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3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高景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均 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高 景琦亦未實際繳納所欲成立之「杉林公司」股款1,000 萬元 ,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3 月4日 一同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分別以「杉林公司籌備處 高景琦」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 00 ),並存入500 元;以「高景琦」名 義,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 0000 ),並存入100 元。翌日(5 日)由不知情之周 美娥匯款500 萬元、曾仁財匯款300 萬元、胡志明匯款100 萬元,並有姓名年籍性別不詳之成年人以現金存入100 萬元 至以「高景琦」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後,高景琦再將上開1,00 0 萬元轉帳至「杉林公司籌備處高景琦」帳戶,作為股款繳 納證明,甲○○則將資本確實收訖之內容登載於財務報表上 ,另委請不知情之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梅柏龍會計師於同 日依據上述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出具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即於92年3 月7 日將前述款項 轉帳回「高景琦」之帳戶,復由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檢具杉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 東繳款明細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板信商業銀行存摺等公 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高雄縣政府申辦杉林公司設立登記 事宜,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承辦之高雄縣政府公務 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而於92年3 月12日核准杉林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
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有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杉林公司籌備處高景琦」、「高 景琦」帳戶分析資料、匯款單、存提證明、營業人設立登記 查簽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在卷足憑,足徵其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該法 第71條原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 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 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 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 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 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 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 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 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 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 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 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
③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 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其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 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 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
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 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 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 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 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
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 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款 、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 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 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 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 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 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 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 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 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 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 ,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 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 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 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 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 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 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 ,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 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五、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 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之罪。查共犯侯景琦為杉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自屬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其夥同被告甲○○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事實欄所述方式,匯款入杉林公司籌備處帳戶 ,辦理驗資之用,並由被告甲○○將資本確實收訖之內容登 載於財務報表上,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上述股款繳納 證明,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92年3 月7 日 將前述款項轉帳回「高景琦」之帳戶,另由會計師事務所人 員檢具杉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股東繳款明細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板信商業銀行存摺等 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高雄縣政府申辦杉林公司設立登 記事宜,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承辦之高雄縣政府公 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而於92年 3 月12日核准杉林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 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業已敘明被告2 人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梅伯龍以上開存摺 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據以製作不 實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查核報告表書等申請文件,表明 茂珂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等情,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列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惟並不影響此部分業已起訴之 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 款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被告甲○○雖非杉林公司負責 人,然其就上開犯行與杉林公司負責人即共犯高景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及第28條之規定,仍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梅伯龍製作不實之資產負 債表、試算表、查核報告表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杉林公司應 收股款均已收足,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杉林公司及被告 高景琦印章後,向主管機關提出公司登記申請,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而遂行本案犯行,係為間接正犯。又被告 所犯上開3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最高
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高景琦,以款項存入杉林公司籌備處帳戶 受檢查驗後隨即提領一空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虛列 資本,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共犯高景琦同一犯行經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 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被 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該條例得予減刑之要件 ,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併減其宣 告刑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定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