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394號
KSDM,99,易,1394,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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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713 號、第714 號、99年度偵字第9410號、第14607 號)後,
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卯○○(綽號:小寶、福伯仔、砲仔)前於民國88年間,因 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95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詳如理由欄第三段所示)。猶不知悔 改,竟因手頭拮据,自97年9 月14日至99年1 月25日間,分 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㈠至㈧所示犯行,與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為下列㈨所示犯行,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為下列㈩所示犯行:
㈠於97年9 月14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 169- 5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未扣案),以破 壞電源鎖之方式,竊取壬○○所有車號5701-XL 號自小客車 1 部(顏色:白色、廠牌:馬自達廠牌、出廠年份:97年) 得逞,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該 車搭載友人許姓少年(80年12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李姓少年(81年8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東福街口,不慎撞毀,遂下車 離去,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勘查,將自駕駛座車門邊採得之煙 蒂1 枚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並鍵入去氧核醣 核酸資料庫比對,發現DNA- STR與卯○○之型別相符(許姓 少年贓物非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32 4 號裁定應予訓誡;李姓少年則由同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14 20號裁定不付審理)。
㈡於97年9 月14日下午2 時15分許,前往其友人丙○○在高雄 市○○區○○路130 號經營之「本松汽車音響店」內,借錢 未果後,趁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價值 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無線電(廠牌:KENWOOR 、型號 :733 號)主機1 台得逞,嗣經丙○○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報警處理。
㈢於97年10月2 日凌晨1 時10分許,騎乘其向昇大機車出租行 分期購買之車號553-CYY 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楠 梓加工區○○○○○路上,隨機侵入停放路旁、不詳之人所 有之遊覽車內,徒手竊取電視螢幕1 台得逞,置於機車腳踏 墊上,旋即騎車離去,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路與監理街 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盤檢,乃棄車逃逸。 ㈣於98年9 月1 日下午1 時許前之某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扣案之螺絲起子3 支、尖嘴鉗1 支,與刀子1 支(刀子未扣案),及另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可供 照明之手電筒2 支,前往高雄縣仁武鄉○○村○○路94-1號 內停車場,以上開手電筒照明,接續以上開刀子及螺絲起子 破壞振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平日由司機辛○○管理之 車號XO-277號、578-ZG號曳引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進入車內後,再以上開尖嘴鉗剪斷車內無線電主機 電線,竊取各該車內無線電面板各1 面,總計2 面(合計價 值3 萬元)得逞,以每面2, 000元轉售牟利。嗣經辛○○報 案,經警方到場採集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 驗,發現與卯○○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
㈤於98年9 月4 日上午8 時許前之某時許,前往高雄縣仁武鄉 ○○路179 號內停車場,以如上揭事實㈣所示方式、工具(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接續進入茂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平日由司機癸○○駕駛之車號668-XG號及司機甲○○ 駕駛之車號567-XG號曳引車內,竊取各該車內無線電面板各 1 面,總共2 面得逞(合計價值2 萬3,000 元),以每面2, 000 元轉售牟利。嗣經癸○○、甲○○報案,經警方到場採 集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發現與卯○○ 指紋卡之左環、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
㈥於98年10月19日凌晨3 時許前之某時許,前往高雄縣仁武鄉 ○○路312- 5號內停車場,以如上揭事實㈣所示方式、工具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接續進入登記在巳○○經營之新華 航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平日均 由司機丁○○保管,並分別由司機辰○○駕駛之車號261-XG 號、司機庚○○駕駛之車號113-XG號、112-XG號、司機午○ ○駕駛之車號XL -531 號曳引車內,竊取各該車內無線電面 板各1 面(其中車號112-XG號遭竊之面板即為如附表四編號 2 所示之面板),總共4 面得逞(合計價值10萬元),以每 面2,000 元轉售牟利。嗣經辰○○、庚○○、巳○○、午○ ○報警,為警在上開車號261-XG號曳引車玻璃上發現血跡,



採集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並鍵入去氧核醣核 酸資料庫比對,發現DNA- STR與卯○○之型別相符。 ㈦與劉信華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3日下 午5 時20許,見子○○所有車號0839-MF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 高雄縣鳥松鄉○○路旁之汽車停車格內,認有機可乘,共同 持劉信華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客觀上得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打破上開車輛右前車窗玻 璃後,進入車內竊取太陽眼鏡3 副、LV名片夾1 只及上開車 輛使用說明書1 本,卯○○旋即獨自離去。嗣劉信華於同日 下午5 時45分許,騎乘車號GPT-052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 縣鳥松鄉○○路正修科技大學校門口時,為警攔查,扣得上 開螺絲起子1 支,並起出上開贓物發還子○○,由警前往該 自小客車右前座椅背上採得血跡,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檢驗,並鍵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發現DNA- STR 與卯○○之型別相符(劉信華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㈧於99年1 月25日晚上10時許前之某時許,前往高雄縣仁武鄉 ○○路上,以如上揭事實㈣所示方式、工具(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進入勇興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平日由司機戊○○駕 駛之車號292-HQ號曳引車內,竊取無線電面板1 面(價值1 萬元),及皮包1 只(內含戊○○之駕照、行照、花旗銀行 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各1 張),其中面板以每面2,000 元轉售牟利。嗣經戊○○報案,經警方到場採集指紋,送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發現與卯○○指紋卡之右中 指、左食指指紋相符。
㈨於97年9 月8 日至97年10月2 日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明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仔」之成年人所販售均烙 印引擎號碼E309E-399011號之車身塑膠外殼4 片,係來源不 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000 元之價格買 受之,並安裝在其向昇大機車出租行分期購買之車號553-CY Y 號重型機車上。因該車殼所屬車號217-CZP 號重型機車( 價值4,500 元)之所有人己○○於97年9 月8 日凌晨3 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57 號之2 前發覺機車失竊後 ,報警處理,嗣警於97年10月2 日凌晨1 時許,如上揭事實 ㈢所示攔查甫行竊後之卯○○,經卯○○棄車逃逸,乃查獲 上揭車身塑膠外殼4 片贓物,由己○○認領取回。 ㈩於98年12月31日下午2 時43分許,隨機前往寅○○所經營址 設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業巷11號之「振家螺絲工業有限公 司」前,向該公司負責人寅○○恫嚇稱:「伊欠跑路費,身 上沒有錢,是不是拿一點出來孝敬、當跑路費!(台語)」



等語,要求寅○○交付金錢,致寅○○心生畏懼,惟並未因 此支付,致未能得逞。嗣經寅○○調閱公司前監視錄影器畫 面,報警處理,並指認卯○○戶籍相片影像資料無誤。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揭事實一㈡、㈢、 ㈨發布通緝後,為警循線於99年3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 在卯○○當時高雄市前鎮區○○○路46號7 樓住處查獲,當 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物品,並由卯○○帶同 員警前往上揭事實一㈢至㈥、㈧所示案發地點確認,及前往 其停放在高雄市○○○路186 號前之MBP-550 號重型機車, 自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物品 ;與上揭事實㈠、㈣至㈧所示經警採集煙蒂、指紋、血液送 驗,比對與卯○○DNA-STR 型別、指紋相符;及上揭事實一 ㈩所示指認無誤,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楠梓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檢察官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許姓 少年、李姓少年於偵查中、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中之證述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信華,及證人即被害人壬○○、丙○ ○、辛○○、癸○○、甲○○、巳○○、丁○○、辰○○、 庚○○、午○○、子○○、戊○○、己○○、寅○○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認領代保管收據、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09801347 82號鑑定書、99年3 月31日刑醫字第099003996 號鑑定書、 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98年12月31日之雙向通聯 紀錄各1 份、車號217-CZP 號機車外觀、塑膠外殼照片9 張 、「振家螺絲工業有限公司」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及電視螢 幕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99年度易字第1394號卷第58、59頁 ;99年度聲羈字第233 號卷第16頁;99年度偵緝字第713 、 714 號卷第16至21、28至39、41至48、65至67、72至85、95 、102 至104 頁;99年度偵字第9410號卷第44至47、56至59



、61、68至69、84至95、99至101 頁;97年度偵字第32937 號卷第1 至5 、10至19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9年 4 月13日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900000511 號警卷第34至37、 44至71、115 至120 、109 、134 至149 、164 至170 、17 8 、189 至190 、214 至21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70024556號警卷第1 至3 、22至27頁 ;及99年度少調字第122 號、第1420號全卷),並有扣案如 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證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包括扳手、鉗子、起子等物,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一㈠、㈣至㈧所示,行竊 時分別攜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螺絲起子、尖嘴鉗(照片見99 年度偵字第14607 號仁武分局警卷第36頁),及未扣案之T 字型扳手、刀子,均係市面上常見之金屬製品,且既得持為 各該犯行,顯見若持之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應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誤。是核被 告如事實一㈠、㈣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如事實一㈩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與認被告如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 物罪,容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如事實一㈦所示犯行,係與另案被告劉信華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事實一 ㈩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已著手恐嚇行為而不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假 釋期間故意另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 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預計99年8 月20日確定) 應撤銷假釋,尚難謂執行完畢,故本件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㈣至㈥ 所示犯行,各次竊取之無線電主機面板,雖分別置放在平日



由不同司機駕駛之曳引車內,然同為曳引車所屬公司所有, 且被告各該犯行均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完成,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就其犯行 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數罪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被告如事實一㈠至㈩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因手頭 拮据,為圖私慾而獨自或共同以攜帶兇器或徒手方式竊盜他 人財物,供己使用或轉售牟利,造成各該遭竊之被害人財產 損失,又為圖小利而故買贓物,助長竊賊氣焰,增加原所有 人追回贓物之困難度,及隨機以出言恫嚇方式向他人索取財 物,使之內心恐懼,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非輕,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主動將贓物返還各該被害人,僅如事 實一㈦所示因另案被告劉信華甫行竊後為警查獲,及如事實 一㈨所示因被告棄車逃逸,始為警起出贓物發還各該被害人 ,可見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犯 罪手法,並帶同員警到場指認,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犯罪工 具,亦見其已有悔意,態度略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 手段、共犯之參與程度、與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為朋友關係 、與其餘犯罪被害人素不相識、各次犯罪所得利益、造成損 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賴受僱他人修 理機車或打零工維生(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94號卷第61、 65頁、99年度偵緝字第713 、714 號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數次犯行間關聯性、 對法益侵害、造成社會大眾對法信賴與和平印象破壞之加重 效應,就整體犯罪予以綜合評價,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固請本院 一併審酌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茲本院考 量被告為上揭犯行期間,與其父、其姐等家人相處關係尚佳 ,同時以每月2 萬餘元之薪資受僱於其大姐蔡秀慧在高雄市 ○○區○○路上所開設之機車行,及在高雄市楠梓區以每日 800 元打零工謀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有本院99年 8 月6 日與其大姐蔡秀慧、99年7 月29日與其二姐丑○○、 99年7 月28日與其三姐蔡秀琴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 稽(見99年度易字第1394號卷第43、44、61、65頁、99年度 偵字第9410號卷第5 頁),可見被告原有正當工作,與一般 慣犯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



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況本件所宣告之刑,應足使被告 心生警惕,而收矯治之效,如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雖屬保安處分,究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其犯行所 生之實害程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另為宣告被告刑前 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一㈣、㈤ 、㈥、㈧犯行所用之物,有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復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99年4 月13日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900000511 號警卷第 36頁、99年度偵字第9410號卷第47頁、99年度偵緝字第713 、714 號卷第18、19頁、99年度易字第1394號卷第35、58、 59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劉信華所有 ,共同與被告供犯本件事實一㈦所示竊盜犯行之物,亦有扣 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63號確定判 決書各1 份可稽(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9年4 月13 日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900000511 號警卷第178 至186 頁、 99年度偵字第9410號卷第44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各次犯行之主文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事實一㈠犯罪所用之T 字型扳 手1 支,及如事實一㈣、㈤、㈥、㈧犯罪所用之刀子1 支, 雖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上開刀 子據被告陳明業已丟棄(99年度偵緝字第713 、714 號卷第 18、21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及扣案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主文)
┌──┬───────┬───────────────────────────────────┐
│項次│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如事實一㈠所示│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 │如事實一㈡所示│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3 │如事實一㈢所示│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4 │如事實一㈣所示│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如事實一㈤所示│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如事實一㈥所示│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如事實一㈦所示│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8 │如事實一㈧所示│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如事實一㈨所示│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0 │如事實一㈩所示│卯○○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宣告沒收被告卯○○所有之扣案物,照片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99年4 月13日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900000511 號警卷 第36頁,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偵字第9410號卷第47頁、99年 度易字第1394號卷第35頁)
┌──┬─────┬──────┬──────────────┬───────────────┐
│項次│名 稱 │數 量 │查 扣 地 點 │供 犯 罪 所 用 之 事 實 │
│ │ │ │ │ │
├──┼─────┼──────┼──────────────┼───────────────┤
│ 1 │螺絲起子 │3 支 │停放在高雄市○○○路186 號前│如事實一㈣、㈤、㈥、㈧所示 │
│ │ │ │之MBP-55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
├──┼─────┼──────┼──────────────┼───────────────┤
│ 2 │尖嘴鉗 │1 支 │同上 │同上 │
├──┼─────┼──────┼──────────────┼───────────────┤
│ 3 │手電筒 │2 支 │同上 │同上 │
└──┴─────┴──────┴──────────────┴───────────────┘
附表三:
(宣告沒收另案被告劉信華所有之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 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9年4 月13日高縣仁警偵移字第 09900000511 號警卷第34至37頁)┌──┬─────┬──────┬──────────────┬───────────────┐
│項次│名 稱 │數 量 │查 扣 地 點 │供 犯 罪 所 用 之 事 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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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螺絲起子 │1 支 │高雄縣鳥松鄉○○路正修科技大│如事實一㈦所示 │
│ │ │ │學校門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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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不宣告沒收之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出處同附表二)┌──┬─────┬──────┬──────────────┬───────────────┐
│項次│名 稱 │數 量 │查 扣 地 點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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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子彈 │3 顆 │高雄市前鎮區○○○路46號7 樓│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 │(不具殺傷│ │ │果認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 │力) │ │ │有該局99年4 月21日刑鑑字第0990│
│ │ │ │ │039715號鑑定書1 份可憑(扣押物│
│ │ │ │ │品清單見99年度偵字第14607 號卷│
│ │ │ │ │第11頁、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94│
│ │ │ │ │10號卷第62頁),並由臺灣高雄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
│ │ │ │ │字第9410號、第14607 號為不起訴│
│ │ │ │ │處分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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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無線電主機│1 面 │同上 │業經如事實一㈥所示公司負責人錢│
│ │面板(大)│ │ │永城指認係失竊之面板無訛(見99│
│ │ │ │ │年度偵字第14607 號卷第45至47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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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無線電主機│1 面 │同上 │無人認領。 │
│ │面板(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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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鑰匙 │16支 │停放在高雄市○○○路186 號前│被告所有。 │
│ │ │ │之MBP-55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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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遙控器 │3個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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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家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興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