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54號
KSDM,99,易,654,2010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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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12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 月24日,邀同乙○○(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甲○○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經甲○○以配偶丁○○之資金及名義貸予 丙○○,並簽訂借款約定書,約定月息為4.5 %、清償日期 97年7 月23日,預扣手續費3 %(即6,000 元),實際交付 19萬4,000 元予丙○○。嗣因丙○○未按月繳納利息,亦未 清償本金(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經 債權人丁○○聲請本院民事庭於97年4 月29日對債務人丙○ ○、乙○○核發97年度促字第26198 號支付命令,命丙○○ 、乙○○應向丁○○給付20萬元,及自97年1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上述金額之按日依每百元以2 角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因丙○○未於法定期間對於上開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再於97年6 月27日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丁○○因而取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作為 對於丙○○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詎丙○○明知其屬上開借 款債務之債務人,亦明知債權人丁○○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 ,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 ,於97年9 月12日將其所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鋼公司)股票1 萬1,542 股(原在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證券公司〉集中保管帳戶內),以總價38萬8,225 元之價格售出,而處分上開財產,損害債權人丁○○之債權 。嗣因丁○○於97年10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丙○○所有股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11日核發 雄院高97司執維字第56480 號執行命令,禁止丙○○所有在 安泰證券公司集中保管帳戶內之股票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安 泰證券公司則於97年11月27日以(97)安泰財字第389 號函 覆稱:丙○○截至97年11月27日止,在該公司已無集保庫存 股票可供執行等語,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 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 之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審易卷第26頁),且對於其中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於 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內容,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即損害債權部分)─
一、告訴合法性之審查:
本件告訴人丁○○於97年9 月12日向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查詢被告丙○○所有財產情形,發現被告當時持有中鋼公司 股票,乃於97年10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上開股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11日核發執行 命令,禁止被告所有在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為移轉或 其他處分,經安泰證券公司於97年11月27日復稱:被告在該 公司已無集保庫存股票可供執行等情,有高雄縣地方稅務局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21 日(債權人丁○○)言詞陳述筆錄、97年11月11日雄院高97 司執維字第56480 號執行命令、安泰證券公司97年11月27日 (97)安泰財字第389 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5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56480 號卷【下稱司 執卷〈一〉】第1-2 、8-9 、10頁)。足認告訴人最早應於 安泰證券公司97年11月27日函復後,始悉被告已將中鋼公司 股票處分,其告訴期間應自97年11月27日知悉被告涉嫌損害 債權時起算6 個月。而告訴人係於98年4 月17日具狀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損害債權之告訴,有 刑事告訴狀1 份及其上所蓋上開檢察署收文戳章印文在卷可 查(見他字卷第2 頁),其告訴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自 屬合法。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丁○○上開借款債務,



迄未清償,並於告訴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仍 將其所有上開中鋼公司股票售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 債權犯行,辯稱:伊除了積欠丁○○上開債務外,還有其他 很多債主,因丁○○、甲○○夫妻並未事先告知伊,必須將 中鋼公司股票交給他們,或以出售股票所得款項清償伊欠丁 ○○的借款,所以伊將股票賣掉後,先把錢分別還給伊姊姊 戊○○及友人己○○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有於97年1 月24日,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丁○○ 借款20萬元,迄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告訴人依民事督促程序 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7年6 月27日 取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被告則於97年9 月12日 ,將其所有中鋼公司股票1 萬1,542 股,以總價38萬8,225 元之價格售出,處分上開財產。嗣因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股票,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97年1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丙○○在安泰證 券公司集中保管帳戶內之股票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安泰證券 公司則於97年11月27日函復稱:被告在該公司已無集保庫存 股票可供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見他字卷第9 、14頁、本院審易卷第25頁、易字卷第46、 143-145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見 本院易字卷第61、63-64 頁)、證人即丁○○之配偶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48- 53、55、58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借款約定書影本、本 院民事庭97年度促字第26198 號支付命令影本、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影本、高雄縣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丙○○)影本、彰化銀行戶名丙○○(帳號詳卷)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9 年2 月2 日保結他字第0990009445號函及附件保管劃撥戶異 動分類帳(戶名丙○○)、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21日( 債權人丁○○)言詞陳述筆錄影本、97年11月11日雄院高97 司執維字第56480 號執行命令影本、安泰證券公司97年11月 27日(97)安泰財字第389 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4 、27、28、5 、20頁、偵卷第72、73頁、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執卷〈一〉第1-2 、8-9 、10頁)。此部分之事實 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 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 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



之狀態。本件被告所積欠前述借款債務,雖經告訴人於97年 6 月27日取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先於97年7 月1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被告在中鋼公司任職 所支領之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 月17日核發雄院 高97司執祿字第69376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每月得向中 鋼公司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在內 )於3 分之1 範圍內;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4 分之3 範圍內,自97年8 月份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均應予以扣 押,禁止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即扣押〈薪資〉命令), 再於97年9 月3 日核發雄院高97司執祿字第69376 號執行命 令,命中鋼公司將上開範圍內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移 轉於告訴人(即移轉〈薪資〉命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聲請人丁○○)影本、各該扣押及移轉命令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69376 號卷【下稱司 執卷〈二〉】第1-2 、6-7 、14-15 頁)。惟被告於97年9 月12日將上開中鋼公司股票出售處分時,告訴人依上開執行 命令所扣押或移轉被告之薪資金額,仍未達被告所欠借款金 額等情,有中鋼公司98年9 月14日(98)中鋼A1字第146654 -1727 號函暨附件法院扣押執行命令基本資料、法院扣押執 行命令分配及報支作業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1頁)。被 告處分上開中鋼公司股票時,告訴人之債權既尚未全部滿足 ,強制執行程序即屬尚未終結。又告訴人係於97年9 月12日 向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詢被告財產情形,始發現被告當 時持有中鋼公司股票,並於97年10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上開股票,而被告則於97年9 月12日處 分上開中鋼公司股票,顯屬在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 其上開財產甚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 應於強制執行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法分配獲償,如債權人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任意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必將減 損財產價值,使債權人難於獲償,因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出售上開中鋼公司股票後,以所得款 項先分別清償其向胞姊戊○○、友人己○○之借款債務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並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票字 第77 44 號民事裁定(即本票裁定,聲請人己○○)資為確 有積欠友人己○○借款250 萬元之證明。且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丙○○有陸續向伊借錢,有時2 萬元,也曾 借過10萬元,因係親人間的借款,不會簽立借據或本票,伊 沒去記借款或還款金額,因丙○○說他欠別人很多錢,地下



錢莊要對他怎樣,伊也不打算向丙○○催討欠款,他若有錢 就還,沒還就算了。伊於97年9 月間,因生病需要錢看醫生 ,當時又沒有工作,才向丙○○催討,他分了3 、4 次還, 每次還2 萬元、3 萬元及5 萬元不等,總共還了10餘萬元, 不記得有沒有25萬元,都是還現金,伊已經全數用完了。伊 不知道丙○○是不是賣中鋼公司股票來還,也不知道中鋼公 司有給他股票,他都沒告訴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94 、97- 98頁)。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於 7 、8 年來,陸續向伊借錢,當時伊經濟狀況不錯,沒有算 他利息,也沒簽立借據或本票,到了97年3 月間,伊經濟狀 況已經撐不下去,才向伊催討,結算欠款金額為250 萬元, 要他開1 張本票給伊拿去強制執行他在中鋼公司的薪水。丙 ○○就簽發1 張面額250 萬元的本票,伊拿去聲請本票裁定 並強制執行他的薪水。伊因與丙○○認識多年,知道每年中 鋼公司會發員工配股的股票給他,伊會打電話問他有沒有錢 可以還給伊。丙○○曾有幾次拿他賣中鋼公司股票的錢還給 伊,97年9 月間丙○○有還伊10餘萬元,伊不記得這次是否 是他賣中鋼公司股票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105頁) 。惟依證人戊○○、己○○上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有於97 年9 月間清償戊○○至多25萬元、清償己○○10餘萬元欠款 ,尚難證明被告確係以出售上開中鋼公司股票所得款項支應 。況且被告明知告訴人丁○○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 義,並對其薪資執行扣押移轉當中,尚未全部獲償,其於97 年9 月間新增上開中鋼公司股票之財產,本應留待債權人強 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不得任意處分。縱認被告前開所辯無訛 ,惟其明知告訴人丁○○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 且未於強制執行其薪資獲得全部清償,仍得對其上開中鋼公 司股票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任 意處分上開中鋼公司股票,減損財產總額,使告訴人無從強 制執行上開股票,並將處分股票所得款項,任憑己意分別清 償債權人戊○○及己○○,使自己親友之債權優先獲償,告 訴人之債權則因被告處分財產之行為,未能參與分配而落空 ,被告確有規避強制執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其 所辯因告訴人並未事先告知應以出售股票之價款清償借款債 務,故先清償積欠戊○○、己○○之債務,並無損害告訴人 債權之意圖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損害債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明知告訴人丁○○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並



對其薪資執行扣押移轉當中,尚未全部獲償,竟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出售上開中鋼公司股票,任意處分上開財產,使 告訴人無從執行上開股票,又將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優先 清償自己親友,使告訴人之債權未能參與分配獲償,致損害 告訴人之債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爰審酌被告規避強制執行,使自己親友優先獲償,而任意 處分財產,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惡性非輕,不宜輕縱;衡以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頁),所處分 之財產價值為38萬8,225 元,非屬至鉅,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無罪部分(即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自己長期對外舉債,無清償 能力,竟與另案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24日某時,在告訴人丁○ ○住處內,向告訴人佯稱被告之年收入超過100 萬元,復無 其他債務糾葛或積欠他人債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 意借款20萬元予被告,約定月息4.5 %,應於97年7 月23日 清償本息(即為上開有罪部分所述同筆借款),詎被告屆期 拒不清償,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其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倘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同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原因多端 ,未必成立刑事犯罪,茍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債務關係發生 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 ,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不容將二者混淆,僅以 消極不給付之客觀事實,即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率 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甲○○、戊○○ 、己○○、江松州謝清林李天恩之證述、被告所簽立之 借款約定書影本、高雄縣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影本、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6853號民事裁定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確有上開借款,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乙○○不太認識, 只是打牌認識的。乙○○說家中過年難過,她有認識甲○○ 代書,她要以家裡的房子向甲○○貸第二胎80萬元,找伊當 保證人。起初伊未同意,後經乙○○一再要求,伊出於助人 才答應,並要求乙○○向甲○○詢問是否願意借伊20萬元, 如果甲○○願意借款,伊就願意當乙○○80萬元貸款之保證 人,後來甲○○透過乙○○表示要借伊20萬元,月息4.5 % 。借款當時伊有向甲○○表明,伊有欠信用卡債及信用貸款 ,年薪有100 萬元,薪水有被銀行扣款,無法向銀行貸款, 如果伊向甲○○借款還不出來,還有薪水可以讓他扣等情, 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欺騙甲○○與丁○○。伊向甲○○借款的 利息比一般銀行利率高,伊本來可以支付得了,但後來又欠 了其他債務,清償一些債務後,就發生問題等語。經查:(一)被告於97年1 月24日,與另案被告乙○○以互為連帶保證人 作為條件,由乙○○以其房屋為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而借款80萬元;被告則向甲○○借款20萬元。經甲○○以 其配偶即告訴人丁○○之資金貸予被告,並以告訴人之名義 與被告簽訂借款約定書,約定月息4.5 %、清償日期97年7 月23日,並預扣手續費3 %(即6,000 元),實際交予被告 19萬4,000 元。嗣被告並未按月繳納利息,亦未清償本金, 經告訴人丁○○向本院民事庭取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 名義後,先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並經核發對於被告在中 鋼公司任職所支領薪資之扣押及移轉命令,參與執行扣押及 移轉被告薪資分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9-10頁、本院審易卷第25頁、易字卷第46 、143-144 頁),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



字卷第60-63 頁)、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 字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47- 53頁),分別證述明確。並 有借款約定書影本、本院民事庭97年度促字第26198 號支付 命令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聲請人丁○○)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7 月17日雄院 高97司執祿字第69376 號執行命令(扣押薪資)、97年9 月 3 日雄院高97司執祿字第69376 號執行命令(移轉薪資)、 中鋼公司98年9 月14日(98)中鋼A1字第146654-1727 號函 暨附件法院扣押執行命令基本資料、法院扣押執行命令分配 及報支作業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27、28頁、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執卷〈二〉第1-2 、6-7 、14-15 頁、偵卷第9- 1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於借款當時說他沒 有負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所提出之借款約定書 上亦有印刷體字樣記載:「立書人、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約 定書時同時聲明並無予他人有任何債務糾葛及積欠債務」等 文字(見他字卷第4 頁)。惟被告已否認有向證人甲○○聲 稱別無其他債務,且上開借款約定書所載條款,係由甲○○ 於事前製作,交由被告及另案被告乙○○被動簽名,難認被 告確有詳閱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難認被告確有主動聲明 該等事項,尚難遽認被告有此詐術行為。參以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生甲○○從事代書工作已10餘年,從 事放款業務也有好幾年了。本件放款資金是伊拿出來的,但 借給丙○○後,伊全權委託甲○○處理。伊於借款前並不認 識丙○○,借款20萬元給丙○○這件事,是甲○○跟伊講的 ,甲○○說丙○○在中鋼公司工作,現在又沒有任何負債, 所以伊認為他的償債能力應該沒問題,才答應甲○○將錢借 給丙○○丙○○自稱無負債一事,伊與甲○○於借款前並 未查證,伊不知道丙○○如何取得甲○○的信任,伊都是從 甲○○那邊聽來的,整個借款過程伊都沒有與丙○○接觸過 。伊知道本件借款有收手續費,但不知道收多少,手續費的 用途通常是代辦服務費,但丙○○這件借款沒有代辦抵押設 定,應該類似甲○○介紹丙○○向伊借款之介紹費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60 - 62 頁)。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開代書事務所,有做一些放款業務,放款至今有10年 了。伊放款沒有固定利率,有擔保的會比較低,月息2 %至 2.5 %;無擔保的會比較高,月息4 %左右。本件借款約定 書係伊所製作,拿給丙○○及乙○○簽的。伊借款給丙○○ 之前,並不認識他。丙○○借款前一天,乙○○與她媽媽有 向伊借1 筆80萬元貸款,有提供不動產擔保,因伊認為該不



動產價格沒有那個價值,要求要有保證人,好像是乙○○講 說丙○○也要借款,然後丙○○可能有打電話給伊,說他幫 乙○○擔保80萬元,自己也要借20萬元。丙○○沒有提供擔 保品,他說在中鋼公司上班,因伊也有朋友在中鋼公司,知 道他們收入確實不錯,年收入有100 多萬元,且丙○○說他 對外沒有債務,伊覺得他來借這個應該可以,丙○○有拿出 收入證明,伊看了一下就還他。該筆借款有預扣手續費,好 像是3 %,沒有實拿20萬元。依伊從事代書放款經驗,主要 看工作收入來評估借款人之信用與償債能力,丙○○這件比 較例外,因為他在借款前一天,乙○○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擔保,丙○○擔任保證人,後來丙○○自己又向伊借20 萬元。伊沒有正式評估丙○○的還款能力及信用,主要是看 他是否有工作,丙○○借款當時確實有在中鋼公司上班。伊 沒有查證丙○○是否沒有其他債務,因伊直覺認為他在中鋼 公司待了那麼久,收入也算不錯,本件借款沒有要求提供擔 保,依伊從事代書放款業務,對於不認識的人放款,所需要 承擔風險,就是借款人不償還的風險。本件借款月息9,000 元,是比民間所稱的三分利還高,因為沒有擔保,風險也較 高。本件有先收3 %即6,000 元的手續費,只收1 次,本件 借款期間為半年,如以月息9,000 元,加上手續費6,000 元 平均分攤至6 個月之每月平均金額1,000 元,一共是1 萬元 沒錯。伊認為丙○○收入穩定,就算不繳本息,伊等去扣薪 也可以。後來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取丙○○的薪水 ,從97年6 月份開始執行扣薪,初期扣薪金額都正常,每月 可扣得1 、2 萬元,到98年1 、2 月份,扣薪金額就降到每 月4 、5 千元,伊認為應有其他債權人參加扣薪分配,懷疑 其中有虛偽債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53 、56-59 頁) 。足見證人甲○○借款20萬元予被告,主因乃被告確在中鋼 公司任職多年,認被告收入穩定,年收入應有100 萬元,如 不獲清償,仍可強制執行被告薪資而獲償。且依甲○○擔任 代書從事放款多年經驗,明知借款予素不相識之被告,可能 有不獲清償之風險,竟未要求被告提出物上擔保,以較高利 息(月息9,000 元加計手續費每月平均金額1,000 元,實際 月息已達5 %),及另案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 查證被告是否確無其他債務,即貸予上開金額,顯然已依被 告收入做出風險評估,認屬可接受之風險而貸予款項,至於 被告是否確無其他債務,則非其評估償債能力之重點,未因 被告有無聲明別無其他債務,有何陷於錯誤之處。(三)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證人江松州謝清林李天恩、戊○○、 己○○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有向渠等借款之債務未經清償



等語,及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6853號民事裁定(債 權人李天恩),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對外負債累累 ,無清償能力等情。惟被告向證人甲○○借款時間為97年1 月24日,而證人江松州於偵查證稱:丙○○係於97年4 月間 向伊朋友謝清林借錢,謝清林來找伊借10萬元給丙○○。到 了97年6 月間丙○○又向謝清林借5 萬元,謝清林同樣來找 伊出資等語(見偵卷第47頁),核與謝清林於偵查中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48頁)。證人李天恩於偵查中證稱:丙○○曾 於94年11月間在牌桌上向伊借錢,有準時償還。後來丙○○ 又向伊借款20萬元,約定月息3,000 元,有簽發本票擔保, 丙○○繳了3 個月利息後就沒再償還,還錢拖拖拉拉的,伊 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偵卷第48頁);而觀諸本院 高雄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6853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李天恩) ,裁定日期為97年6 月26日(見偵卷第28頁)。證人戊○○ 因與被告為姊弟關係,雖被告陸續向其為小額借款,惟偶有 清償,且戊○○於97年9 月份以前,亦未加以催討;證人己 ○○則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於經濟狀充裕期間,雖被告陸續 向其借款,均未加以催討,迄97年3 月間因經濟狀況較差, 始與被告結算欠款金額等情,已如前述。均未能證明被告於 97年1 月24日向證人甲○○借款前,已無清償能力,自難遽 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於借款 當時已無清償能力,而無還款之真意,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而向告訴人或其配偶甲○○施以何種詐術,亦不足 證明告訴人及甲○○有何因被告之詐術行為,以致陷於錯誤 而交付借款之情形,難認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得 以該罪名相繩,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 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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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