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15號
KSDM,99,易,215,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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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85號
、第10983 號、第11820 號、第13285 號、第15351 號、第2186
3 號、第21865 號、第22491 號、第26502 號、第31350 號、第
33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SI M 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 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SIM 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在臺北縣市地區某處與嘉義縣市地區 某處,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申請, 並經遠傳電信核發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97年9 月22 日啓用)、0000000000(96年3 月15日啓用,起訴書誤載為 97 年3月15日,應予更正)及0000000000(97年9 月10日啓 用)等門號之SIM 卡,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收受不詳代 價後,先後將上開3 個行動電話門號,分3 次交予詐騙集團 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個門號之SIM 卡後,先於 97年10月10日假冒甲○○名義,向遠傳電信客服中心對上開 3 個門號請求掛失並補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 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97年10月間某日,以林胤含所有之奇摩拍賣網站帳號「 elin710405」,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大統領百貨現金禮 券共5500元賣4800元」之虛偽拍賣訊息,並留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及張育榮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聯絡工具,被害人己○○於97年10月28日10時許,瀏覽 該則拍賣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下標購買該商品 ,復於同日10時6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 110 號13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 800元至 陳豐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富田郵局申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己○○依拍賣訊息所留之行動 電話門號,與佯裝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詐騙集團仍向 己○○佯稱:禮券已經賣完,會退回款項云云,己○○久候 仍未退回款項,始知受騙。
(二)於97年10月24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飛利浦第六代音



波按摩冰刀HP6517拔刮二合一充電兩用,送Avene 活泉水」 之虛偽拍賣訊息,被害人庚○○於97年10月25日10時許,瀏 覽該拍賣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下標購買該商品 ,復於同日10時30分,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賣家「袁大羽」聯絡,「袁大羽」遂以 簡訊告知庚○○匯款帳號,庚○○遂於同日11時49分許,操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800 元至「袁大羽」指定之徐運興向臺 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嗣 因告訴人庚○○遲未收到商品,撥打前揭電話聯絡賣家,賣 家即開始否認其為「袁大羽」,庚○○始知受騙。(三)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電動遊戲器 PSP 之虛偽拍賣訊息,被害人寅○○瀏覽該則拍賣訊息後,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下標購買該商品,詐騙集團成員佯 裝之賣家,復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寅○○聯絡交 易事宜,寅○○始於97年10月28日10時許,委託友人蔡佳倫 匯款4,600 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黃秀玲向臺灣銀行臺中 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寅○○遲未收 受商品,始知受騙。
(四)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西堤牛排TAST Y 餐券雙人套票1 張」之虛偽拍賣訊息,並留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被害人丁○○於97年10月23日 19時許,瀏覽該則拍賣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下 標購買該商品,並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 團成員佯裝之賣家聯絡,表示要購買7 張餐券,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應允,丁○○遂於同日19時36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帳3,100 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黃佳明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石牌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丁○ ○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五)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大統禮券」之 虛偽拍賣訊息,並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 式,被害人壬○○於97年10月25日某時許,瀏覽該則拍賣訊 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下標購買該商品,詐騙集團 成員於同年月26日10時30分許,與壬○○聯絡確認後,壬○ ○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565 號之 世華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 元至顧中興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果貿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因壬○○遲未收到禮券,始知受騙。(六)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六福村主題遊 樂園門票2 張」之虛偽拍賣訊息,並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被害人戊○○於97年10月21日某時許



,瀏覽該則拍賣訊息,並撥打上開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 交易內容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以臺 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325 元至張廣義向新竹一信竹北分社 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戊○○遲未收到 商品,始知受騙。
(七)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王品牛排券」 之虛偽拍賣訊息,並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 方式,被害人乙○○於97年10月28日9 時許,瀏覽該則拍賣 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下標購買該商品,並轉帳 1,800 元至前揭陳豐年帳戶內,嗣因乙○○遲未收到商品, 始知受騙。
(八)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數位相機之虛偽 拍賣訊息,並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 被害人巳○○於97年10月22日某時許,瀏覽該則拍賣訊息後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下標購買該商品,並於同日23時 許,轉帳5,000 元至林淑頻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申 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翌(23)日,奇摩拍 賣網站客服人員主動與巳○○聯絡,並告知其遭詐騙,巳○ ○復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試圖聯絡賣家,發現該門號已呈停 機狀態,始知受騙。
(九)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2008年apple ipod classic 120G 80G 回饋價5,000 元」之虛偽拍賣訊息 ,並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被害人丙 ○○於97年10月22日22時11分許,瀏覽該則拍賣訊息後,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下標購買該商品,遂於翌日9 時6 分 許,轉帳5,000 元至林淑頻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申 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跟賣家聯絡,經賣家告知,商品將於同年月24日送到。嗣因 丙○○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十)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花蓮海洋公園 門票 票價1,300 元」之虛偽拍賣訊息,並留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被害人丑○○於97年10月21日 某時許,瀏覽該則拍賣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6時35分許,以ATM 轉帳1,300 元至張廣義向新竹一信竹 北分社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丑○○轉 帳後,經過2 天仍未收到上述門票,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跟賣家聯絡,惟賣家以帳戶遭凍結為由,無法將上述門票 寄給丑○○,亦無法退款,丑○○始知受騙。
(十一)於97年10月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西堤餐廳餐券 」、「腳部按摩機」、「飛利浦按摩冰刀」、「象印電子鍋



」及「按摩椅」等虛偽拍賣訊息,並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被害人癸○○、辰○○、高芹溦、辛 ○○、子○○及卯○○等人,先後於97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 23日,分別瀏覽上述拍賣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各 匯款30,000元、10,000元、3,000 元、3,200 元、2,850 元 及10,000元至黃佳明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申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癸○○等人於匯款後,皆 遲未收到所標得之商品,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法 聯絡到賣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



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即檢察官於訴 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且無合理的懷疑 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 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 判被告無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己○○、庚○○、寅○○、丁○○、壬○○、戊 ○○、乙○○、巳○○、丙○○、丑○○、癸○○、辰○○ 、高芹溦、辛○○、子○○、卯○○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 卷附之奇摩拍賣網站得標網頁列印資料、奇摩拍賣網路列印 資料、己○○之網路銀行帳戶網頁列印資料、中國信託自動 櫃員機交易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 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網站列印資料、巳○○之郵局存 簿內頁明細、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中國信託網路ATM 交易明細、陳豐年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徐運興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文 件及往來交易明細、黃秀玲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往 來交易明細、黃佳明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顧中興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張廣 義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林淑頻上開銀 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2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10月21日 之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4 日遠傳 (企營)字第09810706297 號函文暨所附甲○○名下13支門 號之每期電信費用明細表及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之基本資料暨該門號97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 日之通 聯紀錄、遠傳電信98年3 月3 日遠傳(企業)字第09810206 717 號、98年3 月9 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301557 號函 文、遠傳電信提供之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等 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3 個行動電話門號,且亦不否認 有人以其名義於97年10月10日撥打電話至遠傳電信客服中心 請求掛失上開3 個門號之SIM 卡並補卡後,該3 個門號即遭



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向被害人己○○、庚○○、寅○○、丁○ ○、壬○○、戊○○、乙○○、巳○○、丙○○、丑○○、 癸○○、辰○○、高芹溦、辛○○、子○○、卯○○(以下 稱被害人己○○等16人)詐騙之工具,上開被害人因遭詐騙 而分別將款向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頭帳戶匯入內等事 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申辦許多 行動電話門號,有些是因為要幫友人衝業績,該名友人有幫 忙繳前幾個月之電話費,而上開3 個門號是否是為了幫友人 衝業績才申辦的,伊無法確定,但伊並未真正使用上開3 個 門號,亦未將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97年10月10日打電話去 遠傳客服中心請求掛失補卡之人並非伊本人,伊資料應該是 被冒用等語。
六、經查:
(一)上開3 個行動電話門號或為被告本人所申辦、或係被告委託 他人代辦,嗣有人以被告名義於97年10月10日撥打電話至遠 傳電信客服中心請求掛失上開3 個門號並補卡後,該3 個門 號即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向被害人己○○等16人詐騙之工具 ,其等因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等16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另有奇摩拍賣網站得標網頁列印資料、奇摩拍賣網路列印資 料、己○○之網路銀行帳戶網頁列印資料、中國信託自動櫃 員機交易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 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網站列印資料、巳○○之郵局存簿 內頁明細、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中國信託網路ATM 交易明細、陳豐年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徐運興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 及往來交易明細、黃秀玲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往來 交易明細、黃佳明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顧中興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張廣義 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林淑頻上開銀行 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於97年10月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暨該門號97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 日)之通聯紀錄、遠傳電信提供之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基本資料等資料,以及遠傳電信98年6 月15日遠傳(企營



) 字第09810506067 號函文暨所附97年10月10日語音錄音檔 、SIM 卡簽收單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3 個門號確已遭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事實,固可認定。
(二)本件認定被告有無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罪嫌,重點即在於 被告是否有將上開3 個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他人使用,茲審 認如下:
1、首先,關於97年10月10日以被告名義致電遠傳電信客服中心 請求掛失上開3 個門號並申請補發SIM 卡之人,是否即為被 告本人乙節,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97年 10月10日致電遠傳電信客服中心請求掛失補卡之語音錄音檔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聲紋特徵比對,該局人員 將上開97年10月10日語音錄音檔之語音樣本稱為「未知語者 」,而被告於99年4 月6 日於該局錄製之語音樣本稱為「已 知語者」,並以聆聽、聲譜圖分析等方式進行鑑定後,因未 知語者與已知語者之比對語音樣本,經聆聽結果不相似,且 未知語者與已知語者之語音樣本進行比對後,42字中比對相 符者計8 字,佔19.04 ﹪,依上開比對結果,並參酌美國錄 製證據委員會比對結論標準,認為本案未知語者與已知語者 比對語音樣本「很可能排除」出自同一語者等情,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 月20日板檢慎書99偵緝167 字第32 8446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3 日刑 鑑字第0990058555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 30至65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以被告名義於97年10月10 日致電遠傳電信客服中心請求掛失補卡之人,並非被告本人 之可能性極高。
2、另依該通申請掛失補卡之語音對話內容之譯文觀之,以被告 名義撥打電話至遠傳電信客服中心之人,起初是錯誤陳述被 告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表示該錯誤之號 碼係由其他遠傳電信人員告知而得,後來是因該人提供被告 之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以及本案之0000000000 號電話後,始由客服人員查詢後主動告知上開門號應為0000 000000號,該人即順勢表示自己記憶不清,再依循客服人員 之說明,一一確認何門號可以做掛失補卡、更改帳單地址, 並急於取得補發之SIM 卡,惟該人言談間對於被告之其他資 訊以及客服人員之詢問常含糊不清、支吾其詞,且多所遲疑 ,並有刻意迴避客服人員詢問之情形,衡情,若該人確實為 被告本人,則其在與客服人員互動之過程中,應不致有上開 情形發生才是,而依目前個人資料外洩情形甚為嚴重之社會 現況,有心人士若欲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實非難事,且被 告自承其為了幫友人衝業績而申辦許多行動電話門號,此節



有卷附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4 日遠傳(企營) 字第09810706297 號函文1 份可佐,此舉更提高他人知悉被 告個人資料而予以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據此,本件無法排除 係不法之徒取得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以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資料後,以被告名義撥打上開電話之可能性。再佐以被告 倘有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3 個門號之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除非被告本人即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並與其他成員共謀以 上開方式取得補發之SIM 卡,以便被告遭員警循線查獲時, 得以上開遭他人冒名之理由脫免刑責,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謀以上開方式取得SIM 卡 ,依一般社會常見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案 例,被告大可將其原先申辦取得之3 張SIM 卡交付予對方即 可,否則應無大費周章先由第三人打電話至遠傳電信客服中 心請求掛失補卡,並更改上開3 個門號之帳寄地址,指定將 申請補發之3 張SIM 卡郵寄至嘉義縣水上鄉某處,再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必要。
3、從而,於97年10月10日以被告名義致電遠傳電信客服中心請 求掛失補卡之人,並非被告本人,而係另有其人,且該人確 實以上開冒名申請掛失補卡之方式取得上開3 個門號之SIM 卡之事實,堪予認定。
4、基於上開事證,本院認為被告並未將上開3 個門號之SIM 卡 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上開辯解,並非無據。
(三)本案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上開3 個門 號之SIM 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行為,更遑論被告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無從僅憑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上開3 個門號向被害人己○○等16人詐騙 款項,即率爾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其上開3 個門 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72號 、第18729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 7 號、第168 號、第169 號):
(一)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提供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分別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



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 犯罪集團使用上開3 個門號以遂行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奇磨拍賣網站上刊登數則虛偽之拍賣商品訊息,並以上開 3 個門號做為與買家聯絡之方式,適有巳○○、李志偉、辰 ○○、徐韻淑、陳志雄等人上網瀏覽上開虛偽之拍賣訊息後 ,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下標購買上開商品,而各於97 年10月22日、26日、23日、27日、27日,分別將各該商品之 款項5,000 元、2,800 元、10,000元、3,717 元、9,000 元 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或為同一事實 、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
(二)惟查,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 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 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分別退還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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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富田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