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7505 號、99年度偵字第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甫於95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得知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柯」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欲以每門 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 ,雖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售予他人,可 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以詐取財物,竟仍容任此一結果之發生, 而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允出售其所能申辦之所有行動電 話門號,嗣即於98年2 月23日,偕同「小柯」先後至附表所 示之申辦地點,接連向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2 支,並於取得各門號SIM 卡後,立即當場 交予「小柯」。綽號「小柯」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2 門號SIM 卡後,即與其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98年4 月20日14時30分許,利 用附表編號1 所示之門號,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好 友阿美,急需2 萬元趕3 點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98年4 月20日15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街150 號 之東園郵局,依指示匯款2 萬元至孫美玲(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417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丙○○○旋於匯款後聯絡 好友阿美發現受騙,當場告知郵局承辦人員,而立即將孫美 玲上開帳戶予以止付,使詐騙集團成員未能領取上開款項而 不遂。㈡於98年5 月8日10 時許,利用附表編號2 所示之門 號,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向乙○○ 誆稱所領取之老人年金遭人盜領,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物,始能保護財產云云,致乙○○亦陷於錯誤,於同日 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3 段266 號旁之東興公園,將 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公益路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前揭成年詐騙
集團某成員。㈢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旋於98年5 月8 日16時6 分許,在臺中縣豐 原市鐮村郵局提款機前,先後2 次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使 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權提領之人欲提領款項,而 分別予以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3 萬9000元,以此不正 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9 萬9000元。嗣經丙○○○ 、乙○○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資料、帳寄地址 、通話明細各1 份、被害人丙○○○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被害人乙○○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偽造之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傳票各1 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提供附表編號1 之門號予綽號「小柯」之詐騙 集團成員,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著手為犯罪事實㈠之詐 欺取財犯行,然被害人丙○○○於匯出款項後,立即察覺受 騙,並當場通知郵局人員止付孫美玲之帳戶,是其匯入款項 至帳戶止付之期間甚短,尚難認前揭持有孫美玲帳戶提款卡 之詐騙集團成員已處於隨時得以領取該款項、對該款項具管 領能力之狀態,而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即正犯既尚未取得被害 人交付之財物,其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未遂,故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 ,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該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罪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至被告提供附表編號2 之門號予「小柯」,對該詐騙集團成 員所為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資以助力,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幫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
㈢又被告於98年2 月23日先後申辦如附表1 、2 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並接連交付予綽號「小柯」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交付時間相近,地點亦相距不過700 公尺(見網路地圖所示
),顯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2 次交付行為外觀上雖可分 割,然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本於藉同一機會申辦並 交付多支門號予同一人之意圖,此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 何以賣2 個門號此一問題,答以:綽號「小柯」的人說,我 可以辦幾支就辦幾支,沒有先談好要賣幾支,後來就只有辦 2 支等語即明(見本院99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第2 頁),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以一交付附表所示 2 門號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 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供附表編號2 之門號 予「小柯」,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盜領乙○○帳戶內存款 ,而犯幫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 院論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 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並斟酌其坦承犯 行,被害人丙○○○幸未蒙受損失,而被害人乙○○則損失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存款9 萬9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 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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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地點 │電信公司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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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 │高雄市三民區○○○路123 號1 樓│臺灣大哥大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2 │0000000000 │高雄市三民區○○○路99號 │遠傳電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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