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700號
TPDM,90,自,700,200205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ОО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玄奘人文社會學院(下稱玄奘學院)所委託而 應發還自訴人甲○○所繳交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 支票四紙,詎被告竟違反受託之職責而利用身為律師之身分拒不發還前揭支票, 並基於誣告自訴人之犯意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虛偽不實之刑事誣告告訴,幸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完畢以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一二九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仍承續前揭誣告犯意再向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 字第二五0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又按「上訴人朱紅龍自訴被告陳 彩華誣告其犯有竊佔、公共危險一案,其同一事實,上訴人前此曾向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終結偵查 ,處分不起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駁回再議 ,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二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據。上 訴人於上開告訴案件經終結偵查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實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自訴,原判決依上說明,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就不得提 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乃諭知自訴不受理,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條規定,就本件仍得提起自訴,復指摘原審未傳訊證人朱阿海及履勘系爭土 地現場,但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復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一四號判決可 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不得適用於 自訴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將第一 章第一節偵查程序除外,自極明瞭(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一六號判例意 旨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其並無任何誣告犯意,且自訴人自訴 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自訴不合法等語。經查:



自訴人與被告係因玄奘學院工程履約保證金支票取回事宜產生爭執,自訴人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被告涉有刑法背信及業 務侵占罪嫌,旋經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0五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就自訴人前 揭申告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嗣被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以九十年度議 字第二五0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自訴人於上開誣告案件偵 查中之九十年六月一日即就被告告訴其誣告部分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誣告之告訴,復據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該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三二四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為自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 查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五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二五0九號處分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復據本院 調閱前揭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自訴人本件自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誣告犯行,與自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之刑事告訴而經該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均係相同,故自訴人 自訴被告所涉誣告犯行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自訴程序 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是自訴人再就業經偵查終結之同一案 件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睽諸前揭說明與判決意旨,本件自訴自非 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