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646號
KSDM,99,簡,646,201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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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4 行關於 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補充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各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584 號裁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 刑2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 於98年5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車輛查 詢清單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而有如上 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所犯之多件竊盜案件,為 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起訴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 罪,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審酌其不思合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前揭機車1 輛,惟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業已由被 害人之媳乙○○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7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43 號之1
居高雄市苓雅區○○○路4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7年6 月16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9 月 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29日17時30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巷48號前,見車號ZFU-479 號



輕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鑰匙孔未拔下,即徒手以鑰匙 發動方式,竊取丁○○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代 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7 月2 日5 時45分許,甲○○騎乘上 開所竊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與中東街口時,為 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 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7 張附卷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孟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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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