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2571號
KSDM,99,審簡,2571,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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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1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11時 25」之記載更正為「11時20」、第5 行關於「自小客車」之 記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及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 現場照片8 張」之記載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 共8 張」,並補充證據:「證人陳江富王貫宇於警詢時之 證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年6 月15日義大醫院字 第09900494號函暨函覆被告99年度於該醫院精神科用藥紀錄 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7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1 39號函暨函覆該所法醫所(99)醫文字第0991101874號法醫 文書審查鑑定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竊取行為, 惟辯稱係因睡眠障礙服用醫生所開立之藥物,因上開藥物有 造成記憶錯亂、對睡前行為無記憶、辨識障礙、夢遊等副作 用,故其判斷力、決斷力、意志力均降低,從而在精神恍惚 之狀態下為本件犯行,實有認知判斷上之障礙云云。經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固有精神科之就診紀錄,惟被告服用之藥 物Zolpidem副作用為暈眩、嗜眠、噁心、頭痛、記憶障礙、 夜間不安、腹瀉、跌倒,... 若睡前服用則本人應呈嗜睡達 無法活動之程度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 年6 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09900494號函文所附被告99年度於該醫 院精神科用藥紀錄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7 月22日法 醫理字第0990003139號函文所附該所法醫所(99)醫文字第 099110187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證前開藥物 並無造成被告認知判斷障礙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此外,復有證人即燦坤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陳江富王貫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2 紙、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前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前開被害公司所販



售之上開液晶電視及電子琴各1 台,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49,999元並業已發還前開公司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 可參,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 被告應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352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路6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26日11時25 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182號燦坤股份有限公司路竹



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SONY廠牌46吋液晶電視 及卡西歐電子琴各1臺,得手後將之搬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 7231-JL號自小客車旁,旋經店員王貫宇發現而報警當場查 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貫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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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