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80號
KSDM,99,訴,580,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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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香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
42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6410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時器肆個及保險套陸個,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時器肆個及保險套陸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秋香自民國97年8 月13日起,向友人沈碧玉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28,000元承租位在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125 號 之「榮泰旅社」,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黃太平 ),其先以每日600 元(即每月18,000元)之代價僱用成年 女子甲○○為該旅社服務生,於98年2 月間,又以每小時10 0 元之代價,僱用乙○○擔任現場櫃臺管理人員。詎鄭秋香乙○○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甲○○以每次1,000 元之代價與男客 從事性交行為,並將性交易所得交由乙○○置於櫃臺抽屜保 管,鄭秋香並在櫃臺放置其所有之計時器4 個,供乙○○用 以設定交易時間。適有男客蔡勝吉於98年3 月16日晚上9 時 50分許,前往該旅社消費並指定甲○○為性交易對象,乙○ ○即容留甲○○帶同蔡勝吉至該旅社三樓第1 個房間內從事 性交易。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黃日艷蔡勝吉甫一同裸身 沐浴完畢,正準備為性交行為時(尚未支付性交易對價), 即為警前往上開旅社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鄭秋香所 有之計時器4 個及預備供性交易所用之保險套6 個。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 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被告鄭 秋香所犯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與本案被告乙○○為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98年度偵 字第36410 號追加起訴,核無不合,是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 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 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 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 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本 件共同被告乙○○於99年6 月29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 就其如何與被告鄭秋香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之供詞,既為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已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況且,本件被告乙○ ○於審判中亦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依上揭規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本件證人即男客蔡勝吉、女服務生甲○○、證人 即現場查獲員警張明德、朱家樹林國禎於偵查中檢察官均 係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判決就被告二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 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 察官、被告鄭秋香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 引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鄭秋香乙○○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鄭秋香固坦承其為上開「榮泰旅社」實際負責人, 並僱用被告乙○○擔任櫃臺,僱用甲○○為女服務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女子與性交之犯行,辯稱:案發 當時伊不在場,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不知道裡面有做色 情的云云。被告乙○○固坦承其個人有擔任「榮泰旅社」櫃 臺,並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 告鄭秋香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並非鄭秋香僱 用,是另一個阿姨僱用的,也是向該人領薪水,伊在99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時講的老闆娘是那個阿姨,不是鄭秋香云云 。經查:
㈠被告鄭秋香於97年8 月13日,向沈碧玉承租上開旅社,盤頂 接收該旅社之店面、裝潢等全部施設,擔任該旅社實際負責 人,並由其面試後以每日600 元即每月18000 元之代價僱用 甲○○為女服務生,及於本案98年3 月16日為警查獲約一個 多月前,以每小時100 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乙○○擔任該旅社 櫃臺管理人員,負責管理帳目、在櫃臺收錢一節,業據被告 鄭秋香迭於警詢時及及偵、審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9至82 、108 至109 、本院99年訴字第581 號卷第13至17頁),核 與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甲○○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90、67頁),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1 份、旅館業登記證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 85頁)。而男客蔡勝吉於98年3 月16日晚上9 時50分許,前 往該旅社消費,即在甲○○引領下,一同進入三樓第1 間房 間內擬從事全套性交易,惟甫沐浴完畢,旋即為警於同日晚 上10時許進行臨檢而當場查獲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男客蔡勝 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已有去過「榮泰旅社」為 性交易消費過,一次1,000 元,所以98年3 月16日晚上伊進 入店內,自己指定坐在一樓大廳之甲○○為性交易,由甲○ ○引領至三樓第1 間房間內,由甲○○為伊盥洗、擦拭身體 ,伊二人洗完澡後,正欲從事性交行為,伊聽到蜂鳴器的警 示聲響起,甲○○警告伊有警察臨檢,尚未完成性交易亦未 付費,即為警方臨檢查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61至 62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9年3 月16日臨檢 紀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顯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30至34、44至46頁),及扣案之計時器、保險 套等物品可資佐證,是被告鄭秋香所經營之「榮泰旅社」,



確實有於98年3 月16日為警查獲女服務生甲○○欲與男客蔡 勝吉從事性交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鄭秋香雖辯稱:當天伊人不在場,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 云。惟查,本件被告乙○○係由被告鄭秋香親自僱用負責管 理帳目、在櫃臺收錢一節,如前所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業已坦承與負責人鄭秋香共同罹犯本件圖性容留性交之犯行 ,並供承:鄭秋香確實開設「榮泰旅社」容留女服務生與男 客為性交行為,店內有4 個女服務生是鄭秋香請的,男客來 都是交給女服務生處理,店裡性交易的公定價格是1,000 元 ,從伊去的時候就是這樣,應該是老闆娘規定的,小姐會將 1,000 元交到櫃臺,伊就把錢丟進櫃臺抽屜裡,老闆娘來時 會自己把錢收走。而且老闆娘會調監視器來看,也會問小姐 今天接了幾個客人,不會怕少錢。伊是以晚上11點至凌晨4 點為上班時段,老闆娘晚上12點左右會來一趟、之後大約在 5 點關店之後會再來收錢。櫃臺扣到的計時器是怕小姐上去 太久,大約15分鐘伊就要打電話上去問為何還沒好等語綦詳 (見偵卷第10頁、本院99年訴字第580 號卷第44至46頁), 本院勾稽其所為供詞,就店內性交易價格、收費方式、收帳 時間等細節供承明確,而性交易收費標準亦與證人即查獲員 警林國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員警在旅社對面埋伏, 看到有男客進去跟女子上樓,經過約10分鐘,伊和另名員警 就喬裝男客進去旅社,問沙發上的女子這麼做法怎麼算,她 們說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06 至107 頁),及證人即男 客蔡勝吉於警、偵訊時證稱性交易收費一次1,000 元等語, 互核相符,均無二致;參以,被告鄭秋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 自承:乙○○是11點來上班,時間到凌晨4 、5 點,伊都是 晚上11點結帳時去看今天是賺了多少錢,清晨大概五點小孩 睡著後還要再過去一趟,伊去的時候,乙○○會把錢結給伊 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訴字第581 號卷第15至17頁),更與 被告乙○○前述之老闆娘會先後二次至旅社收帳情形一致, 堪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供述,應非虛妄,而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房間休息每3 小 時收費3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鄭秋香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休息1 小時100 元,住宿一個人是6 、700 元 等語(見本院99年訴字第581 號卷第16頁),堪認該旅社正 常休息或住宿之費用均未高達1,000 元,而依被告乙○○前 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公 定價格為1,000 元,並由女服務生將性交易所得之1,000 元 交到櫃臺,由被告乙○○收進櫃臺抽屜保管,再由被告鄭秋 香自行把錢收走。惟衡諸一般常情,倘若上開旅社之女服務



生係為增加個人收入,而違背規定私下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 服務,為避免他人或老闆察知,導致遭開除之風險,應會在 向男客收取費用,並扣除其額外為性交易服務之費用後,始 將店內規定之基本消費繳回櫃臺,豈有將收取之性交易所得 全數交由櫃臺保管之理?此舉殊難想像且顯悖於常情。是依 前揭說明,被告鄭秋香辯稱毫不知情云云,殊難採信,被告 鄭秋香確實有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時,雖改口 證稱:老闆娘不是鄭秋香,是另一個阿姨,鄭秋香沒什麼在 那邊出現過,準備程序時伊以鄭秋香就是那位阿姨,才會說 鄭秋香是實際負責人,伊並不知道鄭秋香榮泰旅社做什麼 事情云云(見本院99年訴字第580 號卷第71至74頁)。惟本 院勾稽其於警詢時供稱:「榮泰旅社」負責人是鄭秋香,伊 是受鄭秋香僱用擔任櫃臺,負責人鄭秋香不在場時,現場由 櫃臺管理及收取費用,並控制休息時間等語,及於偵查中供 稱:老闆娘鄭秋香叫伊做櫃臺登記客人休息還收取休息費用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89頁),先後均明白表示「榮 泰旅社」老闆娘即為鄭秋香無誤,而與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供述前後一致,並無歧異,況且,被告鄭秋香於本院審理時 即已自承:伊就是「榮泰旅社」實際負責人,乙○○及女服 務生都是伊所僱用,乙○○也是向伊領時薪,房客住宿及休 息費用,都是乙○○登記拿給伊的,伊真的不知道他是在說 哪一個阿姨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訴字第581 號第13至17、 36頁),足見被告鄭秋香確有實際經營「榮泰旅社」,事實 上並無被告乙○○所指之「阿姨」存在,堪認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鄭秋香為實際負責人等情,方為事實,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結證,與其先前數次供述及被告鄭秋香之 供詞迥異,已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亦一再翻異,其既 證稱:伊是另一個阿姨僱用的,也是向該人領薪水等語(見 本院99年訴字第580 號卷第71頁),然而經本院就此質之, 其先稱:伊所認知的老闆娘是鄭秋香,可是那個阿姨也有負 責,伊只知道他們二個一起處理,伊在準備程序講的老闆娘 實際是指那個阿姨,因為伊不知道那個阿姨的名字等語(見 本院99年訴字第580 號卷第73頁),指稱鄭秋香係與該名不 詳之「阿姨」共同經營「榮泰旅社」,處理事務,惟其後又 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在準備程序講的老闆娘是那個阿姨, 根本不是鄭秋香,伊以為鄭秋香就是那位阿姨,鄭秋香在「 榮泰旅社」實際上在做什麼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9年訴字 第580 號卷第73至74頁),表示老闆娘為該名阿姨一人,其



對於究竟係由何人單獨或共同經營上開旅社,前後證詞已有 明顯歧異,顯具重大瑕疵,復經本院詢問該名「阿姨」之年 紀、長相如何,被告乙○○則表示:不知道,已經很久了等 語,無從為基本、概略描述,然本案查獲時間為98年3 月16 日,距今僅一年餘,被告乙○○既自承在該旅社工作一個多 月,豈有連負責人之概略年紀、高矮胖瘦均不能描述之理, 此亦與常情不符。此外,其於審理時另證稱:伊知道鄭秋香 是負責人,是因為櫃臺的旅社營業登記證寫的是鄭秋香的名 字等語(見本院99年訴字第580 號卷第71至72頁),惟「榮 泰大旅社」之登記負責人為「黃太平」,並非本案被告鄭秋 香,此有該旅社之旅館業登記證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 頁),其所述顯已悖於事實,足見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之 具結證述,係為袒護被告鄭秋香而臨訟捏造,企圖以被告鄭 秋香僅係名義負責人之虛偽證詞為鄭秋香脫罪。佐以被告乙 ○○於偵查中業已供稱:伊怕鄭秋香會找伊麻煩,他們在地 方上滿有勢力的,不願作證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老闆娘鄭秋香在那裡算是有勢力的,聽說鄭 秋香在當地很出名,她認識的年輕人很多,伊怕她會對伊怎 麼樣,所以案發後才搬離那裡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訴字第 580 號卷第36頁),推認被告乙○○心中對於被告鄭秋香甚 為畏懼,深怕遭遇不測,益徵其應係為避免己身遭受報復, 而於審判程序捏造另名「阿姨」為實際負責人,虛偽編纂上 開不實證述,以迴護鄭秋香使之免於牢獄之災。被告乙○○ 於本院審判程序所為證述,既屬子虛,當無從憑採,應認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亦即,本 件「榮泰旅社」之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鄭秋香,且其確有容 留女服務生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
㈤又證人即查獲員警張明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先請阿 蓮分駐所的同仁喬裝客人進去,等他們上樓,伊和另名同仁 朱家樹就進去,由朱家樹控制櫃臺、現場,伊則要上三樓盤 查,但伊進去時好像被櫃臺男子認出來是警察,所以伊走到 樓梯那裡就聽到警鈴在響,類似蜂鳴器的聲音約十幾秒,應 該是像電鈴按住才有聲音,後來伊有試按櫃臺裡的開關,一 按二、三樓的房間都會聽到響聲等語(見偵卷第97頁),證 人即查獲員警朱家樹則證稱:伊進去後表明身分,乙○○在 櫃臺裡,約過了3 至5 秒就聽到蜂鳴器在響,伊看到乙○○ 的手一直在下面摸來摸去的樣子,後來警方才發現蜂鳴器的 開關就在櫃臺下面很裡面的地方,且一直到臨檢完離開,乙 ○○都沒有離開櫃臺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08 頁),渠二人 均明確證述確實有聽到蜂鳴器響起,證人即男客蔡勝吉亦為



:確有聽聞蜂鳴器響起,小姐就說可能要臨檢之相同證述, 足見案發當天,確實有人按下蜂鳴器通知甲○○,復觀之卷 附櫃臺照片顯示(見偵卷第45頁),蜂鳴器之按鈕位於櫃臺 桌面底下之隱密處,僅有身處櫃臺前之人始有可能按壓,證 人即員警朱家樹既證稱僅被告乙○○一人站在櫃臺前,且有 摸索櫃臺桌面下之舉動,堪認案發時按壓蜂鳴器通知女服務 生警察臨檢之人,當為被告乙○○無誤,且其與女服務生甲 ○○間,對於蜂鳴器之警示聲響起,即代表警察臨檢有一定 之默契,顯然為該旅社躲避警方查緝之固定模式。況且,被 告乙○○僅係受僱於被告鄭秋香,受領微薄時薪之櫃臺人員 ,若無老闆娘鄭秋香之囑咐,被告乙○○何以發覺隱密之櫃 臺桌面下設置有蜂鳴器開關,又豈會與女服務生甲○○同時 知悉蜂鳴器之警示作用,顯見該蜂鳴器之警示作用,應係由 被告鄭秋香告知渠二人,以躲避警方臨檢查緝甚明。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鄭秋香辯稱對不知道旅社內有做色情云云,亦 不足採信,是被告二人間有圖利容留女子性交之有犯意聯絡 ,已臻明確。
㈥至證人即女服務生甲○○於偵查中雖證稱:伊並未與男客蔡 勝吉要從事性交易,當天只是要幫他送毛巾、教他開熱水, 當天也沒聽到蜂鳴器在響等語(見偵卷第67頁),惟其確有 與男客蔡勝吉約定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男客蔡勝吉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如前所述,本院審酌證人甲○○本 身即為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人,其所為之性交易乃非法行為, 且為警方查緝對象,本即難以期待其據實陳述,且其係透過 被告鄭秋香應徵而容留在該旅社內,故事後於偵查中之證述 難免有迴護被告鄭秋香之動機存在,其所為上開證詞,憑信 性甚低,再觀諸證人蔡勝吉與被告鄭秋香、甲○○均素不相 識,且無仇隙,應無蓄詞誣攀被告之理,況其證述所稱裸身 由甲○○為其擦洗身體、擬從事性交行為一節,依社會一般 評價尚非名譽之事,猶將性交易過程證述綦詳,其證詞較為 可信。復核以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國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 天伊到三樓去找那個男客時,那個男客和女服務生正從房間 衝出來都沒有穿衣服,剛好伊就到房間門口,男客跟女服務 生都有尖叫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07 頁),亦與證人蔡勝吉 之證述相互符合,且甲○○若僅係幫蔡勝吉送毛巾、教其開 熱水,豈有與素不相識之陌生男子裸裎相見之理,甲○○此 舉顯然悖於一般事理,是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尚難憑取, 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鄭秋香乙○○前開辯解,顯屬事後脫免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 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 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次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或 媒介以營利之罪,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 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男客蔡勝吉與女服務 生甲○○至「榮泰旅社」三樓房間內擬從事性交易,雙方已 裸裎相見,並由甲○○為男客蔡勝吉擦洗身體之事實,業如 前述,揆諸前揭判決說明,就被告二人而言,渠等「容留」 甲○○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犯罪業已即時完成,並不以該 二人完成性交行為為必要,且本件男客蔡勝吉雖尚未付費, ,亦無從阻卻本件圖利容留性交之罪責。
㈡核被告鄭秋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乙○○為被告鄭秋香僱用之櫃 臺管理人員,於被告鄭秋香不在旅社時保管帳目、在櫃臺收 錢,並負有警示警方臨檢躲避查緝之責,其與被告鄭秋香間 ,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對於本 案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均應負責。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 不法利益,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假藉旅社供人休息、住宿為 名,而暗地經營色情性交易,容留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 會風氣,被告鄭秋香犯後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 ○○雖坦承單獨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虛偽證述, 掩護被告鄭秋香,渠二人均未見悔意,實無足取,惟念及被 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秋香於83 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迄今並無



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 告二人所容留之對象為有思辨能力之成年人,所造成之危害 有限,並考量被告鄭秋香為上開旅社負責人,犯罪情節較重 ,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檢察官 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 被告鄭秋香自稱國小畢業、被告乙○○自稱高中畢業(見本 院99年訴字卷第81頁),暨本案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 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計時 器4 個及保險套6 個,均為該旅社所有,業據被告鄭秋香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81頁),應認係屬實際經營該旅社之鄭秋 香所有,且分別為供本件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同正犯連帶負責原則,併於 被告二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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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