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1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受雇於吳福泉,在吳福泉擔任負責人之「圓心圓美容 名店」(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00 號)擔任美容師, 實際上從事性交易。甲○○於民國98年9 月17日下午3 時15 分許,經由吳福泉之媒介,與男客李崇道在店內310 號包廂 內,為李崇道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即為男客撫 摸性器,使其射精)之性交易,於同日16時15分許,警方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甲○○適帶 同甫完成性交易之李崇道,自3 樓走廊處欲步下樓梯結帳時 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檯單1 張、一樓大門遙控器2 個與警 示燈遙控器1 個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甲○○明知其確 於上開時地經由吳福泉之媒介,有與李崇道為性交易之行為 ,竟於99年3 月5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0號審理吳福泉涉嫌妨害風化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 ,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就審判長詢問其是否與李崇道為性交 易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為不實之證言證稱:未 與李崇道在房內為半套性交易云云,而為虛偽陳述。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李崇道及陳聖峰、林振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被 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之99年3 月5 日審判筆 錄、本院98年度雄秩字第391 號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之證詞,足以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被告於 審判中,業經審判長告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處罰後,仍虛偽 證述未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不僅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更妨害 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被告之偽證行為,更可能使應受制裁 之吳福泉逍遙法外,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其行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其他之犯罪判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偽證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因被告所犯上開偽證罪之最重本 刑為7 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要件,雖宣告刑為6 個月以下,亦不得易科罰 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年紀尚輕,礙於人情壓力,而 一時失慮,致犯本件偽證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 意,且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且需協助照料罹患失智症之祖母 ,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緩刑3 年之宣告,並考量其所浪費之司法資源,認命其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再此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考量被告年 紀尚輕,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 ,避免被告復因思慮欠詳再犯他案,並確實遵守法律規範, 於緩刑期間,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使其改過 遷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