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736號
KSDM,99,簡,736,201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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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末行補充「( 所竊管 線墊圈價值新臺幣530 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99年7月14日10時至11時10分許之時間內,所為先後之4 次竊盜犯行間,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在相同地點,於密接 時間內為之,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 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1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21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灣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下稱中油公司)外包廠 商永全工程行員工,其明知中油公司舊管線維修後所拆卸之 鐵製管線墊圈、螺絲係中油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4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 ,徒手分4次將拆卸下來管線墊圈、螺絲搬運至其使用腳踏 車工具箱內而載運出廠區,得手後,隨即置放於其使用停放 於廠區外之車牌號碼ZAF-057號機車腳踏墊上,載往位於高 雄市小港區○○○路176號之資源回收廠欲變賣,於同日上 午11時10分許,在該資源回收對面鐵皮屋處,因行跡可疑, 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管線墊圈、螺絲共53公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中油公司課長傅青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 片6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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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