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169號
KSDM,99,易,1169,201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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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0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 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98年3 月間至同年4 月8 日間之某日,在高 雄市○○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前,將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鼓山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容認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8 日13時許,推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撥打電話給甲○○,並佯稱係書記官,因甲○○之帳戶 因涉及洗錢案件,必須將九成之現金提領後存入指定帳戶云 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6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之虎尾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9萬 8 千元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殆盡,嗣因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蕭麗虹於偵查中之證述 以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 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任意將自 己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甲○○受有29萬8 千元之損害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高工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 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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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