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34號
KSDM,99,簡,434,2010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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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9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手機照片2 張」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2 次竊取他人手機之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 18 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7 月1 日至99 年6 月30日,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 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不思合法謀 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予 以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暨所竊前 開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338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郭姵琳)住高雄縣鳳山市○○○路80巷22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原名郭姵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 4月26日1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8巷4號之服飾 店內,徒手竊取乙○○所有Sony Ericsson廠牌W395型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得手後,旋於同日持往由林昇 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45之1號之通訊行,變 賣得款新臺幣1,000元供己花用。嗣乙○○發現手機遺失, 經調閱服飾店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遭人竊取,遂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之指訴與證人林昇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在服飾店內竊 取上述手機時為監視錄影設備攝錄之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被 告將上述竊得之手機變賣予通訊行時簽立之讓渡切結書等在 卷可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家楹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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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