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2574號
KSDM,99,審易,2574,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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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女婿,而乙○○○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130 之3 號5 樓,高雄市○○區○○路130 之3 號6 樓則有乙○○○加蓋之鐵皮屋,甲○○於民國99年1 月23日 晚間10時30分許,持鋁棒1 支至乙○○○位於高雄市○○區 ○○路130 之3 號5 樓住處,按門鈴欲進入乙○○○上開住 宅,因乙○○○見甲○○手持鋁棒,擔心遭毆打而不願開門 ,甲○○竟基於毀損與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持鋁棒朝乙 ○○○上開住宅大門,猛力敲擊,致上開住宅大門之鐵條扭 曲變形並且凹陷而損壞,甲○○明知高雄市○○區○○路13 0 之3 號6 樓加蓋的鐵皮屋為乙○○○所有,且乙○○○未 曾同意甲○○進入該鐵皮屋,竟沿公寓樓梯走至6 樓,並持 鋁棒戳擊乙○○○設於鐵皮屋外之紗窗大門,致紗窗形成圓 形破洞,並持鋁棒敲破乙○○○設於鐵皮屋之大門玻璃後, 從該大門玻璃破洞侵入鐵皮屋內,接續持鋁棒在鐵皮屋內揮 擊,並以手推之方式,致乙○○○所有放置於該鐵皮屋內之 電視機、木製茶几、塑膠桌、收音機,因遭鋁棒敲擊或以手 推倒,而均散落在地,電視機並因而畫面模糊不清,無法觀 看,收音機則無法開啟電源,塑膠桌桌面嚴重破裂,而均致 令不堪使用,木製茶几之桌面則有裂痕而損壞,足以生損害 於乙○○○。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趕抵現場,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供犯本件無故侵入建築物與毀 損犯罪所用之鋁棒1 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明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 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告訴人 於99年2 月24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 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 文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1頁) ,被告復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告訴人於偵查中所 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自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曾敲打告訴人位於高雄 市○○區○○路130 之3 號5 樓大門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以破壞鐵皮屋大門玻璃之方式,侵入告訴人在該處 6 樓加蓋之鐵皮屋內,持鋁棒並以徒手推倒之方式,毀損告 訴人所有放置於該鐵皮屋內物品之犯罪事實,僅辯稱:扣案 之鋁棒為其所有,但伊並未持鋁棒敲擊告訴人位於高雄市○ ○區○○路130 之3 號5 樓大門,而僅以徒手拍打,且伊並 未破壞在該處6 樓加蓋鐵皮屋之紗窗,且伊係以腳踹破之方 式,侵入鐵皮屋內,並非持鋁棒敲擊鐵皮屋大門玻璃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99年1 月23日22時30分許在我住家高雄市○○區 ○○里○○鄰○○路130 之3 號發生。當時甲○○至我住家( 5 樓)敲門,我開內門(木門)看到是他且發現他手持鋁棒 我心生害怕於是我不願開門讓他進去‧‧‧並告訴他不要鬧 事,後就關門報警,沒多久我聽到樓上有砸毀物品聲音,原 來他破壞我六樓加蓋鐵皮屋大門並侵入砸毀物品」、「(問 :妳住處被砸受損情形為何?)答:共計我五樓鐵門及六樓 加蓋鐵皮屋玻璃門、電視、桌子」、「(問:妳知道甲○○ 有無上六樓?)答:有。因他在五樓先敲打我鐵門後,然後 一直敲一直叫,我不敢開門,因他手持鋁棒。後來我以為他 走了,但經過二分鐘,我就聽到六樓玻璃破碎聲,還有推倒 東西的聲音,當時已是晚上十一點多左右,聲音很大」、「 (問:高雄市○○區○○路130 之3 號6 樓的鐵皮屋是你出 資加蓋的嗎?)答:是的,當時有經過該公寓的其他區分所 有人同意」、「(問:加蓋鐵皮屋是做什麼用?)答:那是 供奉神明的地方,也充作廚房使用,但沒住人」、「(問: 被告是否在99年1 月23日晚間10點30分,有到高雄市○○區 ○○路130 之3 號5 樓找你?)答:是的,當時我正在睡覺



,聽到鐵門被敲擊的聲音,我就醒來,我到門口,發現被告 手上拿著鋁棒,感覺很害怕,我就報警,但是被告還是不停 的拿鋁棒敲擊鐵門」、「(問:你的鐵門被被告用鋁棒敲擊 ,造成什麼損壞?)答:我的鐵門有很多鐵條構成,其中5 根鐵條都已經凹陷很厲害」、「(問:你6 樓被破壞什麼東 西?)答:東西不是很貴重,但是6 樓裡頭亂成一片,電視 機本來是好的,被摔壞之後,電視的畫面就模糊不清,後來 有請人修好,玻璃門的玻璃破掉,紗窗也破一個洞,木製茶 几桌面有裂開,收音機整個都壞掉不能聽,還有一個塑膠桌 子也壞掉」、「(問:被破壞的電視、收音機、茶几、木製 桌子是誰的?)答:都是我的,當時我女兒辦卡送的東西, 已經還他們」、「(問:你確定扣案的鋁棒不是你的,或是 你兒子的?)答:那是被告帶過來的」等語綦詳(見偵查卷 6 頁、第39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核與被告供稱: 「(問:對扣案鋁棒1 支,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鋁 棒是我的」、「(問:後來有去6 樓鐵皮屋?)答:是的」 、「(問:你進去鐵皮屋有經過乙○○○的同意嗎?)答: 沒有」、「(問:鐵皮屋內的物品都是你搗毀的?)答:是 的」、「(問:是否用扣案的鋁棒去搗毀?)答:是,但不 完全都是用鋁棒搗毀,電視機是用手把它推倒,木製茶几應 該也是都用手推倒的。塑膠小桌子是用鋁棒敲毀的」、「( 問:所以檢察官起訴你侵入六樓的建築物及毀損六樓的門窗 、物品,是否承認?)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第50頁至第51頁),以及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證稱: 「(問:高雄市○○區○○路130 之3 號5 樓的大門鐵門有 凹陷嗎?)答:有,當時告訴人告訴我們說被告持鋁棒敲擊 她的5 樓鐵門,鐵門因此有凹陷,我當時看鐵門確實有凹陷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大致相符,並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之鐵門受損照片12張、偵查卷所附照片15張(偵查 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以及鋁棒 1 支扣案可憑。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鐵門受損 照片12張,顯示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130 之3號5 樓之大門係由鐵條構築成欄杆狀之鐵門,其中上方中間的五 根鐵條,明顯扭曲與朝屋內凹陷,其中四根鐵條上之黑漆, 並有因摩擦而剝落之現象,因鐵製物品,相當堅硬,單純以 手拍打,實無可能造成上開鐵門之鐵條產生凹陷與扭曲之狀 態,尤以,人體皮膚與鐵製金屬表面摩擦,僅會造成人體皮 膚破皮受傷,絕無可能因此產生油漆剝落之現象,因被告並 不否認曾敲擊上開鐵門,而依上開鐵門之受損狀態,並非單 純得以人類肢體力量破壞,則被告當時敲擊鐵門時,必然持



有一定之器具。並斟酌被告自承扣案之鋁棒為其所有(見本 院卷第43頁),以及證人即被告配偶郭美寧證稱:其因辦理 信用卡而贈送來店禮,部分仍放在告訴人住處,但其從未見 過扣案的鋁棒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認證人 郭美寧從未將扣案之鋁棒寄放在告訴人處,堪認扣案之鋁棒 應係被告攜帶至現場,則告訴人指證稱:扣案之鋁棒係被告 攜帶至現場,被告並持扣案之鋁棒敲擊其5 樓住處鐵門等語 ,核與告訴人住處鐵門受損狀況相符,堪認其前揭指證,應 屬事實。準此以言,被告既然攜帶扣案之鋁棒前往現場,自 無可能冒著自己身體遭受玻璃割傷之風險,以腳踹方式,破 壞位於高雄市○○區○○路130 之3 號6 樓鐵皮屋之大門玻 璃,而捨扣案之鋁棒不用,且偵查卷第21頁所示之鐵皮屋紗 窗照片,顯示紗窗有一圓形凹洞,凹洞周圍之金屬材質紗窗 網,則呈現網絲斷裂並朝屋內凹陷之狀況,足見該紗窗係遭 堅硬物品使力戳刺以造成,因案發當日,除被告至告訴人住 處6 樓鐵皮屋外,即無其他人至該處,而被告當日確曾持材 質堅硬的鋁棒到場,足認6 樓鐵皮屋外的紗窗,亦應係被告 持扣案之鋁棒戳擊所致,從而,被告否認破壞鐵皮屋紗窗, 並以扣案鋁棒敲破鐵皮屋之大門玻璃一節,應係避重就輕之 詞,尚無可採。至於被告陳稱:鐵皮屋內之物品,除持扣案 之鋁棒揮擊搗毀外,尚以手推倒方式毀損等語,則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稱:「還有推倒東西的聲音」等語相符,堪認 放置鐵皮屋內之電視機、木製茶几、塑膠桌、收音機等物品 ,被告除持鋁棒揮擊之方式毀損外,尚以手推倒之方式,進 行毀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入建築物與毀損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99年1 月23日晚 間,先後持鋁棒毀損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130 之 3 號5 樓住宅鐵門、同棟6 樓加蓋鐵皮屋外門紗窗與大門玻 璃,以及持鋁棒揮擊與以手推倒方式,毀損告訴人放置於鐵 皮屋內之電視機、木製茶几、塑膠桌、收音機之行為,均係 基於毀損之單一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與地點所為之數 個舉動,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被告毀損上開住宅鐵門以及 鐵皮屋內之木製茶几、收音機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 被告毀潠電視機、塑膠桌、紗窗與大門玻璃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附此敘明。又被告持鋁棒擊破鐵皮屋大門玻璃而侵入鐵皮屋



內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與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 斷。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且有正當職業,此有被告提 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8頁),而具有相當之智識與經驗,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 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為之,且其為告訴人之女婿,彼此間具有姻親關係,其與告 訴人之家人,相處上縱有不快,亦應對身為長輩之告訴人, 予以尊重,且高雄市○○區○○路130 之3 號6 樓加蓋之鐵 皮屋,乃用以供奉神明之處所,為告訴人信仰寄託之所在, 此經告訴人陳稱在卷,並有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上揭時間 ,持鋁棒敲擊告訴人高雄市○○區○○路130 之3 號5 樓住 處鐵門,加以毀損後,復毀損該處6 樓鐵皮屋之大門玻璃與 紗窗,侵入鐵皮屋內,搗毀告訴人所有放置鐵皮屋內之物品 ,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外,更危害告訴人居住之安寧, 且告訴人目睹被告持鋁棒至住處興師問罪,心中之恐懼,可 想而知,且其供奉神明之處所,又遭被告破壞,致凌亂不堪 ,更增告訴人之不安與恐懼,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並有正當工作,已如前述,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一定之悔意,被 告就其毀損部分部分,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於99年 8 月2 日履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6,500元之和解條件,此有 和解筆錄、損害賠償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各1 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具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 誠意,以及本件遭被告毀損之物品,價值非鉅,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犯罪手段粗暴,犯罪所生損 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鋁棒1 支,為被告所有,此據被 告供承在卷,因本院認定被告係持扣案之鋁棒敲擊告訴人位 於高雄市○○區○○路130 之3 號5 樓住處鐵門,並持以敲 破在該處6 樓加蓋鐵皮屋大門玻璃後,侵入鐵皮屋內搗毀鐵 皮屋內物品,而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1 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告 訴人位於前往高雄市○○區○○路130 之3 號5 樓住處,猛 拍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要告訴人出來,並基於恐嚇之故意 ,向告訴人揚言恐嚇稱:如不出來,待其將鎖破壞進入後, 就知道了,其還有叫了10幾個人在樓下等語,致生危害於告



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住宅找尋告 訴人,遭告訴人拒於門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以「如不出來,待 其將鎖破壞進入後,就知道了,其還有叫了10幾個人在樓下 等」等語,對告訴人進行恐嚇等語。經查,關於被告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有告訴人歷次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因告訴人對被告就本件持鋁 棒至其上開住宅滋事提出刑事告訴,此有99年1 月23日警詢 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雖 告訴人歷次所為陳述情節,互核一致,然參照前揭說明,自 不得以告訴人之證詞,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此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曾出言恐嚇告訴人,是現存之 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依法自應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6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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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