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登山
吳裕發
王照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
004 號、第36514 號、99年度偵字第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登山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吳裕發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王照雄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登山、吳裕發、王照雄均可預見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 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卻向他人借用、租用或收購使用,則 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用以對他人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 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卻各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蔡登山於民國98年1 月8 日 前某日,在高雄縣路竹鄉○○路附近,將其高雄路竹郵局( 帳號:000000-0)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莊連進 (另行通緝),嗣莊連進再將之交予不詳之人,取得蔡登山 金融帳戶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 恫稱略以:所飼養的賽鴿在渠手中,若要贖回賽鴿,需支付 一定金錢等語,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恐其賽鴿遭遇不測,遂 依指示將金額匯入蔡登山上開郵局帳戶;(二)吳裕發於98 年1 月8 日前某日,將其高雄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與其所 屬犯罪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繫,恫稱 略以:所飼養的賽鴿在渠手中,若要贖回賽鴿,需支付一定 金錢等語,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因恐其賽鴿遭遇不測,遂依指 示將金額匯入附表二吳裕發之上開郵局帳戶;(三)王照雄 見中華日報刊登有辦卡換現金之分類廣告,乃98年1 月1 日 在台南縣仁德鄉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並於取得該門號之SIM 卡後,隨即於同年1 月3 日, 在台南市○○路附近公園,以新台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 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 ,即以王照雄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附表一編號1、4 、14之人為上開恐嚇取財時連絡之用。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暨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 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 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者,惟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等證言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核之上開說明,自 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郵政匯 款單,係金融機構業務人員,在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 書,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蔡登山對於上開將帳戶交予莊連進一事,固不諱言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係莊連 進要幫伊找工作,交付帳戶作為匯入工資之用云云。惟查, 一般找工作並無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且被告蔡登山對於其 欲找工作之性質、工作內容均不知情,豈有在此情況之下即 先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理,所辯不合常情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理 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 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其竟將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 確有能預知且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確因遭恐嚇而匯出上開
款項至被告蔡登山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其等 所提供之郵政匯款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蔡登山所有之系爭 帳戶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恐嚇他人匯款以 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從而,罪證明確,被告蔡登山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吳裕發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上開帳戶係置於機車置物箱中失竊云云。然金融帳戶資 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 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 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其竟輕忽未將提款卡、妥善放置,再者以常情而論 ,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之人均知存摺應與其金融卡、 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盜領款項, 此自亦應為被告所知稔,且被告復未於遺失後亦未有報案處 理之資料,亦與常情有違,其所辯不足採信;復參以現今社 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 ,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等未經 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自不法詐騙犯罪 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 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 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 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 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 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 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 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易言之,從事此 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 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 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又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確因遭恐嚇而匯出上開款 項至被告吳裕發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其等所
提供之郵政匯款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吳裕發所有之系爭帳 戶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恐嚇他人匯款以取 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從而,罪證明確,被告吳裕發犯行堪 以認定。
三、上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如附表一編號1 、4 、14他人遂行 恐嚇取財犯罪時連絡之用等犯行,業經被告王照雄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 、4 、14之證人即被害 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王照雄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蔡登山、吳裕發、王照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蔡登山、 吳裕發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被告王照雄以一提供 門號之幫助行為,分別供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項匯入及連絡 之之用,並使如即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受害,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 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3 人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蔡登山曾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 年確定,並於97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吳裕發曾因 竊盜及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經減刑後 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9 月確定,於97年 1 月14日執行完畢,有其2 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2 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予先加後減。審酌被告所為助長 影響社會治安之敗壞,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 之困難,被害人遭恐嚇之金額尚非鉅大,被告蔡登山、吳裕 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被告王照雄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王照雄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