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16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0062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取得並使用他人帳戶以利進行存提款、轉帳等行為, 而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關聯,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及合法使用,本可自行開設及申 辦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蒐集之必要,因失業而手頭拮据 ,見報紙廣告刊登「威斯堡時尚經紀會館」應徵接待司機, 遂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報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經對方告知工作內容係接待經營色情活動之應 召小姐上下班,且須其帳戶供色情交易款項匯出入一事後, 已可預見對方係從事不法犯罪活動,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99年1 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道旁麥當 勞餐廳前,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尚未取得對價前,即交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自稱「楊經理之助理」之呂景煬(另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7737 號偵查中)。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同年月24日隨機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於98年底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洗髮精時誤簽分期付款單,需依指 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8 萬 1,000 元存入乙○○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甲○○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均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84 條之1 規定, 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院當庭提示另案被告呂 景煬之照片供其辨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景煬於警 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上開 聯邦銀行帳號活期儲存存款存摺、客戶存款存摺明細、存戶 事故查詢單、金融卡電話掛失止付通知單、自由時報99年1 月21日分類廣告欄影本、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資料查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另案被告 呂景煬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14、29至33、48至58至61頁 )。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聽 信犯罪集團所言,應徵接送應召女子接客之司機工作,並交 付存簿與提款卡,主觀上已認知對方所從事者為犯罪行為, 則顯已有違法之認識,自仍應構成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理由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20062 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提起公訴之事實同一,自應 由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當今犯罪集團為避免追 查,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供犯罪所用,以達不法目的,嚴重危 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竟恣意將金融帳 戶資料售予不法份子,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法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8 萬1,000 元, 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悟,可見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 係因手頭拮据、犯罪方法係將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現仍就讀大專院校、家境勉持(見偵卷第5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