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144號
KSDM,99,易,1144,2010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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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甲○○
      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複製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 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T 型扳手壹支、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未扣案之複製鑰匙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T 型扳手壹支、未扣案大型鐵剪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複製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T 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扣案T 型扳手壹支、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未扣案大型鐵剪壹支、未扣案之複製鑰匙壹支,均沒收。子○○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年6 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7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與癸○○、乙○ ○(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六角扳手及大型鐵剪,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丙○○等7 人所有之機車或車牌( 詳如附表),嗣經警蒐證後,於99年2 月24日下午7 時15分



,在黃淵淡(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路346 號「雙洽興重型機車館」內查獲, 並當場扣得黑色霹靂包1 個、T 型扳手2 支、活動扳手2 支 、壹字型起字1 支、六角扳手1 支、黑色膠帶1 捲、鑰匙1 支、黑色手套1 副及半罩式安全帽2 個等物。甲○○於99年 2 月24日警詢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員警自首附表編號1-3 所示犯罪,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庚○○、己○○、辛○○、丑○○、丁○○訴由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 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即癸○○甲○○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癸○○甲○○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警詢陳述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證物在卷,且有 T 型扳手1支、六角扳手1 支、鑰匙1 支扣案可證,足認癸 ○○、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 證明確,甲○○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者均屬 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使用 之扣案T 型扳手1 支、扣案六角扳手1 支,依照片所示( 偵卷二第19頁),係鐵製品,未扣案大型鐵剪1 支,依甲 ○○於警詢供稱係用以剪斷機車大鎖(警卷一第13頁反面 ),足認上開工具質地堅硬,復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 攻擊,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 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
⒉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 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 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 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



竊盜犯行,係於凌晨2 時所為之,顯係夜間;又係侵入該 處之地下室行竊,且該地下室之出入口有鐵門作為區隔, 有卷附照片可證(本院卷第97頁),甲○○持T 型扳手將 該處地下室出入口之鐵門撬開,進入行竊,依上開說明應 該當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是起訴意 旨認此部分僅係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核屬加 重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核被告癸○○所為,於附表編號3 、7 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甲○○所為,於附表編號3 、7 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1 、4 至6 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
甲○○與「阿平」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犯罪事實、甲○ ○與癸○○及乙○○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甲○ ○與癸○○就附表編號4-7 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甲○○上開7 件犯行、癸○○上開5 件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查甲○○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加重 竊盜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甲○○於99年2 月24日警詢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表示還涉犯附表編號1-3 所示犯罪 ,有卷附筆錄在卷可查(警卷一第13頁),惟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99年6 月30日高縣警刑專字第0990079251號函覆稱 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於查獲甲○○前已確認係甲○○所 為;於附表編號3 部分則於查獲甲○○尚無法確認涉案竊 嫌身分,有該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2-68 頁),是以甲 ○○坦認附表編表3 所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甲○○前開累犯加重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⒏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 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 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



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 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 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 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之共 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 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 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 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雖係甲○○、癸○ ○及乙○○共同謀意,惟因僅由甲○○癸○○至現場行 竊,業據癸○○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4 頁正反 面、147 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僅成立普通竊 盜罪,附此敘明。
⒐爰審酌甲○○癸○○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 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甲 ○○、癸○○攜帶兇器竊盜、甲○○另有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並對該住宅內之被害人對居家安 全產生質疑,惡性非輕,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本 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T 型扳手1 支、扣案六角扳手1 支、扣案鑰匙1 支、未 扣案大型鐵剪1 支,甲○○自承為其所有,未扣案複製鑰匙 1 支,係共犯乙○○所複製,足認為共犯乙○○所有(警卷 一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180-181 頁),並分 別用於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且未扣案大型鐵剪1 支、未扣 案複製鑰匙1 支,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甲○○癸○○各該 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既未用於本件犯行,自 無庸諭知沒收。
三、無罪部分(即子○○涉犯附表編號3 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與乙○○、甲○○癸○○,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子○○指 示乙○○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重型機車鑰匙複製後,交付予 癸○○,推由癸○○甲○○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點行竊 ,而認被告子○○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 即共同被告甲○○、乙○○之供述、被告子○○之陳述等為 其論據。被告子○○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有懷 疑乙○○等人要行竊,但並未與乙○○等人共同謀意,亦未 指示乙○○複製鑰匙等語。
㈣經查:
⒈乙○○固於偵查中陳稱:因為庚○○在子○○之保養廠保 養重型機車,每次都會殺價,讓子○○很討厭,所以子○ ○提議要把庚○○之車子偷走,子○○有帶癸○○、甲○ ○一起去庚○○之住處,且係子○○複製鑰匙等語(偵卷 一第87頁)。惟證人即共犯甲○○癸○○於本院均證稱 :係乙○○不喜歡車主庚○○,原本叫他們去破壞機車, 如此乙○○可賺取修車費用,後來想說如此為之,他們2 人並未有所報酬,在他們與乙○○討論後,謀議將機車變 賣;又於案發前經與乙○○電話聯絡,要前往履勘做案地 點,遂由甲○○開車,搭載癸○○驅車前往子○○之機車 行,乙○○與子○○均上車,惟係由乙○○指示行駛路線 ,且在車上乙○○由後座探頭至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告知 ,等一下其比之處即重型機車放置地點,而子○○在車上 均未說話等語(本院卷第145-146 、148-149 頁)。查證 人甲○○癸○○子○○並非熟識,亦無特殊情誼,且 就本案已坦認在案,應無為迴護子○○而甘冒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偽證罪追訴之必要,且證人甲○○癸○○之證 詞亦大致相符,自堪採信。如子○○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之謀議,於上開一同前往被害人庚○○之住處車上,豈無 參與討論之理。是以乙○○上開供述,甚有可疑。又乙○ ○與子○○間因乙○○曾提供住處讓子○○之妻壬○○居 住而未告知子○○,又因乙○○寄放子○○機車行出租用 之機車,因出租後發生事故,由子○○出面協調賠償事宜 ,結果令乙○○不滿等情,而生爭執,且亦曾要求壬○○ 離開子○○,業據證人壬○○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0 頁 反面-142頁),益證乙○○上開供述之憑信性甚低,尚難



僅憑以為不利於子○○之認定。
子○○固坦認乙○○等人曾問及被害人庚○○之住址,然 其並未告知(偵卷一第95頁),乙○○在車上對甲○○告 知被害人庚○○之住處時,他人亦在車上(偵卷二第78頁 )等語。雖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子○○上開陳述固足 以認定其知悉乙○○等人欲竊取被害人庚○○之重型機車 ,然尚難推認子○○與乙○○等人就竊取被害人庚○○之 重型機車已有共同謀意,而有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子○○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子○○犯罪,自應為被告子○○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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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 點 │竊得物品 │犯罪行為人及態樣 │被害人│證據及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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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2月22日│高雄市苓雅區│車號8GU-867 │甲○○以T 型扳手竊│丙○○│⒈丙○○警詢(警卷一第86-8│
│ │凌晨1 時許 │福安路43號前│號機車(嗣於 │取,「阿平」男子把│ │ 7 頁) │
│ │ │ │99年2月6日20│風。 │ │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時20分許,為│ │ │ 輸入單(警卷一第88頁) │
│ │ │ │警在高雄縣鳳│ │ │⒊監視器照片(警卷一第89-9│
│ │ │ │山市○○○路│ │ │ 2 頁) │
│ │ │ │與保華路口尋│ │ │ │
│ │ │ │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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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2月22日│高雄縣鳳山市│車號CH-89號 │甲○○以 T型扳手撬│戊○○│⒈戊○○警詢(警卷一第93-9│
│ │凌晨2 時許 │海洋二路127 │大型重型機車│開鐵門後,再以大型│ │ 4 頁) │
│ │ │巷18弄8號地 │(變賣6萬元) │鐵剪剪斷CH-89號機 │ │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 │ │下室 │ │車大鎖,「阿平」男│ │ 輸入單(警卷一第95頁) │
│ │ │ │ │子在旁協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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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 月1 日│高雄縣鳳山市│車號NY-99 號│乙○○將NY-99 號機│庚○○│⒈庚○○警詢(警卷一第96-9│
│ │深夜 │鳳燕一街209 │大型重型機車│車鑰匙複製後交由陳│ │ 97、100-101 頁) │
│ │ │巷11弄11號前│(變賣7萬元) │高峰行竊,並由王子│ │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 │ │ │ │銘把風。 │ │ 輸入單(警卷一第9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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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 月26日│台南縣仁德鄉│685-HCU號重 │陳高峰把風,甲○○│己○○│⒈己○○警詢(警卷一第102-│
│ │下午6 時30分│嘉南藥理科技│型機車(先後 │以T 型扳手竊取。 │ │ 103 頁) │
│ │ │大學第2停車 │懸掛052-GHL │ │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一第│
│ │ │場 │號車牌及030 │ │ │ 104 頁) │
│ │ │ │-EAU號車牌) │ │ │⒊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 │ │ │ │ │ │ 輸入單(警卷一第105 頁)│
│ │ │ │ │ │ │⒋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 輸入單(警卷一第106頁) │
│ │ │ │ │ │ │⒌車籍查詢資料(警卷一第10│
│ │ │ │ │ │ │ 7-108 頁) │
├──┼──────┼──────┼──────┼─────────┼───┼─────────────┤
│ 5 │99年2 月1 日│台南縣仁德鄉│052-GHL 車牌│甲○○把風,陳高峰│丑○○│⒈丑○○警詢(警卷一第116-│
│ │上午某時 │文賢路二段15│ │以六角扳手竊取。 │ │ 1117 頁) │
│ │ │巷26號前 │ │ │ │⒉丑○○於本院之證述(本院│
│ │ │ │ │ │ │ 卷第150頁正反面) │
│ │ │ │ │ │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一第│
│ │ │ │ │ │ │ 118 頁) │
│ │ │ │ │ │ │⒋車籍查詢資料(警卷一第11│
│ │ │ │ │ │ │ 9 -120 頁) │
│ │ │ │ │ │ │⒌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 輸入單(警卷一第1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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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2 月24日│高雄縣湖內鄉│030-EAU車牌 │甲○○把風,陳高峰│辛○○│⒈辛○○警詢(警卷一第109-│
│ │下午4 時許 │東方路110號 │ │以六角扳手竊取。 │ │ 110 頁) │
│ │ │「東方技術學│ │ │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一第│
│ │ │院停車場」 │ │ │ │ 111 頁) │
│ │ │ │ │ │ │⒊車籍查詢資料(警卷一第11│
│ │ │ │ │ │ │ 2-113 頁) │
│ │ │ │ │ │ │⒋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 輸入單(警卷一第114 頁)│
│ │ │ │ │ │ │⒌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 │ │ │ │ │ │ 輸入單(警卷一第11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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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2 月24日│台南縣仁德鄉│車號H56-432 │甲○○把風,陳高峰│丁○○│⒈丁○○警詢(警卷一第122-│
│ │下午5 時許 │中山路382號 │號重型機車 │以自備鑰匙竊取。 │ │ 123 頁) │
│ │ │前 │ │ │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一第│
│ │ │ │ │ │ │ 124 頁) │
│ │ │ │ │ │ │⒊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 輸入單(警卷一第125 頁)│
│ │ │ │ │ │ │⒋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 │ │ │ │ │ │ 輸入單(警卷一第126 頁)│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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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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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