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申辦手續簡便,民眾均可輕易 以自己名義申辦,而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且當前社會上常見 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犯罪,屢經媒體廣為披露, 其顯能預見不熟識之人收取自己之金融帳戶,係為供作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如貿然交付,可能因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犯罪。詎其仍基於縱使自己交付之帳戶,遭利用為詐欺 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間接犯意,於民國97年9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路與松江街口之「7-ELEVEN」超商門口,將其所開 戶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經合併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九如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男子,容認該男子使用前揭帳戶。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後,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先於97年9 月20日下午5 時46分許,以電話向甲○○詐稱: 其先前在網路購物程序錯誤,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 云云,經甲○○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顯示操作錯誤,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即續向甲○○詐稱:須領出現金以存款機存入 指定帳戶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新臺幣(下同)48,000元存入乙○○上開帳戶內,惟因操作 失誤致未完成交易,該款項暫掛渣打銀行九如分行應付帳款 ,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遂。
(二)復於同日晚間8 時許,另以電話向胡哲熙詐稱:其先前網路 購物程序錯誤,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胡哲熙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出10,000元 至乙○○上開帳戶內,惟因操作失誤,致未完成交易,未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 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 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且對於其中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 ,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依報紙所刊登之求職廣告, 應徵傳播公司司機,工作內容係載送傳播妹上班。對方表示 與伊互不認識,須由伊暫時保管小姐當天工作之現金收入, 隔天存入伊帳戶內,再由對方使用伊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等 1 個星期後,彼此取得信任,再由伊當面交付現金給對方。 伊因需要這份工作,才依對方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且伊僅有告知對方臨櫃密碼,並未告知提款密碼,嗣因對方 未通知伊上班,伊才知道被騙走提款卡,並立即報警,並無 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由被告親自開戶,且於97年9 月19日下 午3 時許,在上址超商門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某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 41頁),並有渣打銀行九如分行97年11月18日渣打商銀九如 字第09700147號函所附開戶申請書、開戶人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7 頁)。而被害人甲○○、胡 哲熙分別因詐騙集團上述電話詐騙手法,存匯前開款項至被 告上開帳戶,且均因操作錯誤致交易並未完成,而未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甲○○於本案警詢、胡哲熙於另案 警詢中,分別指訴明確(見警卷第6-7 頁、本院易字卷第94
、98頁),且經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函覆及電話查覆屬實,有 該分行99年6 月30日渣打商銀九如字第09900078號函、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 月23日上午11時49分電話紀錄單 、本院99年9 月29日上午9 時50分及同日下午4 時54分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37、58、 60頁)。並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前揭函所附帳戶明 細查詢、本院99年9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9 、13、12、10、11頁、偵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 37-48 、58-60 、85、99頁),足認被告所交予前述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男子之上開帳戶,確已淪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 騙被害人甲○○、胡哲熙存匯款項之人頭帳戶無誤。(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僅有向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之 人告知該帳戶之「臨櫃密碼」,並未告知提款卡「提款密碼 」云云。惟其於本案警詢中既已供稱:伊係因看報紙要應徵 工作,被自稱林先生之人騙走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該「 提款密碼」是林先生事後打電話問伊的等語(見警卷第2-3 頁),與其後所辯,顯已前後矛盾,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未曾表示所告知之密碼僅係「臨櫃密碼」而非「 提款密碼」,所辯已屬可疑。況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行騙 前,自須先行測試提款密碼無誤,確保可由提款機提領詐得 款項後,始能安心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倘如被告所辯 ,詐騙集團成員僅知其臨櫃密碼而不知其提款密碼,則於測 試後即可知悉無法順利提領款項,必再向被告查詢提款密碼 究竟為何,豈有於被告未告知正確之提款密碼之情形下,仍 於97年9 月20日先後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甲○○、胡哲熙分別 存、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徒勞心力行騙,而無法提領詐得 款項之理,被告所辯顯然違反常情,應認被告當時所告知之 密碼,應係「提款密碼」而非「臨櫃密碼」,其前開所辯, 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三)又依我國金融實務,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 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
。而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已廣為 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 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 於不熟識之人要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均能預見顯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 社會常識。被告於97年9 月19日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時,已年屆45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已曾擔任過 傳播公司司機,亦曾從事攤販等工作(見偵卷第12頁、警卷 第1 頁),並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帳戶係供個人提領存款 用途,當然很重要,須負保管責任」等語(見警卷第4 頁) ,是其對於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自應有所預見。被告 雖辯稱其係因應徵傳播公司司機,而遭「林先生」騙取上開 帳戶云云,並提出97年9 月18日自由時報G3版求職廣告作為 反證(見警卷第26頁)。然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均供稱 其與「林先生」既不認識且未見過面,亦不知悉該傳播公司 之地址(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2頁),其於應徵時顯未經 面試,復未前往公司確認,對於「林先生」姓名或職稱為何 、公司地址何在、是否確有公司存在,均一無所悉,參以被 告自承先前即已擔任過其他傳播公司司機負責載傳播妹之工 作,均不需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見偵卷第12頁),而「 林先生」約定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地點,又係超商門口 之公共場所,而非公司營業地點或辦公處所,依社會一般經 驗,已足可判斷上述情形顯非應徵工作,而係收取人頭帳戶 ;依照被告曾經應徵並從事同類工作而有個人之特別經驗, 較常人更應知悉應徵此類工作無需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竟僅因「林先生」電話指示,即前往超商門口將專屬個人帳 戶使用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人 ,所辯係為應徵傳播公司司機工作故而交付云云,顯違常理 ,難以採信。
(四)被告雖又辯稱:因「林先生」表示與伊互不認識,須由伊暫 時保管傳播小姐當天工作之現金收入,隔日存入伊帳戶內, 再由「林先生」使用伊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等1 個星期後, 彼此取得信任,再由伊當面交付現金給對方云云。然而被告 如認傳播小姐之工作收入並非合法所得,而須遮掩,「林先 生」因此需要被告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藉由被告先將傳 票小姐每日工作收入之現金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再由「林先 生」使用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則被告顯已 明知所提供之帳戶係用於進出不法資金,自有預見其帳戶既
可供「林先生」存提傳播小姐工作收入之不法資金,亦可供 他人存提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得;又被告如認傳播小姐工 作收入係合法所得,大可面交或直接存入傳播公司指定帳戶 ,更無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迂迴方式提領之理。況且 被告堅稱其並未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正本及印章(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1-12 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提出上開帳戶之印章供本院拓印比對,有印文1 枚及 渣打銀行九如分行97年11月18日渣打商銀九如字第09700147 號函所附開戶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64、84頁、 警卷第15頁)。被告既未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仍可 持以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林先生」僅收取被告之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既不能確保可提領傳播小姐工作收入,被告所辯 係因應徵時經「林先生」要求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顯違 事理,難以憑採,應認被告係與收受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人 ,已就提供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有所約定,而非於應徵時 經對方以存、提傳播小姐工作收入為由,而要求交付。(五)依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其先前曾從事攤販行業 ,亦曾擔任傳播公司司機,負責載送傳播小姐之工作等經歷 ,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自應有所預見。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已無存款,因伊自 己也提防被騙,這是人之常情。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而伊與 對方又不認識,人都有防備之心,伊怕對方騙伊,不是真正 要伊工作,或係另有他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 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將個人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利 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進行詐欺取財犯罪,確已有所預見,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交予不知姓名年籍,素未謀面之成年男子使用, 顯係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果遭該男子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存提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因而幫助正犯遂行詐欺犯罪,亦不 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甚屬明確。(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 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區分,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 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同院88年度臺上字第40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乙○○係以自己 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尚不得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惟其對於所交付 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不詳姓名年藉之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等情,既有預見,仍提供 上開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對其所為可能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資以助力之事實,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並因 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取被害人所匯款項,自屬幫助犯 。又本件被害人甲○○、胡哲熙既均因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 電話內容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存匯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 帳戶,僅因操作失誤而未完成交易,幸而未遭提領。然詐欺 取財之正犯既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被害人亦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存匯款項,僅因被害人本身操作失誤致未得手,正犯 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因幫助犯本質上具有從屬性,應認 被告僅屬幫助詐欺取財未遂。至於辯護人雖稱依刑法第13條 第2 項之規定,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惟本件客觀 上既無犯罪結果之發生,即不能認為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等語。惟依同 法第13條第1 項關於直接故意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倘依辯護人所持文 義解釋,如犯罪結果並未「發生」,豈非亦不得認定行為人 具有直接故意,則刑法上關於未遂之規定,均形同具文,難 以適用。實則主觀上之犯意於行為當時即已形成,如行為人 於行為當時已有主觀上之犯意(不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不分著手實施犯罪行為既遂或未遂,均不因結果有無發生 而影響主觀故意之認定。本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時,既有預見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 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不詳姓名年藉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仍提供上開帳戶容任他人使用,顯已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僅因正犯已著手於 詐欺犯罪而不遂,其幫助行為因從屬於正犯之犯罪行為,而 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不能倒果為因,認定被告並無間接 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按正犯之刑減輕 ,並遞減之。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上述2 位被害人之金錢而未遂,屬一幫 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被害人甲○○部分之金額 較高)處斷。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詐取被害人胡哲熙之匯款未遂部分 ,雖未經起訴,惟本院既於審理中發現此部分犯罪事實,與 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一)所示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 所交付之同一帳戶,詐取被害人甲○○之存款未遂部分,兩 者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屬起訴效力之範圍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件被害人甲○○、胡哲熙均因 操作自動櫃員機錯誤致未完成交易,已如前述,被告應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恰,惟詐欺取財既 遂及未遂罪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最高法院72年 度臺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案紀錄(執行完畢迄 本件犯罪時已逾5 年,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素行 非佳,本次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使真正犯罪者難 以被查獲,復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 詐騙集團猖獗,致一般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原不宜寬貸; 衡以被害人甲○○、胡哲熙分別遭詐騙48,000元、10,000元 ,金額非低,惟幸未遭提領,犯罪所生危害未至重大,被告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區公所擔任清潔隊美化助理員, 家境小康,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基本資料表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警卷第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如 未能諭知無罪判決,請諭知緩刑宣告等語,惟因被告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確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仍有執行上 開宣告刑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7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