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77
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9437 號、第20794 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
29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被告乙○○前科部分補充為 「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6 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就證據欄增列「被告2 人於本 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查被告2 人分別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 助力,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即 附件二所示之99年度偵字第19437 號、第20794 號)部分, 該案詐欺集團所詐騙被害人甲○○之犯行,與本件係屬事實 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事實併予審理。復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 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從 犯之行為仍應依正犯之行為加以論斷。查本件被害人甲○○ 雖分別於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至被告乙○○所交付前開帳戶之 行為,然均係詐欺取財之正犯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2 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俱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再被告乙○○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 被告丁○○提供其所申請之銀行帳戶、被告乙○○提供其不 知情之妻子林敏鳳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 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乙○○前有詐欺前科及執 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竟毫無悔悟之心,猶再犯本 案,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2 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被告 丁○○積極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給予 被告丁○○自新之機會,有甲○○提出之陳述狀1 紙附於本 院卷可稽,及綜合考量本件被告丁○○所幫助詐騙之被害人 僅1 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被告曾 文評幫助詐騙之被害人僅1 人,詐騙金額合計為204,000 元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丁○○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 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積極賠償被害人甲○○之損 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遂認前 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復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告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緩刑 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377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麟洛鄉○○路永達巷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及乙○○均得預見將本人之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仍各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丁○○於民國98年 12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青年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 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乙○○則於98年12月11日某時許, 在屏東縣麟洛鄉○○路永達巷51號住處,將其妻子林敏鳳所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台新銀行五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自稱「陳文治」之不詳 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11日22時 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在富邦MOMO購物台之交易誤 填信用卡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使甲○○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時35分許、23時40分許、98年12月 12日零時50分許及2時29分許操作提款機後,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9萬9000元、1萬8000元、8萬7000元至林敏鳳及 匯款1000元至丁○○上開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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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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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丁○○警詢及偵查│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
│ │中之供述。 │地將其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北│
│ │ │高雄分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
│ │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 │ │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 │ │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我是看│
│ │ │報紙應徵司機,對方說須提供│
│ │ │薪資帳戶,並要我提供密碼以│
│ │ │測試帳戶內是否有被扣款云云│
│ │ │。惟查被告雖自承應徵工作並│
│ │ │提出報紙分類廣告1份附卷可 │
│ │ │參,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 │ │碼,其上除有發卡銀行及帳戶│
│ │ │之相關資料外,充其量僅能藉│
│ │ │由提款機讀取存款餘額,並無│
│ │ │法顯示任何過去之交易紀錄。│
│ │ │是被告丁○○辯稱交付提款卡│
│ │ │及密碼是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對│
│ │ │方查看帳戶有無遭扣款云云,│
│ │ │實有悖情之處。另被告丁○○│
│ │ │自陳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北高雄│
│ │ │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
│ │ │方告訴伊係從事接送載小姐上│
│ │ │下班之馬伕工作,是被告既已│
│ │ │預見對方係從事媒介女子與他│
│ │ │人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之犯行│
│ │ │,仍提供其台新銀行北高雄分│
│ │ │行帳戶提款卡等物,主觀上已│
│ │ │有幫助犯罪之犯意。又被告蔡│
│ │ │文評曾經應徵健身教練之工作│
│ │ │,衡情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 │ │然本件被告丁○○應徵司機,│
│ │ │卻違反一般應徵之經驗法則及│
│ │ │其上開認知,未前往公司應徵│
│ │ │,反在市區路口之超商,隨意│
│ │ │將上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 │ │戶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與自身權│
│ │ │益具有密切關係之物交予不詳│
│ │ │年籍之人。被告上開求職辯解│
│ │ │,顯然違反常情,不足採信,│
│ │ │其犯嫌堪以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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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
│ │查中之供述。 │林敏鳳之台新商銀五甲分行帳│
│ │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文治│
│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 │ │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陳文治│
│ │ │說有人要會錢給他,他沒有帳│
│ │ │戶,才向我借提款卡及密碼,│
│ │ │他說等拿到錢就會將提款卡還│
│ │ │我云云。惟查:個人存摺、提│
│ │ │款卡與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
│ │ │,縱需交付他人,亦必基於信│
│ │ │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本件被告│
│ │ │自承與「陳文治」認識8年, │
│ │ │然卻不知道「陳文治」之連絡│
│ │ │方式。則被告對自稱「陳文治│
│ │ │」男子之相關資訊瞭解甚少之│
│ │ │情形下,仍交付前開資料,顯│
│ │ │與常情有違。衡諸一般人如欲│
│ │ │開立帳戶,在目前之銀行商業│
│ │ │習慣上,並無任何資力之限制│
│ │ │,只要提供相關證件及少額金│
│ │ │額(現多為1000元)即可辦理│
│ │ │,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 │ │被告當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男│
│ │ │子,智慮成熟,也應知此事。│
│ │ │況被告乙○○於96年間曾因販│
│ │ │賣帳戶遭判刑確定,且於偵查│
│ │ │中自陳出借提款卡當時因擔心│
│ │ │像之前一樣涉及幫助詐欺罪嫌│
│ │ │,所以一開始是與「陳文治」│
│ │ │一同前往超商提款機領錢,但│
│ │ │因為錢還沒進帳戶,所以才把│
│ │ │提款卡借給「陳文治使用等情│
│ │ │,顯然對於其妻子林敏鳳所有│
│ │ │之前開資料作為不法使用有所│
│ │ │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
│ │ │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 │ │知悉該詐騙集團將如何犯罪,│
│ │ │但其既對於將前開資料交付他│
│ │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
│ │ │犯罪之情況有所預見,仍不違│
│ │ │背其本意而為之,則應有幫助│
│ │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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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分於│
│ │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時間存入9萬9000元、1萬│
│ │ │8000元、8萬7000元、1000元 │
│ │ │至林敏鳳及被告丁○○上開帳│
│ │ │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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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曾文評上開台新銀│1.上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 │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客戶│ 戶為被告丁○○申設之事實│
│ │開戶資料表、帳戶歷史│ 。 │
│ │交易查詢清單各1紙, │2.被害人甲○○於98年12月11│
│ │林敏鳳上開台新銀行五│ 日及12日分別利用自動櫃員│
│ │甲分行帳戶開戶資料表│ 機存款9萬9000元、1萬8000│
│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元、8萬7000元、1000元至 │
│ │詢清單各1紙、被害人 │ 林敏鳳及被告丁○○上開銀│
│ │甲○○提出之自動櫃員│ 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
│ │機交易明細表4紙。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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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書
99年度偵字第19437號
99年度偵字第20794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得預見將本人之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 縣青年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 雄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 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11日22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 其在富邦MOMO購物台之交易誤填信用卡分期付款,須至提款 機操作更正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12月12 日2時29分許操作提款機後,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 丁○○上開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甲○○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㈣被告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併案理由:
被告丁○○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3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丑股)以99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審理中,有 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詐騙同一被害人甲○○,與前案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