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康展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吟
被 告 甲○○
賴富有
(現更名為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八0號判決管轄錯誤,嗣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
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撤銷原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一號)
,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 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久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久名公司 )之負責人,與其妻賴富有(現已更名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委由甲○○前來台北市○○路二三九號二樓自訴人 公司,騙稱其願在同年九月十六日之前,電匯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而借 予自訴人,惟自訴人應開出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甲○○,如未於同月十七日 前匯款入自訴人公司,即將支票交還自訴人;而被告賴富有亦配合使用詐術,先 後三次傳真要求自訴人速行簽發支票,自訴人簽發支票五張交付後,渠等不但未 依約匯款給自訴人,反而共同偽造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陳美吟之印章及署押,並 以印章蓋於工程合作協議書上,並以上述支票而持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及 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辦理票貼,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 日,在台北市上址之自訴人公司,共同書立切結書表示久名公司為承包台電北部 施工處編號四一─0一─AD號核二廠貯存庫工程,向陳冠宇先生(代表自訴人 )調借一百十萬元,久名公司為表信守約定,同時開出同額本票交由陳冠宇收執 ,言明將以本工程之押標金,俟本工程完工交驗後,領回履約保證金次日(含同 時給付總工程價款百分之一紅利),計七萬八千元,連同借款一次以現金奉還, 換回本票等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並交付被告二人;詎被告二人於上 述工程驗收並領取一百五十萬元後,仍未清償上述借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賴富有等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冠宇之供證 ,並有其提出之借款協議書、支票五張、偽造之工程承包合作協議書、本票一紙
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賴富有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並均辯稱:自訴人所提出之五張支票,是伊等負責之久 名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間有工程業務往來,由自訴人簽具後,交給伊公司之工程頭 期款、訂金支票,該等支票並非係為了幫助自訴人調借資金,才由自訴人所簽發 ;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協議書,該協議書確實是因彼此有業務往來而簽訂, 非屬偽造。另自訴人提出之一百十萬元之本票,亦非伊公司所簽具,應係別人偽 造的;至於伊等另簽寫協議書,同意借給自訴人四百五十萬元之周轉金,自訴人 亦須開具五百五十萬元支票供伊等收執,係因伊公司怕拿不到自訴人公司之工程 ,才寫的,事後伊等覺得不妥,才打電話告訴自訴人緩一緩,而自訴人實際上亦 未開具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給伊等,故伊等實無自訴人指述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 行等語。
四、經查:
⑴自訴人指稱其委請被告甲○○、賴富有等二人代調借四百五十萬元資金有交付 合計共五百五百十萬元支票予被告二人收執一節,經核對卷附由自訴人提出之 支票影本五紙,金額共計為五百六十五萬元或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其中自訴 人所簽具台灣省合作金庫北寧支庫,票據號碼:TK0000000號支票, 票載金額文字部分為九十五萬元,阿拉伯數字部分,則記載為九十二萬五千元 ,若以文字金額,合計其他支票金額則為五百六十五萬元,若以該支票之阿拉 伯數字金額合計,則為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元),顯不相符。已足見自訴人指述 其有因委請被告等人代調借資金,而交付合計共五百五十萬元支票予被告二人 之事實,容有疑義。
⑵次查,被告二人辯稱,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五紙,實際上係自訴人給付渠等負 責之久名公司工程頭期款、訂金之款項非係請求代為借貸資金而交付一情,依 被告二人所庭呈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由渠等二人之久名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所簽 訂之工程承包合作協議書二紙內容觀之,其中分別於協議書第六條付款辦法( 一)預付訂金中,均載有自訴人自簽約起應支付承包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即 相當於工程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各為三百五十萬元、二百十二萬五千元合計共 為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之工程訂金款予被告二人負責之久名公司。互核前開由 自訴人提出之支票五紙合計金額亦為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其中上開票據號碼 :TK0000000號支票,以票面阿拉伯數字記載之九十二萬五千元之金 額計算)均悉相符合,尤足見被告二人辯稱,上開票款係自訴人公司支付久名 公司工程款費用,非係因幫忙代借資金而由自訴人交付一節,顯非虛言。 ⑶又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工程承包合作協議書係渠等偽造其公司及負 責人印章,進而併同上開支票五紙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及聯邦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辦理票貼云云。惟本院調查中傳訊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辦理 上開業務行員鍾文琳到庭證稱:被告二人來銀行辦理票貼時,伊有打電話至自 訴人公司向一位陳小姐查詢,因為要先確定自訴人與久名公司有無合約書所載 之業務往來關係,才能票貼貸款,至於伊銀行核准之貸款金額未超過五百萬元 等語(見八十五年自字第九八0號卷宗,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聯邦銀行行員之供證足知,被告二
人負責之久名公司,持前開票據及協議書前往銀行辦理貸款,既經銀行向自訴 人查詢渠等公司間有無協議書中所載實際業務往來關係而核准貸款,顯見該協 議書堪信為真正,足見自訴人指稱上開工程承包合作協議書係被告二人偽造一 節亦與實情不符。
⑷再查,自訴人雖提出面額一百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以指述被告二人為承包台電 北部施工處編號四一─0一─AD號核二廠貯存庫工程,而向陳冠宇先生(代 表自訴人)調借一百十萬元,同時開出同額本票交由陳冠宇收執,並佯稱俟該 工程完工交驗後,領回履約保證金次日,即連同借款一次以現金奉還,換回本 票等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並交付被告二人,致自訴人受騙云云; 惟前開本票除經被告二人堅詞否認為渠等所簽具者外,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前久 名公司負責業務人員王佳其到庭證稱:伊看過被告二人之字跡,該本票伊確定 非係被告二人所寫,至於本票上之久名公司印章,自訴人公司為了作業之方便 ,曾幫久名公司刻過一些公司大小章,由自訴人公司運用在工地負責人之每天 簽到、公安人員之簽到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依 證人上開所證,本票之字跡既非被告二人所有,又該票據上久名公司之印章, 自訴人公司基於管理工地業務之便,亦可執有,此在自訴人無法積極舉證證明 該本票為真正之情形下,自不得僅憑自訴人提出之該張本票及指訴,即可遽認 被告二人有上開詐欺之犯行。
⑸末查,證人陳冠宇雖於本院庭訊中供證被告二人確有自訴狀所載之犯行,惟因 其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上本院依職權訊問前開其他證人所得結果及被告二人所 提出之資料均不相符,又其案發時在自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與自訴人公 司有聘僱關係存在,所證自難認無偏頗之虞,是其證述,自無法逕為不利於被 告二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等之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顯均有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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