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X一
一四五四О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 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八款亦定有明文。又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表亦明定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 以上者,如駕駛機器腳踏車,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四萬五千元,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飲酒 後,仍駕駛車號GPE-一五九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六十三巷口前 ,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甲○○攔檢, 並檢測受處分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為每公升0.六克,已有酒精濃 度過量情形,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簽舉發單。惟受處分人仍於應到案日期前申 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 分人四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三、本件受處分人乙○○固坦承酒後駕車,辯稱:伊現場酒測後,回到派出所員警始 要伊在酒測單上簽名,且員警半遮半掩要我簽名,我要求重測,員警拒絕,我懷 疑酒測之準確性、及酒測單非我所有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 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GPE-一五九號機車, 行經台北市○○○路○段六十三巷口前,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甲○○攔檢,並檢測受處分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成份為每公升0.六毫克,此有序號即器號四二九九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 試之酒精測試表影本附卷可稽。至用以測試受處分人酒精濃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附卷可佐。是本件用以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之準確性應可認 定。而受處分人遭員警帶同返回派出所,已距攔檢一段時間,其要求重行酒測, 顯無法表徵遭攔檢時之狀態,所請顯無理由,自不待言。另受處分經現場酒精測
試後,員警告知已超過酒測值,涉嫌公共危險罪要帶同回派出所筆錄,當時受處 分人已酒醉,借酒裝瘋,不願意簽名,即將他帶回派出所,但他仍拒絕簽名等情 ,業據證人即員警甲○○證述甚詳。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 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 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 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 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 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空言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受處分人有 騎乘機車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 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嶽 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