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9 年2月12日所為99年度審簡字第580 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7 號、第280 號),提
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
8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90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14號、第8956號、第16585 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96年度訴字第5334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審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17日假釋出監,於 98年7 月4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 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98年10月1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 成年男子約在高雄市○○○○○路口見面,由「阿偉」引領 甲○○前往申辦威寶電信0000000000門號,甲○○復以新臺 幣(下同)300 元代價,將上開門號出售交予「阿偉」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阿偉」之成 年男子,於取得甲○○上開門號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由某成 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宏碁Asdire REVOR3600影 音迷你HDM1電腦內建NV最新ION 顯示晶片」之假訊息,並以 甲○○上開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致己○○於98年10月15日20 時27分許,上網看到該訊息,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撥 打上開門號與對方聯繫,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16日上午9 時42分許,前往台南縣仁愛村仁愛79號郵局,匯款6,500 元 至周天珍申辦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由某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韓國貝瑞克第
七代雙邊電動吸乳器」之假訊息,並以甲○○上開門號作為 聯絡之用,致乙○○於98年10月15日上網開看到該訊息,陷 於錯誤,於98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 匯款2,983 元至周天珍上開帳戶內(周天珍所涉詐欺案件, 另案偵辦);(三)由某成員於98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露 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樂高積木」之虛偽訊息,致辛○○ 陷於錯誤,誤認其有出賣樂高積木之真意,遂依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新台幣3,600 元至宋春琴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 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宋春琴所涉詐欺案件,另案 偵辦),並以甲○○所申辦之前開手機門號致電辛○○,佯 稱已收到辛○○所匯款項,日後即會將貨品送出;(四)由 某成員於98年10月18日10時5 分許前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 頁中,虛偽刊登標售「SONYT90 觸控數位相機(公司貨)送 SONY原廠相機包」之訊息,並刊登賣家聯絡電話為甲○○所 申辦之前開手機門號。適有戊○○瀏覽該網頁而陷於錯誤, 旋於98年10月18日12時15分許,在南投市○○街45號之兆豐 銀行南投分行ATM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3,800 元匯入 周天珍所有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周天珍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偵辦),再與前開手機 門號聯絡,已無人接聽,始知受騙;(五)由某成員於98年 10月18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LAMOUR醫美瞬間光 采緊顏無痛飛梭雷射諮詢券無使用期限」之拍賣訊息,並以 甲○○前揭所申辦手機門號為聯絡之電話,致丁○○陷於錯 誤上網投標,得標後,當日依指示匯款9025元至張文亮於里 港郵局帳戶內(張文亮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另案審理);(六)由某成員於98年10月20日20時許,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之虛偽訊息,致 丙○○陷於錯誤,誤認其有出賣電腦之真意,遂依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於同日12時34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新台幣9200元至李志忠(另案偵辦)陽信銀行旗山分 行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並以甲○○所申辦之前開 手機門號致電丙○○,佯稱已收到丙○○所匯款項,2 日後 即會將貨品送出;(七)由某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 「BLEN DTEC HOME BLENDER食物調理機」之不實訊息,並以 上揭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嗣庚○○於98年10月19日21時45分 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98年10月21日前往台北市士林區○○○路○段 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 萬2,200 元至李 志吉(通緝中)申辦之陽信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嗣因上開被害人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貨品,並已無法 與上開手機門號取得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戊○○訴由南投 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辛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丁○○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中市警察局地一分局移請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我那時候剛出獄,找不到工作,看到報紙上有人在找申辦 手機門號,我就想說反正申辦的是易付卡,裡面也沒有什麼 錢,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而且那時候新聞都只有說不可以 交帳戶給別人,又沒有說不可以交門號給別人,我根本就不 知道他會拿去做壞事云云。經查:
(一)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為甲○○於98年10月13日 所申辦,甲○○並於申辦完後,隨即將上開門號以300 元 代價,出售予「阿偉」使用;己○○於98年10月15日下午 8 時27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看到有人刊登販售「宏 碁Asdire REV OR3600 影音迷你HDM1電腦內建NV最新ION 顯示晶片」之訊息,並以甲○○上開門號作為聯絡之用, 遂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上開門號與對方聯繫, 並於98年10月16日上午9 時42分許,前往台南縣仁愛村仁 愛79號郵局,匯款6,500 元至周天珍申辦之高雄銀行前鎮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於98年10月15日,在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看到有人刊登販售「韓國貝瑞克第七代雙 邊電動吸乳器」之訊息,並以甲○○上開門號作為聯絡之 用,遂於98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 匯款2,983 元至周天珍上開帳戶內;(三)辛○○於98年 10月14日某時許,見有人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樂 高積木」之訊息,遂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新台幣3,600 元至宋春琴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嗣後自稱賣家之男子以甲○
○所申辦之前開手機門號致電辛○○,佯稱已收到辛○○ 所匯款項,日後即會將貨品送出,但辛○○始終未收到貨 品;戊○○於98年10月18日10時5 分許前某時許,在奇摩 拍賣網頁中,看到有人刊登標售「SONYT90 觸控數位相機 (公司貨)送SONY原廠相機包」之訊息,並刊登賣家聯絡 電話為甲○○所申辦之前開手機門號,遂於98年10月18日 12時15分許,在南投市○○街45號之兆豐銀行南投分行AT M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3,800 元匯入周天珍所有高 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 與前開手機門號聯絡,已無人接聽;丁○○於98年10月18 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見有人刊登「LAMOUR醫美瞬間 光采緊顏無痛飛梭雷射諮詢券無使用期限」之拍賣訊息, 並以甲○○前揭所申辦手機門號為聯絡之電話,遂下標購 買,得標後,當日依指示匯款9025元至張文亮於里港郵局 帳戶內,嗣後始終未收到貨品;丙○○於98年10月20日20 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見有人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 之訊息,遂於同日1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台幣 9200元至李志忠陽信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且自稱賣家之人並以甲○○所申辦之前開手機門號 致電丙○○,佯稱已收到丙○○所匯款項,2 日後即會將 貨品送出,惟丙○○始終未收到貨品;庚○○於98年10月 19日下午9 時45分許,見有人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 BLEN DTEC HOME BLENDER食物調理機」之訊息,並以上揭 門號作為聯絡電話,遂於98年10月21日前往台北市士林區 ○○○路六段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 萬2,200 元至李志吉申辦之陽信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貨品,並已無法與上開 手機門號取得聯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被 害人己○○、乙○○、辛○○、戊○○、丁○○、丙○○ 、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 門號申請書、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己○○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提供之網路拍 賣資料、周天珍申辦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含交易查詢清單)、宋春琴帳戶存款往來 明細表、辛○○提供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戊 ○○提供之帳簿交易明細內頁、拍賣網頁資料、丁○○之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提供之臺灣銀行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表、李宜婷申辦之陽信銀行旗山分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含交易查詢清單)、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請書、雅虎奇摩得標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
警一卷第19頁、第20頁、第21-24 頁、第36-39 頁,警二 卷第3 頁、第4 頁背面,警三卷第3 頁、第8 頁背面、第 10-13 頁,偵一卷第11-13 頁、第15頁、第16-18 頁、第 51頁、第52-58 頁,偵二卷第13頁、第58-1至64頁,偵三 卷第6-8 頁、第10頁、第19頁、第30頁,偵五卷第5-6 頁 、第6 頁背面、第15-18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 之門號SIM 卡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上開被害人詐 取金額之事實甚明。
(二)按一般人至電信公司開設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 速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 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 ,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 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行動電話 門號從事詐騙,且欲以之隱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實際使 用人之真實身分。查本件被告甲○○以300 元之代價將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阿偉」,對於 「阿偉」將隱藏其實際身分,而利用其行動電話作不法使 用,應可預見,被告縱使並不確知他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 號將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 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 之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竟仍同意提供, 顯對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不法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且其無確信行動電話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 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犯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做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之 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詐得被害人己○○、乙○○、辛○○、戊○○、丁○○、 丙○○、庚○○等人匯出之款項,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單純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為,應認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對於該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7 人詐取財物,應僅論 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 重其刑。又因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再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辛○○、戊○○、 丁○○、丙○○、鐘如芳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實有一罪關係,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8085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 9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移送併辦(99年度偵 字第8614號、第8956號、第16585 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得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 ,有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竟仍提供其行動電話 門號晶片卡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己○○等人受有損 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惟原審對於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辛○○、戊○○、丁○○、丙○○、鐘如芳部分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 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己 ○○等7 人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更加不易,行為 實有可議,且本件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致生 損害之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於被告上訴後,因檢察官移 送併辦而均有增加,是被告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 ,雖與原審判決並無差異,惟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法輕重之 程度,顯有不同,自得改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度(最高法院
82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己○○、 乙○○、庚○○達成和解,前開已和解之被害人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之情,有本院99年6 月14日調解筆錄、被害人己○ ○、乙○○、庚○○之刑事陳訴狀各1 份(本院卷第82頁、 第136 頁、第137 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原 審未及審酌被害人辛○○、戊○○、丁○○、丙○○、鐘如 芳受詐騙匯款之事實,並兼衡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及所涉之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為 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與母親同住,未婚,經濟狀況小康 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