到,被告便持他的手槍朝我的方向開了 1 槍,開槍時約是距離我370 公分,開完槍後,被告便騎乘 機車逃離現場,被告沒有射傷我,被告持槍指著我時,我會 怕,因為我是靠店裡面,不是靠著外面,所以我拿著包包往 店裡跑,我拿菜單丟被告時會怕被告開槍打到我,但是很氣 ,被告當初是持這把槍「高鑑0000000000號」等語相符(見 見偵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另經證 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楊佩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9年 4 月21日上午5 時3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6 號之 巴木冷飲店,我當時坐在桌子上要點東西吃,將皮包放置於 我坐椅旁之椅子上,包包就突然被人拿走,我轉頭去就看到 被告拿著我的包包,手上拿一隻手槍,沒有說話,我轉頭過 去被告持手槍比向我們桌子,之後他要搶庚○○的包包,就 對庚○○說:皮包拿來,我朋友就拿著包包對他說搶什麼, 就跑進去店裡面,之後被告就走去騎乘他的機車,庚○○後 來又跑出來拿菜單對著歹徒丟出去,我就聽見歹徒有拿著空 氣槍開槍的聲音,庚○○沒有受傷,歹徒戴口罩,騎乘重機 車983-EAS 號,得手後從青年一路西向東方向逃逸,我朋友 庚○○之皮包沒有被他搶走有,被告搶走我的皮包之後,看 到被告拿槍指著我們,就嚇傻。當時我們沒有反抗(並反問 :看到槍你會反抗嗎?),我沒有想過將我的皮包搶回來, 因為我不敢拿我生命開玩笑,被告當時所持槍枝就是「高鑑



0000000000號」這支等語屬實(見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 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且有被告所有供本件強盜未遂犯行 所用之氣體動力式手槍1 把、口罩1 個扣案可稽,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24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2 紙、重大刑案通報單2 紙等證物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1至54、59至70、142 至147 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應堪確認。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 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 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 12號著有判例。是被告戊○○既以上詞置辯,而認為其本件 犯行並沒有至使被害人庚○○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構成恐嚇 取財未遂罪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本件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是否已達於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本院論 列如下:
⑴首先,應先確認本件被告戊○○所持以犯案之空氣槍樣式及 外觀,進而探究被告所持以犯案之空氣槍槍樣式及外觀是否 足以使人誤認為真槍,而抑制被害人之自由意識,使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經查,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 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係持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 號」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 ,核與被害人庚○○及證人楊佩君於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 係持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之氣體動力式槍枝 犯案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足 認被告確係持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之氣體動 力式槍枝犯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無誤。而經本院細 究該扣案氣體動力式手槍之樣式及外觀,彈匣部分可以拆卸 下來,槍枝全部一體均是黑色,槍管、準星部分沒有特別著 色,槍身材質係金屬製,槍枝擊錘正常,槍管內有金屬內櫬 ,有該氣體動力式手槍1 把扣案可稽,並有槍枝照片14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05 、157 、158 頁),是以該氣體動力 式手槍外觀而言,並未依相關管制規定將該玩具手槍之特定 部位塗以橘色外觀,且外型與真槍十分酷似,自無從僅以該 玩具手槍之外觀一望即知是玩具手槍;且以常情,一般人對 於手槍並無專業且深入之瞭解,均僅係從媒體報導、電視新 聞等相關途徑而大概知悉手槍之外觀為何,實無足夠之知識 僅以外觀就可以辨別手槍之真偽,佐以在如附表一編號6 所 示之情形,被告係以該氣體動力式手槍喝令被害人庚○○交



出財物,亦據被害人庚○○供述如上,則被害人庚○○在遭 被告突然持槍行搶之情形下,應無足夠之時間及機會細究被 告所持玩具手槍之材質是否與真槍相符,且該等被害人亦無 足夠之知識僅以該玩具手槍外觀之就可以一望即之該玩具手 槍之真偽。是以,本件應可確認被告所持以犯案之氣體動力 式手槍外型酷似真槍,且被告持之冒充真槍,威脅如被害人 庚○○交付財物,被害人庚○○實無從在遭搶當下判斷該手 槍之真偽,此觀諸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不知 道那槍是假槍或真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亦可確認。 又以一般人均可認知之客觀事實,手槍若配以合適之子彈並 予以擊發,其射程一般均可達數百公尺,且威力強大,足以 對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重大之危險,若近距離對人射擊,其 致命之危險性亦大為增加,是以一般人對於手槍應會非常恐 懼,在一般情形下均無法對於持槍行搶之人為反抗行為,應 可確認。而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係持槍枝管 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之氣體動力式槍枝行搶,被告 雖未以該槍枝抵住被害人庚○○之身體,然在被告與被害人 庚○○僅距離150 公分之短暫距離,被害人庚○○遭被告以 該氣體動力式收槍冒充真槍,威脅被害人交付財物,在被害 人無從判斷該玩具手槍真偽之情況下,被害人對於被告持該 玩具手槍行搶之行為應會非常恐懼,而無法對於持槍行搶之 被告為任何反抗行為,此觀諸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被告持槍指著我時,我會怕,因為我是靠店裡面,不是 靠著外面,所以我拿著包包往店裡跑,我拿菜單丟被告時會 怕被告開槍打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另證人即 現場目擊者楊佩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搶走我的皮包 之後,看到被告拿槍指著我們,就嚇傻,當時我們沒有反抗 (並反問:看到槍你會反抗嗎?),我沒有想過將我的皮包 搶回來,因為我不敢拿我生命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反面),,亦可知被害人庚○○於案發當時心裡會感到害怕 ,僅因靠近案發地點之巴木冷飲店,故被害人庚○○即趁隙 逃入該店內,亦可以此推認本件被告持扣案氣體動力式手槍 行搶之行為,足以抑制被害人庚○○之自由意識,使其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顯。
⑵另被告戊○○雖辯稱:伊當時係朝天上開槍,不是對著被害 人云云,然與被害人庚○○及證人楊佩君上開供述情節相悖 ,已非可採,且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顯示,本件被告既 係以足以亂真之氣體動力式手槍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 行,則其持槍行搶行為已足以抑制被害人庚○○之自由意識 ,使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屬強盜未遂之犯行無疑,至



被告行搶時持槍指向何處?要與被害人庚○○是否已經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無關,尚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 ,被告開槍之行為係於其持槍強盜行為未遂後,欲騎車離去 現場前,因遭被害人庚○○持菜單丟擲,始為該開槍行為, 係其強盜未遂犯行結束後之行為,並非強盜未遂行為之一部 分,自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強盜未遂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是本件被告抗辯其僅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尚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持氣體動力 式手槍行搶之行為,足以抑制被害人庚○○之自由意識,使 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要屬強盜犯行之實施無疑,僅因被 害人庚○○趁隙逃入「巴木冷飲店」,被告強盜犯行始未能 得逞,應可確認。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本件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戊○○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4 、8 、9 所示犯行行為時所持如附表二所示T 型扳手1 支、尖型 起子2 支、六角扳手1 支、扳手2 支、螺絲起子1 支業據扣 案,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尖 型起子2 支之尖端均甚為銳利,在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均屬兇器,堪 予認定;另扣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犯行行為時 所持氣體動力式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 號),經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 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直徑約6mm 、重約 .088公克)測試結果,其中最大發射速度為63公尺/ 秒,計 算其動能為1.7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0 焦耳/ 平 方公分」,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19日高縣警鑑字第 09900773 17 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 至 158 頁),足認該槍枝可以用以發射金屬彈丸,最大發射速 度為63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7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 動能為6.0 焦耳/ 平方公分,在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均屬兇器,亦堪 予認定。
㈡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 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 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4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 上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 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 均屬之。是本件被告戊○○持外形酷似真槍之氣體動力式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冒充真槍,喝令被 害人庚○○交付財物,在被害人無從判斷真偽之情況下,顯 足以抑制被害人之自由意識,使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自屬以脅迫方法強盜財物無 疑。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強盜犯行及編號9 所示竊盜 犯行,均已經著手於實施強盜及竊盜犯行,然因被害人庚○ ○趁隙逃入「巴木冷飲店」及被告未發現財物,始均未能得 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8 所示部分)、同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如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部分)及同法第330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 ㈢至原起訴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公訴人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見本院卷第96頁) ,然經證人即被害人楊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走我 的皮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確係趁 被害人楊佩君未發覺時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財物,並 未施以不法之腕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係屬竊 盜犯行之實施無疑,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與本件上 開論罪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 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之犯行,已經分別著 手於實施強盜及竊盜犯行,然因被害人庚○○趁隙逃入「巴 木冷飲店」及被告未發現財物,始均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戊○○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後,警察因追查其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經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於同年 月24日下午6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戊○○位於高雄縣鳳山 市○○路○ 段598 巷1 弄2 號4 樓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而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如附表一編號 1 、3 至9 所示之犯罪前,向警方自承犯罪,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此有被告99年4 月25日警詢筆 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9 頁),且經證人即本案承 辦員警楊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附表一編號2 我們已



經鎖定被告去埋伏被告之外,其他案件是我們詢問被告之後 被告主動告訴我們犯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足 認被告確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如附表一編 號1 、3 至9 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時,即主動向警方 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9 所示之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爰分別依法遞減其刑(附表一編號6 、9 部分)及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8 部 分)。
㈥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際,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 私利,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任意竊盜、搶奪及強盜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手段惡劣,除造成該等被害人之 財物損失外,亦影響社會治安甚大,實應予嚴懲,以收刑罰 教化之效,惟稽其犯後能坦承大部分事實,態度尚佳,且所 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金額非鉅,並衡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尚嫌失之過重 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儆懲。
㈧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對婦女犯罪,犯罪次數高達6 件, 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惟按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之18 歲以上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 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 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 目的。查被告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不包括 少年塗銷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是被告於本件案遭查獲前,並無犯罪前科,且佐以本 案雖有6 次竊盜犯行,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3 、4 、8 所示犯行均係偷竊機車車牌,價值不高,如附表一編號9 所 示犯行尚未能得逞,而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所竊得財 物亦僅有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黑色高跟鞋1 雙、鑰匙、 現金5,800 元),價值亦非十分昂貴,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 之習慣,爰認尚無宣告被告有應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㈨扣案氣體動力式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 號)、口罩1 個及如附表2 所示之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實施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03 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予宣 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強盜所得財物50元硬幣7 枚、10元硬幣 44枚、5 元硬幣9 枚,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為免被害



人日後求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同時扣案之黑色運動 服1 套、運動鞋1 雙等物,固亦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即 便未犯本案,猶不免有穿著該黑色運動服、運動鞋之必要, 前述物品亦難認係被告為實現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準備 之工具,尚與犯罪無直接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 案氣體動力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 )、塑膠玩具手槍1 支、CO2 鋼瓶4 支、小鋼珠1 袋、彈匣 1 個、鋁棒1 支,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有任何實質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不法所得財物 │被害人│所犯法條 │
├──┼────┼───┼─────────┼───────┼───┼──────┤
│ 1 │99年4 月│高雄縣│以扳手1 支拆卸車號│車號585-CMD 號│乙○○│刑法第321 條│
│ │14日凌晨│鳳山市│585-CMD 號機車車牌│機車車牌1 面 │ │第1 項第3 款│
│ │0 時38分│文濱路│1 面 │ │ │之攜帶兇器竊│
│ │許 │142 號│ │ │ │盜罪 │
│ │ │「百分│ │ │ │ │
│ │ │百文具│ │ │ │ │
│ │ │行」 │ │ │ │ │
├──┼────┼───┼─────────┼───────┼───┼──────┤
│ 2 │99年4 月│高雄市│騎乘懸掛585-CMD 號│背包1 只〔內有│己○○│刑法第325 條│
│ │14日凌晨│三民區│車牌紫色重機車(向│現金新台幣(下│ │第1 項之搶奪│
│ │5 時25分│九如一│「春天商務休閒公司│同)5,600 元、│ │罪 │
│ │許 │路590 │」承租,原車號為10│健保卡1 張、鑰│ │ │
│ │ │巷口 │1-EUH 號),乘李旺│匙1 串)。 │ │ │
│ │ │ │昇騎乘機車搭載翁淑│ │ │ │
│ │ │ │君不及防備之際,自│ │ │ │
│ │ │ │己○○左側下手搶奪│ │ │ │
│ │ │ │己○○所有置於腳踏│ │ │ │
│ │ │ │板之背包1 只,得手│ │ │ │
│ │ │ │後,旋騎乘上開機車│ │ │ │
│ │ │ │逃逸。 │ │ │ │
├──┼────┼───┼─────────┼───────┼───┼──────┤
│ 3 │99年4 月│高雄縣│以扳手2 支拆卸車號│車號983-EAS 號│丁○○│刑法第321 條│
│ │21日凌晨│鳳山市│983-EAS 號機車車牌│機車車牌1 面 │ │第1 項第3 款│
│ │4 時許 │文建街│1 面 │ │ │之攜帶兇器竊│
│ │ │201 巷│ │ │ │盜罪 │
│ │ │10之3 │ │ │ │ │
│ │ │號 │ │ │ │ │
├──┼────┼───┼─────────┼───────┼───┼──────┤
│ 4 │99年4 月│高雄市│以扳手1 支拆卸車號│車號663-BDL 號│丙○○│刑法第321 條│




│ │21日凌晨│三民區│663-BDL 號機車車牌│機車車牌1 面 │ │第1 項第3 款│
│ │1 時許 │明誠一│1 面 │ │ │之攜帶兇器竊│
│ │ │路382 │ │ │ │盜罪 │
│ │ │號 │ │ │ │ │
├──┼────┼───┼─────────┼───────┼───┼──────┤
│ 5 │99年4 月│高雄市│騎乘懸掛車號983-EA│皮包1 只(內有│辛○○│刑法第321 條│
│ │21日凌晨│苓雅區│S 號車牌黑色重型機│身分證、黑色高│ │第1 項第3 款│
│ │5 時35分│青年一│車(向「春天商務休│跟鞋1 雙、鑰匙│ │之一攜帶兇器│
│ │許 │路6 號│閒公司」承租,原車│、現金約5,800 │ │竊盜罪 │
│ │ │「巴木│號為081-BKM 號),│元) 。 │ │ │
│ │ │冷飲店│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 │ │ │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 │ │ │
│ │ │ │構成威脅之氣體動力│ │ │ │
│ │ │ │式手槍1 把(槍枝管│ │ │ │
│ │ │ │制編號:高鑑110149│ │ │ │
│ │ │ │0993號),停放於店│ │ │ │
│ │ │ │門口後,並趁客人楊│ │ │ │
│ │ │ │珮君未及發覺之隙,│ │ │ │
│ │ │ │下手竊取辛○○所有│ │ │ │
│ │ │ │置於座椅上之皮包 1│ │ │ │
│ │ │ │只得手。 │ │ │ │
├──┤ │ ├─────────┼───────┼───┼──────┤
│ 6 │ │ │戊○○於如附表編號│尚未強盜財物得│庚○○│刑法第330 條│
│ │ │ │5 所示之犯行後,見│逞。 │ │第2 項、第 1│
│ │ │ │楊佩君同行友人莊心│ │ │項之攜帶兇器│
│ │ │ │妤之座椅後面亦置有│ │ │強盜未遂罪 │
│ │ │ │1 只皮包,即取出其│ │ │ │
│ │ │ │所攜帶之氣體動力式│ │ │ │
│ │ │ │手槍,持槍指向莊心│ │ │ │
│ │ │ │妤,並喝令庚○○「│ │ │ │
│ │ │ │皮包拿來」等語,至│ │ │ │
│ │ │ │庚○○心生畏懼,而│ │ │ │
│ │ │ │致無法抵抗,遂逃進│ │ │ │
│ │ │ │店內戊○○之犯行始│ │ │ │
│ │ │ │未能得逞,嗣庚○○│ │ │ │
│ │ │ │又取出菜單丟擲洪德│ │ │ │
│ │ │ │昇,戊○○遂朝莊心│ │ │ │
│ │ │ │妤開1 槍後,旋即騎│ │ │ │
│ │ │ │乘前開機車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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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4 月│高雄縣│騎乘懸掛663-BDL 號│皮包1 只(內有│丑○○│刑法第325 條│
│ │22日凌晨│鳳山市│車牌黑色重機車,乘│身份證、駕照、│ │第1 項之搶奪│
│ │4 時50分│文衡路│丑○○騎乘機車不及│餐飲丙級證照、│ │罪 │
│ │許 │234 號│防備之際,自丑○○│提款卡各1 張、│ │ │
│ │ │ │右側下手搶奪丑○○│手機3 支、鑰匙│ │ │
│ │ │ │所有置於腳踏板之皮│1串 、現金約 │ │ │
│ │ │ │包1 只,得手後,旋│3,000 元) 。 │ │ │
│ │ │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 │ │
├──┼────┼───┼─────────┼───────┼───┼──────┤
│ 8 │99年4 月│高雄縣│以扳手1 支拆卸車號│車號L5Z-398 號│壬○○│刑法第321 條│
│ │24日凌晨│鳳山市│L5Z-398 號機車車牌│機車車牌1 面 │ │第1 項第3 款│
│ │1 時許 │濱山街│1 面 │ │ │之攜帶兇器竊│
│ │ │80號 │ │ │ │盜罪 │
├──┼────┼───┼─────────┼───────┼───┼──────┤
│ 9 │99年4 月│高雄縣│騎乘懸掛663-BDL 號│僅車號4188-XB │癸○○│刑法第321 條│
│ │24日凌晨│鳳山市│車牌重機車,尋找作│號自小客車門鎖│ │第3 項、第 1│
│ │3 時許 │鳳誠路│案目標,發現巷口停│遭破壞,並未有│ │項第3 款之攜│
│ │ │81巷口│放車號4188-XB 號自│財物遭竊取。 │ │帶兇器竊盜未│
│ │ │ │小客車,隨即持T 型│ │ │遂罪 │
│ │ │ │扳手撬開車門鎖,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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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