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131號
KSDM,99,訴,1131,201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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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3078 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藥品,並無行政院衛生署核 發之藥品許可字號,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附表編號 20至37所示藥品,係外國或大陸地區所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禁藥,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及禁藥之犯意,於民 國99年4 月初某日,以每瓶新臺幣(下同)20至3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所示之偽藥及禁藥後, 在高雄縣林園鄉福興郵局旁設攤陳列,欲販售予不特定人, 嗣於99年4 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偽藥及禁藥。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藥品照片、高雄縣政府 衛生局99年5 月31 日衛局藥字第09900191580號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 至10、12至22頁,偵卷第21至28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3條第1 項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 藥或禁藥,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 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最高法院68年 臺上字第60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製造偽藥及禁藥為單



純一罪,依較重之製造禁藥罪處斷,不發生想像競合問題, 原判決認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亦有可議(最高法院82 年臺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販賣偽藥 及禁藥之犯意,同時販入附表所示之偽藥及禁藥,屬單純一 罪,依較重之販賣禁藥罪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之 私利,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下,即擅自陳列偽藥及禁藥,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查獲藥品之數量,及被告之家庭、經濟情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藥事法第79條 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 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 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 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 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2718號、93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 附表所示藥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 頁),且扣案物品尚未經行 政機關沒入銷燬,仍在本院贓物庫保管中,此有扣押物品清 單1 紙在卷可證(見院一卷第12至15頁),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 5 頁),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 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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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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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ounterpain 軟膏│ 13條 │以下為偽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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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青草藥膏 │ 6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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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日本擦勞滅軟膏 │ 6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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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上標油 │ 3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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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惠華萬應止痛膏 │ 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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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虎標萬金油 │ 6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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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小護士軟膏 │2盒又9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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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萬應止痛膏 │9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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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青草油 │ 16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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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保心安油 │ 2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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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大東亞青草油 │ 3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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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永安制藥膏 │ 10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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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猴標白藥油 │ 3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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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白上標油膏 │ 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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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三腳標青草萬靈膏│ 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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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金杯油 │ 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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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瘀傷藥膏 │ 1大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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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虎油 │ 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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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鷹標德國風油精 │ 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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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黃道益活絡油 │ 6瓶 │以下為禁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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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馬世良堂活絡油 │ 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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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西瓜霜 │ 4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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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玉塔油 │ 1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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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桂林西瓜霜 │ 7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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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蘇逢春皮膚藥膏 │ 2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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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五塔標行軍散 │ 6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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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拔毒生肌藥膏 │ 2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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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癬藥膏 │ 2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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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正紅花油 │ 3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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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正骨水 │ 2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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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千里追風油 │ 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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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嶺南萬應止痛膏 │ 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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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均隆驅風油 │ 2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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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衛生油 │ 4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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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和興白花油 │ 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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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三和正露丸 │ 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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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華佗膏 │ 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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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