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72號
KSDM,99,易,372,201008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丁○○為夫妻關係,庚○ ○於民國77年2 月8 日設立登記高暉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復於79年11月27日更改公司負責人為丁○ ○,又於82年4 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高輝公司,詳下述),而由庚○○擔 任實際負責人。庚○○於96年1 月間,因需金錢週轉,遂透 過史忠義向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戊○○並 開立面額45萬、55萬元之支票各3 紙(詳如附表一所示)交 與史忠義轉交庚○○。嗣於同年2 月初某日,庚○○再透過 史忠義向蔡清祥稱高暉公司正研發SWPA數位廣播系統、SWL 數位燈光控制系統、SWPC數位電力控制系統,市場頗有潛力 ,希望蔡清祥共同投資,蔡清祥、史忠義庚○○等人遂在 接洽、察看產品後,於同月6 日在高暉公司辦公室內,史忠 義、蔡清祥、庚○○與乙○○遂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 發起新公司高旺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5 月17日 登記為高輝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3 月19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蔡清祥除將上開 300 萬元悉數轉為金豐公司股本外,再另行開立面額700 萬 元之支票(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同年3 月2 日匯款200 萬元至高暉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作為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股本之用,丁 ○○並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兌現。詎庚○○丁○○明知上 開900 萬元係用於作為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股本之用 ,不得擅自挪為他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將上開900 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作 為資金週轉使用,用以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資金週轉 、清償個人債務等使用。嗣戊○○察覺其上開投資款項遭庚 ○○、丁○○挪用後,遂要求退股返還上開款項,庚○○丁○○再簽發面額100 萬元支票12紙交予戊○○,然支票屆



期均未兌現,戊○○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庚○○丁○○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 丁○○、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史忠義、乙○○於偵訊 中之證述、96年2 月6 日合作協議書、96年3 月2 日高旺公 司發起人會議記錄、簽到簿各1 份、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影 本11紙、電子轉帳付款指示回應紀錄1 紙資為論據。就本判 決所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 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庚○○丁○○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分別 辯稱:告訴人的1200萬元,是用來購買我的專利權,並打算 用這個專利權入股我新成立的公司,這些我們都有簽立合作 協議書可證,並非告訴人直接以1200萬元入股新公司等語; 我是庚○○的太太,所以他們要開會討論新公司成立的事情 ,我都會在現場幫忙佈置會場或是提供茶水,但我並沒有介 入,也不清楚他們談論的內容,怎麼可以說我是共犯等語。



辯護人並以:本件被告所要成立之新公司,係以出售被告之 專利技術作為獲利方式,並非生產其他產品,故新公司之營 運成本甚低,實無可能要求告訴人投資1200萬元作為新公司 之股本,況有其他股東也是購買被告專利權後,以專利權技 術入股之方式投資新公司,故本件告訴人及其他股東入股新 公司之方式均係以其等向被告購買之專利權,作為技術入股 ,而非告訴人所稱以現金入股等語,為被告2 人辯護。經查 :
(一)庚○○丁○○為夫妻關係,庚○○於77年2 月8 日設立 登記高暉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復於79 年11月27日更改公司負責人為丁○○,又於82年4 月20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由庚○○ 擔任實際負責人;庚○○於96年4 月1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串接式控制系統之新型專利,經核准通過而於96 年12月1 日取得新型第M323091 號之專利證書,嗣於97年 12月1 日由庚○○讓與該專利權予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 公司;庚○○於96 年1月間,因需金錢週轉,遂透過史忠 義向戊○○借款300 萬元,戊○○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 面額45萬、55萬元之支票各3 紙交與史忠義轉交庚○○; 96年2 月6 日在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史 忠義、戊○○、庚○○與乙○○遂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 共同發起新公司高旺公司;高旺公司於96年5 月17日登記 為高輝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3 月19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戊○○於96年3 月 2 日匯款200 萬元至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合 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另行開 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面額700 萬元支票,丁○○於上開支票 到期後,持上開支票兌現,作為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資金週轉、清償庚○○個人債務等使用;嗣後庚○○丁○○簽發面額100 萬元支票12紙交予戊○○,然支票屆 期均未兌現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戊○○、證人乙○○、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史忠義、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丁○○於偵訊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共 11 紙 、合作協議書影本1 份、EDI 電子轉帳- 付款指示 回應資料、退款明細表、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 理由單、股權確認明細表影本、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 簽到簿及高旺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高 雄市政府96年5 月1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546370 號 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高雄市政府97年3 月25日



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600546370 號函、高雄市政府高市府 建二商字第2830992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專利證 書新型第M323091 號影本及相關申請及移轉資料、本院98 年度司促字第4485 3號支付命令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第000000000 號專利卷影本、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案卷宗、高輝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中各1 份 (偵一卷第4-5 頁、第6 頁、第7-8 頁、第9 頁、第10頁 、第17頁、第24-2 5頁、第41-42 頁、第49-51 頁、第55 頁、第56頁、第78 -79頁、第102 頁、第103 頁、第104 頁、第105 頁,偵三卷第11 -13頁、第30-32 頁、第44-4 6 頁、第54頁、第57頁、第63-65 頁,本院卷第12頁、第 13-56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公訴人雖提出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一開始是史忠義跟我說他朋友要借300 萬元週轉,我 就開支票給史忠義轉交庚○○,之後史忠義介紹我去庚○ ○的公司,當時被告2 人都在場,並跟我展示他們的廣播 系統,還邀我一起投資成立新公司來推廣這套系統,我後 來回去想了幾天,史忠義又帶庚○○來我公司找我,我才 決定要投資,並把原本借貸庚○○的300 萬元也轉為資金 ,共投資1200萬元,作為新公司的股金;他們並沒有跟我 提過要購買專利權的事情,所以我想應該大家都是以現金 出資;當時庚○○跟我表示新公司的資本額為1 億元,認 股1%所需出資的金額即為100 萬元,我衡量自己的經濟能 力後,決定出資1200萬元,所以持股12% ;在高旺公司的 發起會議上,因為每個人出資金額的不同,就有確認每個 人的股份,丁○○當時在場並跟我介紹他們公司的產品, 以及投資的好處,還跟我說「其他人的錢都到位了,只有 你的還沒有」,要叫我趕快拿資金出來等語(偵一卷第24 -25 頁,偵三卷第30-32 頁、第45-46 頁,本院卷第98-1 04頁),並有證人史忠義於偵訊中證稱:我有介紹戊○○ 與庚○○丁○○認識,當時是庚○○有開發一個單線廣 播系統,但因為庚○○經營的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狀況不佳,就請我幫他週轉,戊○○因為是我認識多 年的朋友,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戊○○請他幫忙;之後庚○ ○有找戊○○投資,戊○○也有給庚○○入股的資金,所 以股權占12% ,庚○○之後還有找戊○○去開會,決定要 開設新公司,名稱為高旺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並決定 新設公司的地址;我是有與庚○○寫了1 張協議書,約定 要投資,但我沒有出資,6%的股權是因為我有幫被告作建 案,所以我不用出資就有股權;我是知道告訴人有找他兒



子投資,至於錢的部分,當時並沒有討論到,因為我沒有 出資,所以我也沒有注意,但我認為依道理應該要公款公 用;當時被告2 人沒有說明1200萬元是購買專利使用,而 告訴人投資1200萬元是占新公司資本額12% 等語(偵一卷 第49-51 頁,偵三卷第11-13 頁、第44-45 頁),而認告 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1200萬元,應係作為設立高旺公司( 即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本,被告無從挪為己 用。惟查:
1、依卷附之合作協議書所載,96年2 月6 日當日出席簽立此 協議書之人,共有被告庚○○、乙○○、史忠義、告訴人 戊○○4 人(偵一卷第6 頁)。而證人乙○○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本身是從事交通號誌工程,有在96年 4 月間以2700萬元向庚○○購買27% 的專利權,當時庚○ ○是將他的專利權作價為1 億元,雖然金額很高,但我認 為他的這個技術很不錯,確實有這個價值,可以投資,所 以我們有約定先向被告庚○○購買專利權,之後另外成立 一家公司,這個專利權就是新公司的;也就是我們是向被 告買專利權後,依專利比例入股,錢給被告之後,就由他 自行處理;當時是庚○○原本有100%的專利權,看賣出去 多少成數,剩下的就是庚○○所佔的成數,所以他也有出 資;96年2 月6 日當時協議書上簽名的4 個人都在庚○○ 的辦公室,談論先向庚○○購買專利權,之後再另外拿錢 出來成立新公司經營,庚○○當場就說是買專利,由我們 在場的另外3 個人跟他買,大家還有討論,也有談到到時 成立的新公司要取名為高旺;我們是買專利,錢就由庚○ ○使用,庚○○再提供專利給新公司,我們占公司的股份 ,就按我們所佔專利的比例計算等語(偵一卷第42頁、第 50-51 頁,偵三卷第63-65 頁,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 109 頁)。並有乙○○投資高輝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所 開立之支票影本共9 張、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 聯影本共2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共 2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高輝數位控制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 期存款存摺影本1 份(偵一卷第67之1-70頁、第71-72 頁 、第73頁、第73之1 頁,本院卷第115-116 頁)附卷足憑 。參以證人乙○○參與本件投資,僅係因其本身具有專業 背景,基於專業判斷之後,認有獲利空間,始為本件投資 ,是其所述應屬客觀。且衡諸常情,證人乙○○與被告庚 ○○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存在,卻1 次投資高達2700萬元 之鉅額款項,除己身擁有專業背景可供判斷外,亦應就市



場風險多所評估,及對於該次投資之標的、事後發展、獲 利等情有所瞭解,是證人乙○○於簽立合作協議書之時, 就其投資金額要如何運用多所討論,尚屬合理。反觀告訴 人戊○○因與被告庚○○有本件訴訟之對立關係,是否會 就實情有所隱瞞,不無可能;且其於簽立合作協議書當日 確有在場,並有親自簽名,卻對於被告庚○○當日是否有 表示其投資款項係用以購買專利權乙情,表示沒有聽聞, 亦有可疑。是應以證人乙○○前開證述,較為可採。故當 時簽立合作協議書時,在場之被告、告訴人、史忠義、乙 ○○應就投資款項係用以購買被告庚○○所擁有之單線控 制專利權,並以個人所持有之部分專利權入股成立新公司 ,用以發展該專利之相關事項有所討論,並於取得共識之 後,始簽立合作協議書。而依證人乙○○之前開證述,告 訴人戊○○於開會時有在場,並有參與討論,事後亦有簽 立合作協議書,對於當時討論投資款項係用以購買被告庚 ○○所有之專利權乙情,應有所知悉及瞭解。
2、又依卷附支票影本所示,告訴人戊○○確有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受款人處空白未填載、金額各為55萬元、45萬元、 55萬元、45萬元、55萬元、45萬元,總共300 萬元之支票 6 張;又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受款人為高暉公司金額各為 3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 總共700 萬元之支票5 張(偵一卷第4-5 頁、第7-8 頁) ;核與證人戊○○、史忠義於偵訊中證述,之前告訴人戊 ○○有交付被告庚○○300 萬元支票作為借款,後來又開 票700 萬元,作為投資款項等語相符。則戊○○若真係將 之後的700 萬元支票款項作為成立新公司之股本,為何要 將受款人處列為高暉公司?而非新公司之籌備處?則此部 分款項是否真為設立新公司之股本,亦非無疑。 3、再依證人史忠義前開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見告訴人確係投 資被告庚○○1200萬元,且告訴人與被告庚○○之間於96 年2 月6 日簽立合作協議書時,即決定要開設新公司,告 訴人並因投資1200萬元而取得新公司12% 之股權,惟告訴 人所交付予被告庚○○之1200萬元,係用作購買被告庚○ ○之專利權?抑或直接充當股本用以成立新公司?史忠義 因己身並無實際出資,故均無所悉。雖其稱告訴人出資部 分,我認為應該要公款公用等語,惟其僅係證人史忠義個 人臆測之詞,無從用作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4、又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有與被告庚 ○○一同投資成立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 所稱之高旺公司),當時是庚○○有一個專利,我覺得這



個專利很有前途,所以他問我們要購買多少成數,1%的出 資額是100 萬元,我就以我小孩的名義買了800 萬元的股 權,並以匯款的方式匯給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 時有談到我們向庚○○購買專利後,要再另外成立一家公 司,所以所有有買專利權的人,都有再出一些錢成立新公 司,並將那些錢當作公司營運所用,後來成立的就是金豐 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這家公司目前也一直都還在正常 營運、接洽業務;當時我們是向被告庚○○買專利權後, 依專利權比例入股等語(偵卷第41-4 2頁,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106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 大約在97年的時候有投資金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 人所稱之高旺公司),投資500 萬元,當時庚○○說他有 很好的專利,就是數位單線控制系統,因為我也是學電機 的,所以我很清楚這個發展性,也認為他的這個專利很有 價值,有潛在的市場性,所以我就投資5%,之後我們要成 立新公司的時候因為需要相關費用,還每個股東依照持股 比例出錢,我大約又出了1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背 面至第134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 96年的時候透過甲○○介紹而投資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了300 萬元買單線控制的專利,我本身雖然是 家庭主婦,但我有去庚○○那邊看過,也覺得他的構思不 錯,很有未來性,所以才投資300 萬元,之後他們說要成 立新公司,我有另外付了9 萬元作為公司資金;當時甲○ ○是說庚○○的營運有問題,要把專利拿出來賣,庚○○ 還有透過甲○○,把那個專利介紹給我看,我看了以後覺 得發展不錯,認為有發展的空間,如果開發成功,大家都 有錢賺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背面)。並有卷 附高更國際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高暉電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活期存款 存摺影本、高更國際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高更國際有限公 司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 (偵一卷第62-63 頁、第64-66 頁、第66之1-67頁,審易 卷第35-38 頁、第39-41 頁)可佐。可見上開證人均係以 出資向被告購買專利權,並取得專利權部分比例之方式參 與投資,且於新公司設立登記時,另外支付金額作為公司 登記及營運所用之資本。再參以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 司係於96年5 月17日先以高輝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之名 義設立登記,直至97年3 月19日始變更登記為金豐數位控



制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 卷宗足憑,足認上開證人於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前後陸續以上開方式投資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 司,尤其是證人丙○○係於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已 經完成設立登記後,始投資加入。若非以購買被告所持有 之專利權,再以投資專利權之方式技術入股,實無可能於 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未增資之情況下,投資公司股 本。且雖上開證人均係在告訴人戊○○要求退股之後始加 入之股東,惟被告庚○○若真係要吸引他人投入資金以成 立新公司,在他人均以現金入股之狀況下,被告庚○○實 無需提出自己所有之專利權用以作為對價,況依被告庚○ ○及證人乙○○、甲○○所述,被告庚○○所擁有之此項 專利權,價值無窮,被告更無必要將專利權作價為1 億元 ,並區分各單位為100 萬元而出售,反賤賣有無限發展之 專利權。且告訴人戊○○投資時,僅有簽立合作協議書之 4 人草創協議新公司,之後始有上開證人陸續加入,若被 告庚○○當時係告知告訴人以現金出資之方式成立新公司 ,又對證人乙○○及後續加入之其他股東告知係以購買專 利權之方式投資新公司,則其等持股比例要如何計算?根 本不可能。
5、雖檢察官認戊○○、乙○○、甲○○之持股比例,均已明 定,縱被告庚○○之持股比例未記載,亦應可確認其持股 比例,並有卷附載有被告庚○○、告訴人戊○○、乙○○ 、甲○○簽名之合作協議書1 紙為憑。惟既戊○○、乙○ ○、甲○○部分之持股比例均有記載,被告庚○○之持股 比例亦應明確記載為是,卻未記載,是否單純漏載?非無 疑義。且被告庚○○之專利權,確於簽立上開合作協議書 後,又轉賣他人,業經上開證人證述如前。可見被告庚○ ○自始即係以販售專利權之方式收取款項,證人陸續購買 專利權後,再依其等購買比例計算新公司之持股比例,應 屬為真。況合作協議書簽訂當時,並無熟悉法律事務之專 業律師或相關法務在場協助,而簽立之人又均為工程、電 子背景,對於法律文書之製作並不了解,當無從苛求其等 一定要在合作協議書上明確載明持股比例之計算方式,係 購買專利權,抑或作為公司資本。而告訴人既係以購買被 告庚○○專利權之方式出資,則其用以購買專利權之金額 共計1200萬元,自係被告庚○○出賣專利權後所得之對價 ,當可自由運用,而無侵占之情。是被告庚○○此部分所 辯,應屬可採。
(三)綜上,本件告訴人戊○○所出資之目的,既係為了要購買



被告庚○○所有之專利權,再以股東持專利權入股之方式 成立新公司,則被告2 人自無侵占告訴人用以購買專利權 所支付款項之問題,是被告2 人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 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侵占之犯行,而公 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則被告2 人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一
┌──┬────┬──────┬─────┬────┐
│編號│受款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
│ 一 │(空白)│96年4月15日 │AA0000000 │45萬元 │
├──┼────┼──────┼─────┼────┤
│ 二 │(空白)│96年4月15日 │AA0000000 │55萬元 │
├──┼────┼──────┼─────┼────┤
│ 三 │(空白)│96年3月31日 │AA0000000 │45萬元 │
├──┼────┼──────┼─────┼────┤
│ 四 │(空白)│96年3月31日 │AA0000000 │55萬元 │
├──┼────┼──────┼─────┼────┤




│ 五 │(空白)│96年2月26日 │AA0000000 │45萬元 │
├──┼────┼──────┼─────┼────┤
│ 六 │(空白)│96年2月26日 │AA0000000 │55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受款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
│ 一 │高暉公司│96年3月5日 │AA0000000 │300萬元 │
├──┼────┼──────┼─────┼────┤
│ 二 │高暉公司│96年5月31日 │AA0000000 │100萬元 │
├──┼────┼──────┼─────┼────┤
│ 三 │高暉公司│96年5月31日 │AA0000000 │100萬元 │
├──┼────┼──────┼─────┼────┤
│ 四 │高暉公司│96年5月31日 │AA0000000 │100萬元 │
├──┼────┼──────┼─────┼────┤
│ 五 │高暉公司│96年5月31日 │AA0000000 │100萬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豐數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更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