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721號
TPDM,90,自,721,2002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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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二一號
  自 訴 人 丁○○
        癸○○
        黃○○
        未○○
        酉○○
        丙○○
        玄○○
        戌○○
        午○○
        乙○○
        庚○○
        戊○○
        天○○
        申○○
        B○○
        E○○
        甲○○
        丑○○
        巳○○
        D○○
        地○○
        壬○○
        A○○
  右二十三人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辛○○
  被   告 亥○○
        卯○○
        子○○
        宇○○
        寅○○
        己○○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亥○○卯○○子○○宇○○寅○○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宙○○、辰○○、C○○等三人(均經判決確定)與被告亥 ○○、卯○○子○○宇○○寅○○己○○等六人,共同自八十三年七月 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止,以詐騙方法向自訴人及其親友等人詐稱向被告



等人經營之哥爸妻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爸妻夫公司)申購電動玩具機具,再 出租予哥爸妻夫公司,每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每月可賺取二千元之租金,致自 訴人及親友等不知有詐,而向哥爸妻夫公司出資,計被騙金額共有二百十萬元, 期間被告C○○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在被告亥○○擔任經理之被告世華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開立甲存帳戶請領支票使用,並把上開詐騙得來之金錢存入該帳戶 再以開票之方式領出,而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另被告經營之哥爸妻夫 公司乃一從事詐欺犯罪為宗旨,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之組織,其等以詐騙、脅迫之方法,使自訴人及其親友不敢中斷對哥爸妻夫 投資,而有上開出資行為,故被告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常 業詐欺、公平交易法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亥○○卯○○子○○宇○○寅○○己○○涉有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常業詐欺等罪嫌,係以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哥 爸妻夫公司企劃書、哥爸妻夫機組申購書、租賃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檢舉書、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 八四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0號刑事判決書、哥爸 妻夫公司登記資料,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亥○○卯○○宇○○己○○,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常業詐欺、 洗錢防制法、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被告卯○○辯稱:我對本案不清楚, 因宙○○要籌組公司,而辰○○是我二哥,要求用我的名義擔任股東,籌組公司 ,我並沒有經營等語;被告亥○○辯稱:C○○當初向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 設支票帳戶時,我還未去任職,且當初他們並無退票紀錄,所以沒有限制,而且 他們存款有十幾萬元,交易往來紀錄良好,所以沒有限制等語,被告宇○○雖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然據以往之陳述辯稱:我只是在板橋維修機台,我不是股東, 因為我外債有三百多萬元,不可能投資等語;被告己○○則辯稱:宙○○前設立 哥爸妻夫公司,向我稱係經營電動玩具,以支付租金方式向客戶租用動動玩具, 而委由我在其書就之租賃契約上為見證人,我僅單純為該契約作見證,然該公司 實際上竟未經營電動玩具業則為我所不知等語,而自訴人稱「曾經向見證人己○



○求證此契約之可靠性,己○○答覆絕對可靠」等語,與事實不符,我並未對任 何投資人有類此之言等語。
五、有關常業詐欺罪部分:
(一)經查證人辰○○證稱:公司是由宙○○在經營,卯○○並無在公司作什麼事, 而子○○為副總經理,協助宙○○,寅○○我並不認識,而宇○○是宙○○之 弟第,沒有在總公司作,外放在到公司其他據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 日本院訊問筆錄),證人宙○○亦證稱:子○○是副總經理,卯○○沒有在公 司做什麼事,宇○○則負責板橋店機台維修,寅○○不知道在公司做何事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卯○○宇○○、寅○ ○雖為公司股東,然並未在哥爸妻夫公司任職或僅從事維修機台工具,並未參 與經營以及招攬業務工作,顯見自訴人主張被告卯○○宇○○寅○○三人 有參與哥爸妻夫公司之經營及招攬業務,而有犯常業詐欺,顯然無據。(二)又被告亥○○為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經理,被告己○○為哥爸妻夫公司與 自訴人間訂立租賃契約之見證人,並無參與哥爸妻夫公司之經營及招攬業務工 作,而自訴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亥○○以及己○○有參與哥爸妻夫公司之 經營及招攬業務,故其主張被告亥○○己○○犯有常業詐欺犯行,顯然無據 。
(三)又宙○○等人經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 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八八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上訴字三八0 0號判決確定,其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以及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於判決內容中均認為,宙○○等人於招募資 金之簡介中,業已說明整個公司之經營項目有餐廳、電影院、KTV、傳播影 視公司等,且所謂投資電動玩具機具之實際方式為何亦有載明,而哥爸妻夫亦 確實以此方式經營,是投資大眾入資金之始,顯明知哥爸妻夫之營運項目及方 式,則其將金錢交付與宙○○等人,並無陷於錯誤可言,且宙○○等人招募投 資人後,均依約給付租金(實為紅利)及其他相關名目之獎金,顯難認為宙○ ○等人以高額固定之紅利吸金,即有詐欺之犯意,而認為宙○○等人事後按時 未能發放紅利或返還機組,無從認定宙○○等人招募之初有詐欺犯意,僅能令 負民事責任,而不能以詐欺罪論處等語,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顯見負責 人宙○○已不成立詐欺罪,則被告亥○○卯○○子○○宇○○寅○○己○○,縱使參與經營亦不成立詐欺罪。
(四)自訴人認被告亥○○卯○○子○○宇○○寅○○己○○犯有常業詐 欺罪,顯然無據,此部分因認被告亥○○卯○○子○○宇○○寅○○己○○並無犯常業詐欺罪。
七、有關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此部分自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此部分 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八、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有明文。(二)按洗錢防制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令公布,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開



始生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於同年十 二月十四日生效。經查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亥○○卯○○子○○宇○○寅○○己○○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八 十四年間,皆在前開法律生效前之期間,依前開規定不應處罰,此部分應為被 告亥○○卯○○子○○宇○○寅○○己○○等人無罪之諭知。九、此外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六人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證 明渠等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被告宇○○寅○○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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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哥爸妻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