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701號
TPDM,90,自,701,200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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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О一號
  自 訴 人 萬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代 理 人 戊○○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甲○○
  共   同 陳璧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台北市○○○路○段六六九號八樓之一之賀 登有限公司(下稱賀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賀登公司之總經理,甲○ ○為賀登公司之業務員,被告三人明知自訴人萬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樟 公司)生產之產品「GW九八○一舞會燈」業經自訴人分別以新型名稱「舞會燈 結構裝置」及新式樣名稱「第二十四類照明器具舞會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並核領新型第一四○二○一號、新式樣第六三九二○號專利證書在案,享有自 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 其新型之權,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向自訴人詢價並購買前開專利產品「舞會燈」二具以供參考,嗣後被告等三人未 經自訴人同意,擅於八十八年間委託設於大陸之凱翰公司製造上開侵害專利權之 物品,取名「DISCO LAMP」(賀登公司產品型號J四八八),並於八十八年年底 至八十九年四、五月止,在台灣燈飾雜誌及香港Lighting雜誌上刊登廣告並販賣 上開侵害專利權之物品。前揭仿冒事實,經自訴人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製造販賣之「DISCO LAMP」確有侵害自訴人專利情事,自訴人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暨賀登公司排除侵害並要求協商 賠償問題,惟被告三人卻飾詞否認,置之不理,並繼續製造、販賣上開侵害專利 權之物品,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又告 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 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明知為未經新型專 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 」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人對所製造、販賣、陳列或進口之物品,業經他人取得新



型專利權乙節有所認識,且本於侵害他人新型專利權之意圖為之為前提,而此犯 罪構成事實之有無,應憑證據認定,如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侵害其所享有新型專利權之犯嫌,固提出其所有新型第一四 ○二○一號、新式樣第六三九二○號專利證書暨專利說明書、中國機械工程學會 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存證信函、台灣燈飾雜誌廣告等件影本各一份及統一 發票影本二紙。然被告三人自始即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自訴人新型專利權之犯行, 均辯稱:並無侵害自訴人所享有新型專利權之意圖,且渠等所販賣之產品「 DISCO LAMP」與自訴人專利權範圍並不相同等語,並提出專利舉發申請書、大方 智慧產權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及大方智慧產權事務所回函影本各一份 。
四、經查:
(一)按依照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頒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 準」規定,為專利侵害之鑑定時,應先以「全要件原則」(將專利權之申請 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與被告對象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若 被告對象具有申請專利的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侵害才成立 之原則。亦即即使是少了一個構成要件,基本上應認為侵害沒有侵害)作分 析比較,若待鑑定物品相對於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範圍,至少有一個 以上之主要技術構成要件不相同,則再就該不相同之構成要件作進一步之「 均等論原則」檢驗,判斷是否為均等物。惟前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中, 亦對僅適用全要件原則,不適用均等論之情形加以規定,即眾人可自由實施 之自由技術,不能授予專利,也就是說,特定人不能利用均等概念獲得該自 由技術之獨占權。申請專利範圍所撰寫之內容全部為習知技術時,不能用均 等概念主張該自由技術,此為均等論適用之例外,合先敘明。而被告三人所 販賣涉嫌侵害自訴人新型專利權之物品「DISCO LAMP」送交中國機械工程學 會鑑定結果,認若以全要件原則觀察該產品(即待鑑定物)與自訴人取得新 型專利權之新型第一四○二○一號「舞會燈結構裝置」專利物品二者,「 DISCO LAMP」與「舞會燈結構裝置」之專利特徵構成要件有如附表所示之五 項差異,有該學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至該報告雖另以經均等論觀察後,「DISCO LAMP」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構成 要件均為「舞會燈結構裝置」之相關構成要件之均等物,並據此認定「 DISCO LAMP」相關之產品特徵與「舞會燈結構裝置」第一項(獨立項)之專 利申請範圍內容相同,惟自訴人「舞會燈結構裝置」之如附表所示各項專利 特徵構成要件,均為習知技術,有大陸地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告之 中國實用新型專利「具有光影變化的舞台燈」(專利號:ZL000000 00‧四號)之專利說明書一份附卷可佐,又案外人周惠隆所提出以上揭中 國實用新型專利「具有光影變化的舞台燈」為證據而認自訴人之新型專利「 舞會燈結構裝置」不具進步性、新穎性之舉發案,雖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 定舉發不成立,有該局(九一)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九一八九○○○ 四八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然自訴人之新型專利「舞會燈



結構裝置」之專利特徵構成要件中,即使有部分構成要件為習知技術,仍有 取得新型專利權之可能,只有當所有專利特徵構成要件均為習知技術時,始 無法取得專利權,故尚不得以該舉發案經審定為舉發不成立,即遽以認定「 舞會燈結構裝置」之專利特徵構成要件均非習知技術。另證人即中國機械工 程學會負責本件專利權鑑定事項之鑑定人鍾添東復於本院證稱:「(你作鑑 定時,是否有就涉及該項技術之習知技術調查?)沒有。」(參本院卷九十 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出具之前開鑑定報告疏未 慮及「舞會燈結構裝置」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專利特徵構成要件係屬習知技術 ,在判斷其與被告產品「DISCO LAMP」之相關構成要件是否相同時,僅能適 用全要件原則,不得適用均等論,從而該鑑定報告認定「DISCO LAMP」相關 之產品特徵與「舞會燈結構裝置」第一項(獨立項)之專利申請範圍內容相 同之結論即不可採,應認「DISCO LAMP」相對於「舞會燈結構裝置」之專利 申請範圍內容至少有一個以上之主要技術的構成要件不相同,即「DISCO LAMP」之相關構成要件與「舞會燈結構裝置」之專利申請範圍內容並不相同 ,被告三人販賣產品「DISCO LAMP」之行為即未侵害自訴人之新型專利權。 (二)再查,在被告是否具備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主觀犯意方面,賀登公司係為一 貿易公司,被告丙○○○乙○○甲○○等人均僅為商業從業人員,販賣 舞會燈「DISCO LAMP」本屬其正當之營業內容,依一般經驗法則,此種行為 是否涉及專利權之侵害,顯然已經超過被告等人判斷能力之範圍,而自訴人 在其對被告丙○○○暨賀登公司告知之存證信函中,亦僅對被告涉嫌侵害其 專利權之事實作概括之陳述,並未明白就前揭一般人無從確知之專利權實施 範圍為明確之說明,被告等人並不能從自訴人之存證信函中獲得侵害自訴人 專利權之認識,甚為顯然。且被告丙○○○暨賀登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五日接獲自訴人通知侵權之存證信函後,被告三人曾向大方智慧產權事務所 徵詢意見,且經大方智慧產權事務所初步鑑定後作成「未侵害自訴人專利權 」之判斷,業經證人即大方智慧產權事務所負責人倪其才結證屬實,又即使 以專業鑑定之角度來觀察,被告三人所販賣之產品「DISCO LAMP」與自訴人 享有新型專利權之物品「舞會燈結構裝置」是否符合專利鑑定原則中「全要 件原則」,亦非無爭論之餘地,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大方智慧產權事務所 分別出具之上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則被告等人所辯接獲自訴人存證信函後 已請求大方智慧產權事務所為鑑定,大方智慧產權事務所並作出未侵害自訴 人專利權之鑑定意見,因而發生其行為不致違反專利法之確信等語,要屬可 信。而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固毋論,即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 本意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行為人在主觀上認其不致發生者, 即難以故意犯予以論處(最高法院二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而 專利法第五章有關罰則之規定,均係處罰故意犯,衡情自難以中國機械工程 學會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所販賣之產品相關特徵與自訴人「舞會燈結構裝置 」獨立項之專利申請範圍內容相同,即推定被告等人在其行為時即有侵害自 訴人專利權之故意,因而遽入被告於違反專利法罪名。又即便被告等人之行



為有因過失而侵害自訴人權利之可能,其亦僅屬民事賠償之問題,與違反專 利法之刑責無涉,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 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依法應 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法 官 張 宇 樞
附表:
┌──┬─────┬─────────────┬────────────┐
│編號│組成部件 │「舞會燈結構裝置」專利特徵│「DISCO LAMP」之構成要件│
│ │ │之構成要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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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主體、馬達│①兩側有中空之外凸緣,用以│①側邊留有一槽孔,藉以固│
│ │ │ 固定兩個管柱 │ 定支撐柱 │
│ │ │②中間處裝有馬達之階梯軸 │②中間處有一凸階及一由馬│
│ │ │ │ 達伸出之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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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圖樣座 │利用樞紐鎖固於透孔以固定圖│一彈簧夾緊柱狀滑軌以固定│
│ │ │樣座 │圖樣座 │
├──┼─────┼─────────────┼────────────┤
│ 三 │凸透鏡 │利用樞紐鎖固於透孔以固定凸│一彈簧夾緊柱狀滑軌以固定│
│ │ │透鏡 │凸透鏡 │
├──┼─────┼─────────────┼────────────┤
│ 四 │中空管柱 │①有兩支中空管柱 │①一支中空支撐柱 │
│ │ │②階梯狀頭部以螺母鎖固於燈│②階梯狀頭部用U型鐵絲卡│
│ │ │ 盒上 │ 制於燈盒上 │
│ │ │③下端螺鎖置於主體之中空外│③下端螺鎖置於主體之槽孔│
│ │ │ 凸緣中 │ 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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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底座蓋 │①底座蓋具有兩個缺口,一個│①底座蓋僅有一個缺口供電│
│ │ │ 缺口供電源線通過,另一缺│ 源線通過,開關則置於主│
│ │ │ 口供卡住開關 │ 體側邊之圓孔中 │
│ │ │②變壓器放在底部上方 │②變壓器放置在外 │
│ │ │③設有散熱透孔 │③無散熱透孔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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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