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613號
KSDM,99,簡,613,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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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80號
)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8878號、99年度偵字第10410 號、
99年度偵字第10679 號、99年度偵字第1265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己○○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 ,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8 月10日某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 司,將其於同日向威寶電信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 卡1 張,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 賣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小 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間在報紙刊登應徵工作廣告,並以己○○上開門號作為 聯絡工具。待林秋芬徐鉦傑陳酉艾見該報紙刊登之應徵 工作廣告後,即分別先於不詳時間撥打己○○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付帳戶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 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秋芬徐鉦傑陳酉艾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丙○○、戊○ ○、丁○○、乙○○,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存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因丙○○、戊○○、丁○○、乙○○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戊○ ○、丁○○、乙○○等人於警詢時均指訴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節均相符 合(見警1 卷第9 、10頁,警3 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



,警5 卷第12、13頁,警9 卷第10頁正、反面),另經證人 即如附表一所示交付帳戶之人林秋芬徐鉦傑陳酉艾於警 詢及偵查時分別證述:渠等因應徵工作之故,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綦詳(見警1 卷第 5 至8 頁,警2 卷第9 、10頁,警3 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 、第12、至14頁,警5 卷第3 至4-1 頁,警9 卷第1 至2 頁 ,偵2 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偵3 卷第18、19頁,偵4 卷 第10至12頁),而證人即林秋芬之夫王華龍亦於警詢時證稱 :係其妻林秋芬交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交付予 不詳成年男子使用等語歷歷在卷(見警1 卷第1 至4 頁), 此外,並有:(一)被告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 單各1 紙(見警2 卷第14頁,警9 卷第11頁反面);(二) 王華龍上開第一銀行甲○分行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自由時 報應徵工作廣告各1 份、被害人丙○○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 單4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警 1 卷第11至13、18、20、21頁);(三)陳酉艾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 份、被害 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1 紙(見警5 卷第28至 37頁);(四)第一銀行甲○分行98年10月2 日函文1 紙暨 所附徐鉦傑上開第一銀行甲○分行帳戶之印鑑卡、存提明細 各1 份、自由時報應徵工作廣告1 份、被害人丁○○提出第 一銀行匯款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紙、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紙(見警3卷 第26頁反面、第46至48、73、74、80頁); (五)被害人乙○○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單5 張、臺北市警 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見警9 卷第27至 3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己○○之自白已有 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三、按以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 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另取得他人電 話門號,而不以自己名義使用之必要。又行動電話門號事關 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 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門號,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縱有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電 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佯裝檢警執



法人員、網上購物誤辦為分期付款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 法及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己○ ○乃成年人,並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9 卷第6 頁反 面),自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 能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被告竟仍提供其 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又不分被告出賣之門號究竟係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資為進一步搜集帳戶或其他門號(即其他 幫助詐欺者)之用,再以之為詐騙之行為,或者由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逕利用作為與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 被害人聯絡之用,被告對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認識 之他人使用,均係能預見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是 於本案中,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雖經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手段(或稱橋樑), 而非逕作為與被害人丙○○、戊○○、丁○○、乙○○聯絡 之電話門號,然被告若未提供其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亦無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害人丙○○ 、戊○○、丁○○、乙○○亦不致受騙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是被告提供其前揭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與被害人丙 ○○、戊○○、丁○○、乙○○遭詐欺匯款之間,顯具關聯 性及已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 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 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己○ ○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丙○○、戊○○、丁○○、乙○○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丙○○、戊○○、丁○○、乙○○,致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而當今詐欺集團詐騙手 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 經常捨自己申請電話門號而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聯絡之用,被告竟仍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 ,且因而致被害人丙○○、戊○○、丁○○、乙○○遭詐騙 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所示金額之損失,行為殊不可取,且被告 犯後猶未能誠實以對,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幫助 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上揭手機業經警方查明係供 詐騙犯罪聯絡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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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付帳│交付帳戶時間│交付帳戶地點 │交付之帳戶資料 │
│號│戶之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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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秋芬│98年8 月31日│高雄市甲○醫院│林秋芬所保管其夫王華龍所│
│ │ │下午2 時許。│附近。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甲○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 │ │ │ │提款卡及密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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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鉦傑│98年9 月4 日│高雄縣鳳山市家│徐鉦傑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小│
│ │ │下午7 時30分│樂福門口。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 │ │許。 │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
├─┼───┼──────┼───────┼────────────┤
│3 │陳酉艾│98年9 月4 日│高雄市○○○路│陳酉艾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 │ │下午5 時許。│與福德三路口。│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903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
│ │ │ │ │款卡及密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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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 │匯款或存款時│詐騙金額(│匯入或存入│
│ │ │ │間 │新臺幣) │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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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丙○○│98年9 月7 日晚上│98年9 月7 日│分別匯款:│王華龍上開│
│ │ │7 時許,接獲自稱│晚上7 時40分│19,000元、│第一銀行小│
│ │ │大眾玫瑰唱片行員│許 │19,000元、│港分行帳戶│
│ │ │工來電,向丙○○│ │59,000元、│ │
│ │ │佯稱其先前購物付│ │3,000 元,│ │
│ │ │款時誤簽帳單變成│ │共計10萬元│ │
│ │ │分期付款,嗣又接│ │。 │ │
│ │ │獲自稱合作金庫人│ │ │ │
│ │ │員來電,要求其將│ │ │ │
│ │ │存款提出並存到第│ │ │ │
│ │ │一銀行的指定帳戶│ │ │ │
│ │ │云云,致丙○○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 二 │戊○○│98年9 月5 日晚上│98年9 月6 日│分別存款:│陳酉艾上開│
│ │ │9 時許,接獲自稱│凌晨0 時許 │21,000元、│中國信託銀│
│ │ │網路拍賣網站人員│ │21,000元、│行民族分行│
│ │ │來電,向戊○○佯│ │28,000元、│帳戶 │
│ │ │稱其先前購物付款│ │23,000元、│ │
│ │ │方式誤設為分期付│ │7,000 元,│ │
│ │ │款,須依指示操作│ │共計10萬元│ │
│ │ │提款機取消云云,│ │。 │ │
│ │ │致戊○○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以現金│ │ │ │
│ │ │存入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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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丁○○│98年9 月5 日下午│98年9 月7 日│29,998元。│徐鉦傑上開│
│ │ │3 時59分許,接獲│凌晨2 時7 分│ │第一銀行小│
│ │ │自稱雅虎網路拍賣│許 │ │港分行帳戶│
│ │ │賣家之來電,向胡│ │ │ │
│ │ │蓮婍佯稱其購物之│ │ │ │
│ │ │付款方式出問題,│ │ │ │
│ │ │須依指示操作ATM │ │ │ │
│ │ │取消扣款云云,致│ │ │ │
│ │ │丁○○倫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四 │乙○○│98年9 月6 日晚上│98年9 月6 日│分別匯款:│徐鉦傑上開│
│ │ │9 時許,接獲自稱│晚上11時7 分│98,000元、│第一銀行小│
│ │ │雅虎奇摩網路拍賣│許起至98年 9│69,000元、│港分行帳戶│
│ │ │賣家及第一銀行行│月7 日凌晨12│1,000元、 │ │
│ │ │員之來電,向王嘉│時56分許止 │1,000元、 │ │
│ │ │淇佯稱其購物付款│ │1,000 元,│ │
│ │ │方式有錯誤,成為│ │共計17萬元│ │
│ │ │分期匯款方式,需│ │。 │ │
│ │ │至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 │云云,致乙○○陷│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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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