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76號
KSDM,99,訴,576,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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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時因潮解無法完全解離倒出,檢驗前毛重參拾參點參陸捌公克,檢驗後毛重參拾參點參伍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鏈袋壹包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 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甫於96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 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轉讓及持 有,竟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1 月9 日19時32分許,王力生以其門號為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於電話 中並談妥交易之金額、地點及方式。嗣於同日19時59分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80 號王力生住處,由甲○○將 數量不詳,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入王力生在其住處前預先反向放置 之鞋子內,而交付予王力生,供其施用,數日後再由王力 生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愛國超市,支付現金1,000 元 予甲○○,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1 月15日21時48分許,王力生以其門號為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於電話 中談妥交易之金額、地點及交易方式。嗣於同日22時許, 在上開王力生住處,由甲○○將數量不詳,價值為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入王力生住處前鞋 櫃中倒數第二層鞋架之鞋子內,而交付予王力生,供其施 用,王力生並於同年月18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21 世紀超市,支付1,000元予甲○○,以此方式完成交易。(三)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2 月7 日20時16分許,王力生以其門號為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於電話 中談妥交易之金額、地點。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278 巷口,由甲○○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力生,供其施用,王力生則支付 1,0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四)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8年12月5 日17時29分許,張宏榮以其門號為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20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21號32樓之11甲○○住處, 由甲○○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 榮,供其施用,張宏榮則支付500 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
(五)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8年12月15日3 時14分許,張宏榮以其門號為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3 時28分許,在甲○○上開住處,由甲○○交付數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榮,供其施用,張宏榮則 支付500 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六)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8年12月21日7 時22分許,張宏榮以其門號為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甲○○上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 同日7 時49分許,在甲○○上開住處,由甲○○交付數量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榮,供其施用,張 宏榮則支付500 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七)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2 月7 日20時42分許,張宏榮以其門號為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20 時52分許,在甲○○上開住處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由甲○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榮,供 其施用,張宏榮則支付1,000 元予甲○○而完成交易。(八)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2 月8 日22時22分許,張宏榮以其門號為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甲○○上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 同日22時37分許,在甲○○上開住處,由甲○○交付數量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榮,供其施用,張 宏榮則支付1,500 元予甲○○而完成交易。(九)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98年7 月15日1 時許,宛傳龍甲○○聯絡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遂於同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鎮區○○路與新光路口處,由甲○○交付不詳數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宛傳龍,供其施用,宛傳 龍則支付1,000 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十)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2 月6 日17時16分許,劉明枝以其門號為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17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之統一超商 對面,由甲○○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劉明枝,供其施用,劉明枝則支付2,500 元予甲○○而 完成交易。
()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8年12月23日5 時17分許,羅銘欽以其門號為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424 巷19號羅銘欽住 處,由甲○○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銘欽,供其施用,羅銘欽則支付300 元予甲○○而完成 交易。
()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8年11月30日14時05分許,趙竹筠以其門號為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113 號9 樓之3 趙竹筠住處, 由甲○○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竹



筠,供其施用,趙竹筠則支付2,000 元予甲○○而完成交 易。
()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2 月9 日15時03分許,趙竹筠以其門號為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15時 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85摩天大樓前方停車場, 由甲○○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竹 筠,供其施用,趙竹筠則支付2,000 元予甲○○而完成交 易。
()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2 月10日17時43分許,趙竹筠以其門號為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期間趙竹筠復 以門號為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撥打甲○○上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告以約定之時間。嗣於同日18時許,在趙 竹筠上開住處,由甲○○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趙竹筠,供其施用,趙竹筠則支付2, 000元予 甲○○而完成交易。
()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2 月6 日13時許,在趙竹筠上開住處,將重量甚微 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友人趙竹筠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毒品重量無法證明逾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即10公克以上),而轉讓之。二、嗣經警於99年2 月25日14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鎮 區○○路21號32樓之11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 ○,並扣得其所有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檢驗時因潮解無法完全解離倒出,檢驗前毛重33.368公克, 檢驗後毛重33.355公克),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2 台、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枚),及預備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夾鏈袋1 包等物,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本件證人王力生張宏榮宛傳龍羅銘欽、趙竹 筠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 ,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 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 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 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 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 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 。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 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 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 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 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 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 。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 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 ,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 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 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 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 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係 由本院核發98年度聲監字第2245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24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602 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有之上 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 有本院之通訊監察書(見99年度偵字第7572號偵卷二第51頁 至第56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所犯者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監察要件,因此均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 據,依上開說明該等通訊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 之傳聞性質,被告甲○○、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王力生張宏榮宛傳龍羅銘欽趙竹筠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7371號偵卷 一第16頁至第2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 92頁至第95頁、99年度偵字第7572號偵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 、第123 頁至第126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40 頁至 第145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83 頁至第186 頁、第 227 頁至第228 頁、第238 頁至第247 頁、第265 頁至第26 6 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8 張(99偵字第757 號偵卷二2 第103 頁至第106 頁);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 自承所有,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再 警方於99年2 月25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21 號32樓之11甲○○住處,扣得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鑑定結 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檢驗時因潮解 無法完全解離倒出,檢驗前毛重33.368公克,檢驗後毛重33 .35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 月1 日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7572號偵卷二第274 頁)附卷足佐。再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 ,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 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 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 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 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 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所示之犯行,應有欲從 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 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又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 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 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 ),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 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 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均無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罪證 有疑,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不得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14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1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為 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復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依 法先加而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 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為法律適用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則縱被告就該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亦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11月11日法律座談會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 ,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並無償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 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 悔悟,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 3264號、第33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得被告所有之白 色晶體1 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檢驗時因潮解無法完全解離倒出,檢驗前 毛重33.368公克,檢驗後毛重33.355公克),已如上述, 是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即事實欄一 ()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又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二)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 卡1 枚),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頁),分別係為供磅秤、 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為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用,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而分裝夾鏈袋1 包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頁),係預備供分裝甲基 安非他命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另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98年度他 字第7371號偵卷一第56頁),為供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 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交易金額共計16,800元(依序分 別為1,000 元、1,000 元、1,000 元、500 元、500 元、 500 元、1,000 元、1,500 元、1,000 元、2,500 元、30 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雖未扣案,惟 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白色粉末 2 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經鑑定無訛,然係供被告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核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是本院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復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具、注射針筒3 支、束管1 條、 帳冊2 本等物,核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 得之物,且皆非違禁物,爰俱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之事實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及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2 │事實欄一(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之事實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及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3 │事實欄一(三)│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之事實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及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4 │事實欄一(四)│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之事實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鏈袋壹包及門號為○│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5 │事實欄一(五)│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之事實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鏈袋壹包及門號為○│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6 │事實欄一(六)│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之事實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鏈袋壹包及門號為○│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7 │事實欄一(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之事實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鏈袋壹包及門號為○│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8 │事實欄一(八)│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之事實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鏈袋壹包及門號為○│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9 │事實欄一(九)│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之事實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及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事實欄一(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之事實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及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之事實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鏈袋壹包及門號為○│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12 │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之事實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鏈袋壹包及門號為○│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13 │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之事實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及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14 │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之事實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時因潮│
│ │ │解無法完全解離倒出,毛重參拾參點參陸捌公克,檢│
│ │ │驗後毛重參拾參點參伍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
│ │ │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鏈袋壹包及│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為○九七二│
│ │ │四六八七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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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