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721號
TPDM,90,自,721,200205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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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二一號
  自 訴 人 丁○○
        子○○
        A○○
        申○○
        戌○○
        丙○○
        黃○○
        亥○○
        未○○
        乙○○
        庚○○
        戊○○
        地○○
        酉○○
        C○○
        F○○
        甲○○
        寅○○
        午○○
        E○○
        宇○○
        壬○○
        B○○
  右二十三人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辛○○
  被   告 玄○○
        巳○○
        D○○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玄○○巳○○D○○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玄○○巳○○D○○等三人(均經判決確定)與被告天 ○○、辰○○、丑○○、宙○○、卯○○、己○○等六人,共同自八十三年七月 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止,以詐騙方法向自訴人及其親友等人詐稱向被告 等人經營之哥爸妻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爸妻夫公司)申購電動玩具機具,再 出租予哥爸妻夫公司,每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每月可賺取二千元之租金,致自 訴人及親友等不知有詐,而向哥爸妻夫公司出資,計被騙金額共有二百十萬元,



期間被告D○○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在被告天○○擔任經理之被告世華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開立甲存帳戶請領支票使用,並把上開詐騙得來之金錢存入該帳戶 再以開票之方式領出,而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另被告經營之哥爸妻夫 公司乃一從事詐欺犯罪為宗旨,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之組織,其等以詐騙、脅迫之方法,使自訴人及其親友不敢中斷對哥爸妻夫 投資,而有上開出資行為,故被告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常 業詐欺、公平交易法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三百零二條至三百零四條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又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玄○○巳○○D○○等三人與自訴人癸○○○、訴外人林文貴、韓 夢成及賴成英等七人在八十三年六月間以哥爸妻夫公司名義,及以投資電動玩具 機具為名,對外公開招募資金,並將招募得之資金存入D○○在世華銀行之甲存 帳戶,再領用支票提取投資人之金錢花用,而有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 項、第一項之吸金行為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八號 判決被告玄○○巳○○D○○等人共同為法人之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三八00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上開二份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 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玄○○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指稱常業詐欺、洗錢及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公平交易法之犯罪行為,核其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就被告玄○○巳○○D○○等三人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吸金社會事實 同一,均同為被告玄○○等人組織哥爸妻夫公司,對外以投資電動玩具公司支付 租金名義招募資金等行為,其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均屬相同,此 對照自訴人之自訴事實及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明。就上開確定判決判決 評價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事實,自訴人於本件自訴狀中自行評價為常業詐欺、洗 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平交易法之犯行,雖自訴人自訴狀所引用之法條 與上開確定判決就同一社會事實之適用法條不同,但本院對自訴事實之法律評價 不受自訴人引用法條或自訴人之法律判斷之限制,而應依自訴之社會事實作為法 律評價之基準,故本件自訴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玄○○巳○○D○○三人部分為同一,二者乃為同一案件,應至堪認定。揆諸前揭 規定,是自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自訴,尚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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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哥爸妻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