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9 年6 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 7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長庚醫院附近,見蘇 媼貴所有、由丁○○使用之車號OOW-456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 長庚路人行道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機車鑰 匙1 支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翌日凌晨1 時20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福祥街口時,為警攔檢 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 支。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 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媼貴之父親丁○○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卷第6 頁)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 至12頁、18至20頁、22、24頁)。綜上,足 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因缺乏交通工具即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 財產權之支配,且除本件竊盜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機車已歸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所 生損害業已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求處之有期徒刑 8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 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鑰匙24支(其中10支已另案發還予蔡天然),固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