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賭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係址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839 號、領有高雄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之「成功電 子遊戲場」負責人,其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 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超悟空」14 台、「水果盤2000 NEW EPOCH」12台、滿貫大亨1 台、「幸 運鬥地主」1 台、「賽馬(一人座)」2 台,合計30台(含 IC版共30塊)而插電營業,甲○○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 )100 元之代價,僱用己○○擔任店員,負責現場兌換積分 卡、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詎甲○○、己○○乃共 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26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9年1 月1 日),提供前開公眾得出入之「「成功電子遊戲場」作為賭 博場所,招攬賭客兌換代幣打玩機台,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台 與不特定顧客對賭財物營業牟利。渠等之賭博方式係先由不 特定賭客選定電子遊戲機台,將現金交與店員後,由店員依 不同機台之比例開分,賭客則下押不等分數打玩,中彩則贏 得分數,由店員依累積分數洗分後兌換積點卡繼續打玩,或 依各機台比例兌換現金交與賭客,若未中彩則分數減少且現 金歸店家所有,藉此方式計算輸贏營利。嗣於99年1 月20日
晚上7 時許,有賭客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 犯意,前往上開成功電子遊戲場,選定店內5 號「超悟空」 之電子遊戲機台,向己○○以3, 000元賭資開分後打玩,於 同日晚上8 時15分許,丙○○累計贏得積分3,100 分,即持 3,100 分之積點卡向己○○兌換現金,經己○○以一比一之 比例兌換成現金3,100 元,並放置於遊戲場後面廁所之鏡台 上,再指示丙○○自行至該處拿取3,100 元賭金,嗣丙○○ 於廁所內取得該等賭金後,旋即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物 ,及丙○○贏得之賭金3,100 元,始悉上情。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詢筆錄是當時警察叫伊隨便講一講 ,逼伊寫的,說不寫的話不讓伊走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4 頁),依被告甲○○所述,其應係主張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 出於非任意性。然查,被告甲○○於警詢陳述時,係由員警 先對其為罪名、緘默權及得選任辯護人等權利告知後始開始 詢問,並記載於調查筆錄,於製作完畢後復經其閱覽筆錄無 訛,再簽名蓋章完成,顯見其當時即已知悉係因涉犯賭博罪 嫌而遭員警詢問,況且其前有傷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等前科,並非第一次接受員警詢問,倘其果真無賭博行 為,衡以常情,理應極力說明,以示清白,豈有虛偽坦承犯 行而故陷己身遭受司法機關訴追之理,故其所為上開辯解, 顯無可信,參以,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簡文山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當天製作筆錄有錄音、錄影,採一問一答方式, 甲○○表示其為負責人及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第65頁),至此,被告甲○○未再執前詞爭執,改 口詢問證人:伊當時並不曉得負責人跟實際頭家的關連性, 所以就順著你的話回答,是否如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 頁),已與前述陳稱受到逼迫之辯解歧異,且其對於證人簡 文山之證言當庭亦表示無意見,益徵其前開辯解應屬飾卸之 詞,是被告甲○○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下所為,堪以認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 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三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於99年1 月20日至成功電子遊戲場打玩 賭博電玩機台,並向店員即被告己○○兌換現金,而為警當 場查獲賭博犯行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己○○固坦 承有於上揭時間,在成功電子遊戲場內為警查獲之事實,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 博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只承認自己犯罪,但伊不認 識甲○○,成功電子遊戲場的老闆是乙○○,與甲○○無關 云云;被告甲○○辯稱:警方搜索時警員問伊是不是負責人 ,伊就點頭,但沒說是老闆,且伊在警詢時說自己是負責人 ,是因為不曉得負責人跟實際老闆的關連性,才順著警方的 話回答,成功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是乙○○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共支付現金3,000 元與成功電子遊 戲場之店員即被告己○○後,經己○○開分後,以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賭博方式打玩「超悟空」機台,直至積分3,100 分時停止打玩,即向被告己○○兌換現金,經己○○將3,10 0 放置在廁所鏡台上,並指示被告丙○○自行至該處拿取3, 100 元賭金,嗣丙○○於廁所內取得該等賭金後,旋即遭警 方逮捕,並為警在上開遊戲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業 據被告丙○○及己○○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 年1 月20日成功電子遊藝場之搜索、扣押筆錄1 份現場蒐證 照片20張、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照片24張、高雄縣政府高縣 營合字第09002236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縣政府電子遊戲 場90年8 月16日90府建商字第090910547 號及98年9 月25日 府建工字第0989007607號營業級別證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30至5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復為 被告甲○○所不爭執,是以,成功電子遊戲場內確實有經營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打玩,並由被告己○○負
責開、洗分、兌換現金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件應審 究者即為:被告甲○○是否為上開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警詢筆錄是警察逼伊寫 的,說不寫不讓伊走,當時是警察叫伊隨便講一講等語(見 本院審易卷第34頁),嗣經本院職權傳訊製作筆錄之員警簡 文山,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製作筆錄過程都有錄音、錄影 ,且採一問一答方式,甲○○表示自己為負責人,且自行回 答成功電子遊戲場係他本人經營,亦明白表示扣案物都是他 的,當時甲○○並沒提出其他實際負責人的身分資料等語綦 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被告甲○○聽聞上開證言 後,即改口稱:伊當時並不曉得負責人跟實際頭家的關連性 ,才順著警方的話回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前後 已有不一,未再爭執警詢時警察不讓伊走、教伊陳述等情形 本院勾稽被告甲○○於警詢所為供述,均表示成功電子遊藝 場係由自己「經營」,並未辯稱自己僅係名義負責人,復衡 酌被告甲○○係44年出生,於案發時為54歲之成年男子,對 於物品所有人及歸屬之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若其僅係名 義負責人,本件扣案諸多物品當非其所有,何以其猶在警詢 時供承扣案櫃臺內賭資58,900元、遊戲卡、計算機、電玩機 台開洗分表、重要事件交接簿、監視器主機、鏡頭等物均為 其所有,甚至特別辯稱「但櫃臺內58,900元不是賭資」,其 大可回答該等物品實際為何人所有;而於警方詢問「該店何 時開始營業?每日營業額多少?」,被告甲○○即答稱:係 於99年1 月1 日開始營業、每日營業額為1,200 元等語,另 詢問「經營之電玩如何打玩?兌換金錢或物品?」,復答稱 :電玩是開分打玩100 元可開分數1000分,1 比100 。以各 種機台設定程式打玩,不能兌換金錢或相等財物及物品等語 (見警卷第2 至3 頁),其所為陳述包含營業概況、營業額 及打玩機台方式等細節,顯見其對遊戲場內情形有相當瞭解 。
㈢再者,被告甲○○係為警於成功電子遊戲場當場查獲,並非 事後另依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循線追查傳訊到案,與一般警 方查獲人頭負責人之方式有所不同,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戊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查獲當天伊走進店裡時玩機台時 ,因為很多客人坐在機台上玩,沒辦法確認那時甲○○坐在 何處,但當天晚上甲○○有時坐在櫃臺前的桌子,有時走來 走去幫客人抓台子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1頁), 亦徵被告甲○○並非未參與店內事務或對店內事務全然不熟 悉,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另有販賣雞肉之工作,然其對於案發 當日晚上8 點多何以會在現場為警查獲一節,始終未能清楚
、合理交代,其所為辯解已難憑取。參以,被告甲○○於91 年、94年間均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簡字第147 號、94年度簡字第6257號分別判處拘役55 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5頁),亦徵被 告甲○○並非未曾遭受刑事追訴之人,對於警方清查電子遊 戲場及製作筆錄等程序應有基本認識,且其既為54歲,具備 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又非無社會經驗,對於警詢時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恐遭刑事追訴及處罰當知之甚詳,其既於本 案案發時為警逮捕,豈有自承犯罪,不知供出實際犯罪人之 理?是以,被告甲○○在警詢時坦承其為成功電子遊戲場負 責人,該店為其本人經營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其嗣後雖又改口辯稱:不理解負責人與老闆之意思云云, 要屬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甲○○ 應係成功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㈣被告甲○○固另辯稱:成功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為乙○○ 云云,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老闆是乙○○ 、也是由他應徵,伊不認識也沒看過甲○○,偵查中檢察官 沒有問伊老闆是誰,伊敢發誓老闆真的是乙○○,且檢察官 也不是伊與「甲○○」是何關係,是筆錄記載不實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70至73頁),而與被告甲○○持相同辯解,惟 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己○○99年1 月21日偵訊筆錄之結果: 「檢察官問:再問你最後一次,你跟你老闆什麼關係?跟林 龍海什麼關係?
己○○答:我跟他真的沒有關係。阿..阿我有在那邊工作 。
檢察官問:在哪邊工作?
己○○答:在成功遊藝場。
檢察官問:工作多久了?
己○○答:呃..一個多月那邊吧。
檢察官問:誰找你去工作的?
己○○答:我自己去那邊跟他... 跟他... 跟說的阿,跟 他說的。
檢察官問:跟誰說?
己○○答:我在那邊工作,是跟他,是在檯子間玩說的阿 ,說我可不可以在這邊跟你工作這樣子阿。
檢察官問:跟誰說嘛。甲○○是不是?
己○○答:恩。阿他原本不要請我阿。 」
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25 至126 頁)
,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明白告知老闆為甲○○,被告己○○ 亦明確回答係向甲○○應徵工作,隻字未提及名為乙○○之 人,甚至自行回答應徵地點、被告甲○○原本不願僱用伊等 細節,並無被告己○○所指筆錄記載不實之情形,且與被告 甲○○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互核一致,並無歧異,顯見被告甲 ○○應為成功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已然明確。 ⒉再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伊不清楚乙○ ○的年籍資料,只知道他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佐以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己○○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工作約一個多月等語在卷(見 本院審易卷第33頁、易字卷第125 頁),而本件查獲時間為 99年1 月20日,經本院調取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 使用人資料及99年1 月1 日至99年1 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核閱結果,上開門號係於99年4 月22日始啟用,99年1 月1 日至99年1 月20日間並無通聯紀錄,有遠傳電信股份公司通 聯資料查詢回覆資料及使用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易字卷第38、52至53頁),其所為證述與卷證資料已相違背 ,則是否確有被告己○○所指之乙○○之人,尚有疑問。嗣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己○○另證稱:乙○○的電話是00000000 00號等語,與準備程序所為供述不同,前後陳述互有歧異, 經本院就此質之,則改口證稱:乙○○有2 支電話,這2 支 伊都有跟他通過話等語,嗣經本院詢問何以通聯紀錄內沒有 0000000000號電話的資料,被告己○○復證稱:是因為乙○ ○有時候會打店裡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3頁 ),然而此亦與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人資料所載之啟 用日99年4 月22日不符,另觀諸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 月1 日至99年1 月20日之通聯紀 錄,亦未見有與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此亦有 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5頁),是被告己○○證稱得以 上開電話與乙○○聯絡一情,尚難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 己○○所為證述瑕疵甚多,復誣指偵訊筆錄記載不實,其所 為證述憑信性甚低,本院殊難採信。
⒊況且,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名 為「乙○○」之人,其迄本院審理時始指稱在本案從未出現 之不詳男子為實際負責人,復未請求傳喚作證,已與常理不 符,嗣本院按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提出乙○○之住址「高 雄市○○區○○街70巷31號」職權傳訊乙○○到庭作證,經 郵務人員退回傳票表示查無此址,亦有該傳票信封1 紙可查 (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經本院提示後,被告甲○○陳稱
再回去查,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提出正確住 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所持態度消極,被告甲 ○○所辯已非無疑。復核以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己○○ 係在成功電子遊戲場內向甲○○應徵工作,並非由「乙○○ 」所僱用,已徵被告甲○○具有管理該遊戲場店內事務之權 限,要非掛名之人頭而已,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其為該遊戲場 實際負責人之結論相符,益徵被告甲○○確係成功電子遊戲 場之經營者至為明確。
⒋又被告甲○○聲請傳喚成功電子遊戲場之房東丁○○到庭作 證,待證事實為丁○○係到遊戲場親自收取租金,可證明其 非實際負責人,惟證人丁○○於99年6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很久以前有跟甲○○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押租金及第 一期租金都是甲○○在簽契約時付現金給伊,之前都是收甲 ○○開的支票,後來過了5 、6 年甲○○說生意不好就沒再 開票。伊就到遊樂場去收租,有時候是女店員交給伊,在場 的被告己○○也有交過租金給伊,最後一次收租金是七個月 前,伊不知道店裡有無換過老闆,也不知道甲○○現在到底 有沒有在做,只知道他有去觀音山賣雞肉等語(見本院第66 至69頁),本院細繹證人丁○○上開證言,業已就近期係向 女店員或己○○收取租金,並不知悉是否有換老闆及被告甲 ○○是否仍在經營電子遊戲場等情證述明確,亦未提及其他 負責人或另與他人簽立租約,已無從證明被告甲○○所指之 待證事實;況且,成功電子遊戲場既已僱用早晚班店員看顧 ,實際負責人本無需分秒均在現場顧店,被告另有販賣雞肉 等事業,亦無礙其擔任負責人經營本件電子遊戲場。再者, 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甲○○為該遊戲場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被 告己○○為店員等情,業如上述,證人丁○○所為證述,實 無從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至被告甲○○雖辯稱:房東 丁○○知道伊已經很久沒做了,開庭時沒有問他前幾年的事 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另供稱:伊將店面頂讓給乙○○ 沒有多久,是換牌照後沒有多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 頁),然觀之卷附成功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級別證,係於98年 9 月25日換發(見警卷第53頁),距為警查獲之99年1 月20 日不足四個月,並非數年,是其自身之辯解顯然前後矛盾, 亦無可憑採。
⒌綜上所陳,被告甲○○辯稱:實際負責人為乙○○云云,及 被告己○○證稱:甲○○並非成功電子遊戲場老闆,老闆為 乙○○之證述,顯屬臨訟迴護被告甲○○,而與被告甲○○ 合意擇定他人脫免卸責之虛偽證詞,均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第268 條所謂「意圖營利」,即希望獲取利益之意,
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 為要件;而所謂「供給賭博場所」,乃以一定之房屋或其他 處所供給他人作為賭博之場所;又所謂「聚眾賭博」,乃招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上開犯罪之成立,並無限 於「須向賭客抽頭牟利」之法定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主觀 上有透過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而藉此營利之不法 意圖即為已足,要不以證明行為人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 要。次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 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 兌換代幣打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 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 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 ,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 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 圖。行為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證,即擅自在其經營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並 兌換金錢,自有營利之意圖,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 於一個賭博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亦即,電子遊戲 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 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打玩等, 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 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 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 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 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
㈥本件被告甲○○開設成功電子遊戲場,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營業級別證,有高雄縣政府高縣營合字第09002236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高雄縣政府府建工字第0989007607號電子遊 藝場營業級別證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至53頁),乃 屬一般營利事業,被告甲○○既以經營成功電子遊戲場為業 ,店內又僅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無非希冀藉由經營賭博性電玩吸引更多賭客 上門消費打玩,增加店內收入,佐以被告丙○○於警詢時業 已供稱:伊當天開分3 次,每次各開1,000元,每次可開400
分,伊是先請店員帆仔開分,再按電玩的按鈕等語綦詳(見 警卷第16頁),足見被告丙○○於打玩前即須事先支付現金 與店家開分,等同支付現金購買分數,始得打玩機台與機器 對賭,並非如一般打麻將牌、六合彩、網路簽賭等賭博方式 ,僅係先行下注或待賭博結束始依結果計算輸贏,由輸家支 付賭輸之賭金,亦即,賭客先行支付店家之現金即為被告等 人提供場所及賭博遊戲機台供賭客打玩,經營此等營利事業 ,必能獲取之利益,並非憑藉賭客賭博財物輸贏結果始能獲 得,凡此均益徵被告甲○○設立成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 電玩招攬客人至上開場所對賭財物,提供不特定顧客打玩機 台之目的即在於營業牟利;至賭客續與機台對賭後,所生之 輸贏結果,而得向店員兌換現金,屬賭博後之結果,二者不 得混為一談。況其擺設賭博性電玩並非慈善事業,更非營利 事業組織之公益團體,而屬職業性、營業性之行為,顯具有 經濟上之利益,否則何須甘冒為警查獲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 ,而違法經營賭博電玩?又參諸被告甲○○以時薪100 元之 代價僱用己○○,及該店另僱有早班店員,亦據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其僱用被 告己○○等人擔任遊戲場店員,且該遊戲場內擺設電子遊戲 機台多達30台插電營業,數量甚多,每月自需負擔相當數額 之水、電費及其他相關維修、營運、人力等諸多成本支出, 倘被告經營賭博性電玩而毫無利益可得,被告等人豈有願意 投入電子遊藝場業經營之理?衡諸一般人經營生意之常情與 經驗法則,其主觀上顯有希望藉由擺設上開賭博性電玩,而 獲取利益之意。是以,被告等人經營賭博性之電子遊戲場, 本質上即屬營利事業,目的係為獲取經濟上之利益,被告主 觀上自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己○○係自99年1 月1 日起開始 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然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大概工作一個多月等語,已如所述,故該店實際 非法經營賭博電玩期間顯逾起訴書所載期間之20日,復依證 人即本案探訪員警戊○○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顯示( 見本院易字卷第88、104 頁),其自98年11月26日開始至成 功電子遊戲場探訪,每次進入該店均為被告己○○一人在店 內幫客人開、洗分,98年11月26日並向己○○兌換得現金1, 500 元,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廖警員之前打 電玩時來過好多次,伊有換錢給他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 第63頁),堪認被告甲○○、己○○至遲自98年11月26日起 即已開始在該店經營賭博性電玩,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 於98年11月25日前即有此不法行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以98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為本案 犯罪時間。起訴書認犯罪時間係自99年1 月1 日起算,容有 未合,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賭博犯行已看認定;而被告甲○ ○、己○○二人所執辯解,顯屬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分別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㈨至被告甲○○另聲請傳訊大社分駐所黃姓員警,待證事實為 其係在觀音山賣烤雞,案發當日伊有報案,該名員警有至該 處照相云云。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 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甲○○並未具體指明聲請傳喚之證人姓名,且被告甲○○ 於案發當日身處上開電子遊戲場內,而為警當場查獲,被告 是否在觀音山販賣烤雞,與其是否另有經營電子遊藝場並無 必然關係,該等待證事實於本案案情非具有重要性;再者, 上開電子遊戲場確係由被告甲○○所經營乙節,業如上述, 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傳喚該名員警作證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 ,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 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 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而「對向犯」 則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 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 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 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數行為人就開設電 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得成立共同正犯,惟與參與打玩之賭客間,尚 不成立共同正犯。是本件被告甲○○、己○○就上開普通賭 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三犯行,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渠等所犯普 通賭博罪行,與參與打玩之賭客即被告丙○○間,尚不成立 共同正犯。
㈡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 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己○○自98年11月26日起 至同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提供上揭場所並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二人之行為即應屬前揭 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各僅 成立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甲○○ 、己○○各別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普通賭博罪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從一重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論處 ,尚有未洽。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丙○○於95年間雖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6 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所犯之普通賭博罪,係法定 刑為罰金刑之罪,尚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起訴 書認被告丙○○為累犯,應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1年、94年間均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7 號、94年度簡字 第6257號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各該判 決書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猶不知 悔改,復僱用被告己○○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藉此 牟得不法利益,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 ,並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理,所為實無足取,而被告丙○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 可取,並考量被告甲○○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態度非佳,被告己○○僅坦承單獨犯罪,為虛偽陳述迴護被
告甲○○,被告丙○○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 ○○、己○○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擺放之賭博機台達30台 ,有相當之規模,惟經營時間為98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 月 20日止,時間非長,且被告己○○僅係受僱於被告甲○○, 於本案中並非處於主導之地位,惡性較被告甲○○為低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己○ ○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 ○○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 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 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 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 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 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 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 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 號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30台(含IC板共30塊),核屬於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在店內櫃臺扣得之賭 資58,900元,係在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 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各在甲○ ○、己○○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 之賭金3,100 元,係由被告即賭客丙○○自口袋取出交與警 方,亦經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6 頁 ),並非當場在賭台 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丙○○犯賭博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在被告丙○○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監視 器主機(含螢幕、鍵盤及滑鼠各1 個)、監視器鏡頭、計算 機,為一般行業普遍使用之物,及如編號十一所示之重要事 件交接簿,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