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二八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舉發(原舉發案號:掌電字第AII二○○三六九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 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 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號CD-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在臺北市○○街三○巷口紅燈右轉,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萬源攔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向本件主管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於裁決所尚未開立裁決書裁決前即聲明異議,有該 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一三五四四八四○○號移送書附卷可稽, 。經查,本件異議人即違規行為人甲○○於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一六一一一六四○○號書函,在未經裁 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前即聲明異議,該書函並非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之裁決書,其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份,對於不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核諸 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啟 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