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392號
KSDM,99,易,1392,201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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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 年1 月24日上午某時許,侵入乙○○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 ○路51巷7-1 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乙○○所有之鋁梯6 尺1 支、白鐵桌1 張及鑽尾4 支等物, 得手後,旋於當日11時15分許,載往丙○○(所涉犯贓物罪 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鳥松鄉○ ○村○○路216 號之「三壹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50 元。嗣於99年1 月24日13時 30分許,乙○○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尋獲前開遭竊物品,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 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扣押筆錄(見 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仁美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丙○○收購物品登記表 (見警卷第17頁)、「三壹企業有限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見警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 19頁)各1 份、照片4 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曾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正途謀生,又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徒手行竊,所 竊之鋁梯6 尺1 支、白鐵桌1 張及鑽尾4 支等物價值總共約 3200元,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而被告犯罪所得僅950 元,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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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