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1237號
KSDM,99,審簡,1237,201008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葉雯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補充「甲○○並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91號17樓之9 (皇家國際有限公司)收受簡訊,簡訊 係以‧‧‧」;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99年度司 雄附民移調字第151 號調解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然恐嚇告訴人 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5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並無前科,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144號
被 告 乙○○(原名:葉雯萍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配偶陳志楓於民國98年6月間與甲○○發生車禍 擦撞,陳志楓賠償甲○○新台幣(下同)9000元,乙○○遂 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6月23日19時17分,以 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甲○○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簡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要試看看嗎別讓我遇到你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你最 好小心地球是圓的」之內容,使甲○○心生畏懼,遂報警處 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乙○○之自白,(2)告訴人甲○○之供述 ,(3)證人陳志楓供稱該行動電話係以其名義申請後交由 被告使用之事實,(4)簡訊列印內容1份、(5)通聯紀錄 查詢單1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