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1889號
KSDM,99,審易,1889,2010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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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
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丁○○夫婦之 間因有房地投資糾紛,經多次協調未果,而心生不滿,竟於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撒冥紙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 甲○○、丁○○,並基於散布於眾以誹謗他人之意圖,接續 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指摘足 以毀損告訴人甲○○、丁○○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與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 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 ,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 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國家固得基於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之理由,對於人民的言論自由予以一定之限制,惟仍不得逾 越必要之範圍,並嚴守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為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 自由的基本價值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固然係以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 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 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諸如嘲笑、詈罵、蔑視,如僅係單純對 於他人不禮貌之行為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則與



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惟因此等行為與公然侮辱之行為, 含混不易區分,因此應就個案中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 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與陳述時之客觀目的及情況,綜合 整體情形判斷,而不能一概而論。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與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 以告訴人甲○○、丁○○之指訴,證人即合作金庫憲德分行 客戶李三明、告訴人住處鄰居楊瑛蘭、照片34張、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畫面11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1 份檢附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 拋灑冥紙、張貼書寫「甲○○丁○○拿出良心還錢來」、「 合庫丁○○欠錢還錢」、「統一甲○○欠錢還錢」之大字報 與布條,頭戴書寫前揭欠錢還錢字樣之帽子、手持書寫前揭 欠錢還錢之雨傘,並以預錄內容為「(台語)甲○○、丁○ ○你們夫妻不要一直躲起來,做人要有良心,不要欠人家的 錢不還,黑心錢是吞得下去放不出來的,人要愛照天理,天 要愛照甲旨,無論如何趕緊出來談,做人要實在,以後才有 好尾」、「(國語)甲○○、丁○○你們二個夫妻不要一直 避不見面,做人嘛!要有良心,不要欠人家的錢不還,黑心 錢嘛!是吞得下去放不出來的,無論如何還是趕快出來談判 ,做人實在一點,以後嘛!才會有好老運」等語之錄音帶, 予以廣播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被訴公然侮辱與以文字誹謗 之犯行,辯稱:伊與乙○○、告訴人甲○○等3 人原均任職 統一企業公司而為同事關於,其等3 人於民國81年間,一起 合夥投資購買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323 號(原門牌號碼 為臺南縣永康市○○路393 號,下稱系爭永大路房地),以 及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158 號(下稱系爭龍中街房地) 之房地,其中以系爭永大路房地為擔保向銀行之抵押借款, 約定各按出資比例負擔,告訴人甲○○應按出資額即1/5 之 比例負擔貸款本息,惟告訴人甲○○自85年6 月間起,即未 依約繳納其每月應分擔之貸款本息,並擅自將系爭龍中街房 地變賣後,未將變賣之價金分配予伊,雖經伊試圖透過統一 企業公司經理與總經理協調,均無結果後,再聲請臺南縣仁 德鄉調解委員會、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高雄市三民區 調解委員會進行4 次調解,均因告訴人甲○○避不理會,而 未能調解成立,伊在無計可施之情況下,始於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時間,至告訴人甲○○、丁○○位於高雄市○○區○○ 路56巷27號住處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拋灑冥紙、張貼大字報 與布條、播放錄音帶,其目的在於表達抗議,並企圖使告訴 人甲○○與丁○○出面與其協調上開二筆不動產之投資糾紛



,嗣因告訴人甲○○、丁○○鄰居表示告訴人不在住處,並 告知告訴人丁○○白日均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182 號 「合作金庫銀行」上班,因告訴人丁○○身為甲○○之配偶 ,不僅知悉伊與張登茂、告訴人甲○○合夥投資事宜,相關 貸款本息亦均由告訴人丁○○轉帳匯款,伊因而於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行為, 要求告訴人甲○○、丁○○出面,因告訴人丁○○向表示告 訴人甲○○會出面與伊處理,伊遂前往告訴人甲○○工作場 所等候,然告訴人甲○○並亦未出面與伊協調,伊因而繼續 於附表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甲○○、丁 ○○工作場所外表達抗議,伊自始至終均無侮辱告訴人甲○ ○與丁○○之意思,而告訴人甲○○、丁○○確因投資上開 二筆不動產而欠伊金錢未還,伊僅是希冀告訴人甲○○、丁 ○○出面協調處理,雖然伊使用之手段過於激烈,但伊並無 誹謗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81年間,與告訴人甲○○、證人乙○○合夥購買系 爭永大路房地與系爭龍中街房地,其中購買系爭永大路房地 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15萬元,被告出資2/5 ,告訴人 甲○○與證人乙○○則各出資1/5 ,貸款990 萬元各按出資 比例負擔,即被告負擔2/5 ,告訴人甲○○與證人乙○○各 負擔1/5 ,另購買系爭龍中街房地之總價為939 萬元,被告 、告訴人甲○○、證人乙○○各出資1/3 ,貸款657 萬元亦 由被告、告訴人甲○○、證人乙○○各按出資比例即1/3 比 例負擔,因證人乙○○負擔系爭永大路房地1/5 貸款,每期 所應繳納之金額,與被告負擔系爭龍中街房地1/3 貸款,每 期所應繳納之金額,僅相差1 千元至2 千元,被告因而與證 人乙○○合意,由被告為證人乙○○繳納乙○○就系爭永大 路房地所應負擔之1/5 貸款,以換取證人乙○○為被告繳納 被告就系爭龍中街房地所應負擔之1/3 貸款等事實,業據證 人乙○○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被告、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情節(見警㈡卷第4 頁、第8 頁 ),大致相符,並有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 有權狀、借據、臺灣中小企銀「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借款 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同意書、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 條、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中長期放款借據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530號卷第7 頁至第44頁),而堪認定。告訴人甲○○雖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龍中街房地係伊與證人乙○○合夥購 買,伊並未投資系爭永大路房地,當時係因被告利用其職務



上之權勢,逼迫伊去繳納貸款云云,不僅與證人乙○○證述 情節不符,亦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情節,迥然不同 ,因不動產價值高昂,系爭永大路房地之購買總價更高達14 15萬元,依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述,其就系爭永大路之 房屋曾繳納頭期款85萬元,且每月繳納貸款利息為21,000元 ,告訴人甲○○縱為討好上司,亦不可能無端提供85萬元供 被告使用,且長期負擔繳納貸款利息之理!此外,告訴人甲 ○○亦不否認其曾停止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後,經被告曾透過 統一企業公司高層協調,其因而再繳納數期貸款本息(見警 ㈡卷第8 頁),倘若被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權勢向告訴人甲○ ○施壓,則被告豈敢於告訴人甲○○拒不繳納時,向統一企 業公司申訴,而使自己惡行曝光?告訴人甲○○又豈有可能 放棄向公司高層吐露原委之機會,而繼續繳納系爭永大路房 地之貸款本息之理,由此足認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陳述,顯與常情有違,而非事實。
㈡再證人乙○○因無力負擔就系爭龍中街房地之貸款,在未告 知或徵詢被告之意見下,擅自與告訴人甲○○共同決定將系 爭龍中街房地出售求現,而於92年12月24日以450 萬元價格 將系爭龍中街房地售出,因出售金額不足清償銀行貸款約30 幾萬元,遂由證人乙○○按2/3 比例,告訴人甲○○按1/3 比例,將積欠銀行之貸款清償完畢,告訴人甲○○自81年合 夥投資時起至92年12月24日將系爭龍中街房地出售止,就系 爭龍中街房地之貸款本息,均有按出資額1/3 比例繳納,且 由告訴人甲○○之配偶丁○○轉帳匯款至證人乙○○之銀行 帳戶,用以履行告訴人甲○○應負擔之貸款本息,亦據證人 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因告訴人甲 ○○並不否認已將系爭龍中街房地變賣,出售價格並不足以 清償銀行貸款,而未能清償之貸款餘額則由其與證人乙○○ 合資清償完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卷附臺南縣 永康市○○○段210-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門牌號碼臺南縣 永康市○○街158 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卡各1 份(本 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顯示證人乙○○就系爭龍中街房地 之建築物部分,曾於85年12月3 日移轉應有部分予告訴人甲 ○○之配偶丁○○,是系爭龍中街房地之建築物部分,告訴 人丁○○既然為共有人之一,證人乙○○如未徵得告訴人甲 ○○或丁○○之同意,實難順利將之變賣,且告訴人甲○○ 如不同意將系爭龍中街房地出售,衡情亦不能於系爭龍中街 房地變賣後之款項,不足清償銀行貸款時,仍願與證人乙○ ○合力出資將剩餘貸款清償完畢,由此足認證人乙○○前揭 證稱系爭龍中街房地係由其與告訴人甲○○共同決定變賣一



節,確屬事實,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龍中 街房地係由乙○○主導出售云云,亦無可採。
㈢告訴人甲○○就系爭永大路房地之貸款,自85年6 月起或87 年間,即未按其出資比例1/5 繳納每月應分攤之貸款本息 21,000元,雖經被告透過統一企業公司之高層總經理林義隆 、經理毛鋒義、劉盛富居中斡旋後,告訴人甲○○雖有繼續 繳納一期或數期後,即未再繼續繳納,被告再聲請聲請臺南 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高雄市三 民區調解委員會,就其與告訴人甲○○之投資糾紛進行調解 ,雖經排定4 次調解期日,但因告訴人甲○○均未到場,以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警㈡卷第4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0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陳稱: 「我當時每個月依約繳交5 分之1 的貸款約新臺幣2 萬1 千 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丙○○銀行帳戶,大約從81年繳交至87年 初,我認為毫無保障我就放棄繳貸款金額,丙○○將此事在 我公司裡面講我沒繳貸款之事,後來由我公司主管出面協調 我便將原本未繳之貸款再匯給丙○○‧‧‧87年底該棟房屋 未售出‧‧‧未再將錢匯給丙○○」等語(見警㈡卷第8 頁 至第9 頁),以及證人乙○○證稱:「我曾經聽同事說過有 經理級的人出面協調貸款繳納的事情,好像是甲○○沒有繳 納貸款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仁德鄉調解 委員會通知單、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雄市三民 區調解委員會通知、統一企業公司林隆義致被告與告訴人甲 ○○信函、被告致林隆義信函、被告致統一企業稽核室信函 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34748 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而堪 認定。因告訴人甲○○依其與被告、乙○○之約定,其對於 系爭永大路房地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應按1/5 之比例負 擔繳納,則告訴人甲○○片面停止繳納,自屬故意違約。由 於被告就系爭龍中街房地之貸款本息繳納至92年12月24日出 售為止,足認被告對於其與被告、證人乙○○合夥投資之不 動產,於貸款本息未繳清之前,均負有繳納之義務,知之甚 詳,且統一企業公司之總經理與經理,曾就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之投資不動產糾紛,出面進行協調,告訴人甲○○並 曾因此回復繳納系爭永大路房地之貸款本息,顯示告訴人甲 ○○補僅知悉其依約確有按月繳納系爭永大路房地之貸款本 息義務,且被告從未曾同意其停止繳納,其片面停止繳納系 爭永大路房地之貸款本息,將造成被告過重負荷,以致被告



尋求統一企業公司申訴解決,且依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 述,其就系爭永大路房地所應分擔繳納之貸款本息為每月21 ,000元,而就系爭龍中街房地所應分擔繳納之貸款本息為每 月19,000元,二者每月僅相差2,000 元,堪認告訴人甲○○ 之經濟能力,足以負擔其依約就系爭永大路房地或系爭龍中 街房地之所應繳納之貸款本息,但同時負擔上開二筆不動產 之貸款本息,可能會造成其經濟上負荷,而得以瞭解其片面 停止繳納系爭永大路房地之貸款本息,將會造成被告難以承 受之衝擊,蓋不動產具有不易變現之特性,告訴人甲○○片 面停止繳納其應分擔之貸款本息,被告為免系爭永大路房地 遭貸款銀行強制執行,勢必需代墊告訴人甲○○就系爭永大 路房地所應分擔之貸款本息,告訴人甲○○明知其無權片面 停止繳納系爭永大路房地之貸款本息,且其片面停止,將造 成被告需代墊貸款本息之經濟負荷,詎告訴人甲○○竟仍片 面違約停止繳納系爭永大路房地之貸款本息,而屬惡意毀約 ,主觀上自具有可歸責性。被告雖經聲請調解,並共排定4 次調解期日,告訴人甲○○均拒不到場,顯示其故意規避其 應按期繳納系爭永大路房地貸款本息之責任,且毫無面對並 解決其與被告合夥投資糾紛之誠意。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被告聲請調解,因伊沒有欠告訴人任何錢,不知道 要調解什麼,所以沒有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 與告訴人甲○○就系爭永大路房地之投資糾紛,曾經被告與 告訴人甲○○任職之統一企業公司高層出面協調,但並未獲 致具體之結論,已如前述,顯示告訴人甲○○對於其與被告 間之投資糾紛,並未解決,自然有進行協調解決之必要,其 辯稱:不知道要調解什麼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 採。
㈣雖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曾要求被告於87年底將系爭永大 路房屋出售,否則其應持有系爭永大路之持分云云,然不動 產因價值高昂,並非隨時均可順利售出,此觀證人乙○○證 稱:伊與告訴人甲○○很早就想將系爭龍中街房地變賣,但 都賣不出去,而於92年12 月24 日始行賣出,且出售價格不 足以清償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顯示不動產確非可 輕易出售,告訴人甲○○指定被告應於87年年底將系爭永大 路房地出售,作為其繼續負擔貸款利息之條件,顯不合理, 尤以被告與告訴人甲○○、乙○○合資購買之上開二筆不動 產,於購買後,因價值下跌,變賣後衍生損失負擔之問題, 如未形成共識,豈能強求被告將系爭永大路房地出售?此外 ,依當時投資系爭永大路房地,係屬無法獲利而需負擔龐大 貸款利息之狀況,登記為系爭永大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



任何實益,倘若告訴人甲○○要求被告將系爭永大路房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或丁○○而成為共有人 之一,則銀行可能要求告訴人甲○○或丁○○成為抵押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以致增加告訴人甲○○或丁○○按期繳納貸 款本息之壓力,被告對於此種有利情勢,豈有可能拒絕,而 無應告訴人甲○○要求之理!是告訴人甲○○前揭所述,無 非為自己片面違約尋找合理化藉口,自無可採。 ㈤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拋灑冥紙、 張貼書寫「甲○○丁○○拿出良心還錢來」、「合庫丁○○ 欠錢還錢」、「統一甲○○欠錢還錢」之大字報與布條,頭 戴書寫前揭欠錢還錢字樣之帽子、手持書寫前揭欠錢還錢之 雨傘,並以預錄內容為「(台語)甲○○、丁○○你們夫妻 不要一直躲起來,做人要有良心,不要欠人家的錢不還,黑 心錢是吞得下去放不出來的,人要愛照天理,天要愛照甲旨 ,無論如何趕緊出來談,做人要實在,以後才有好尾」、「 (國語)甲○○、丁○○你們二個夫妻不要一直避不見面, 做人嘛!要有良心,不要欠人家的錢不還,黑心錢嘛!是吞 得下去放不出來的,無論如何還是趕快出來談判,做人實在 一點,以後嘛!才會有好老運」等語之錄音帶,予以廣播等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以 及證人李三明楊瑛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34張、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畫面11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 份檢附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憑,固堪 認定。
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甲○○、丁○○位 於高雄市○○區○○路56巷27號住處張貼「甲○○丁○○拿 出良心還錢來」字樣之大字報,在該住處大門之白鐵欄杆繫 綁相同文字之黃布條,並以擴音器播放內容為「(台語)甲 ○○、丁○○你們夫妻不要一直躲起來,做人要有良心,不 要欠人家的錢不還,黑心錢是吞得下去放不出來的,人要愛 照天理,天要愛照甲旨,無論如何趕緊出來談,做人要實在 ,以後才有好尾」、「(國語)甲○○、丁○○你們二個夫 妻不要一直避不見面,做人嘛!要有良心,不要欠人家的錢 不還,黑心錢嘛!是吞得下去放不出來的,無論如何還是趕 快出來談判,做人實在一點,以後嘛!才會有好老運」等語 之錄音帶,乃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甲○○、丁○○以躲避 之心態,故意欠債不還之事項,而毀損告訴人甲○○、丁○ ○之名譽,並非以毫無意義之言語與舉動對告訴人甲○○與 丁○○謾罵。因告訴人甲○○未依其與被告、證人乙○○之 約定,依1/5 比例按月繳納系爭永大路房地之貸款本息,致



被告為免自己信用破產以及系爭永大路房地遭拍賣之命運, 而不得不為告訴人甲○○代墊,而告訴人甲○○迄今對於被 告請求協調一事,均置之不理,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有關 告訴人甲○○欠錢不還之指控,確屬事實。而告訴人甲○○ 任職統一企業公司,而告訴人丁○○任職合作金庫銀行,此 經告訴人甲○○、丁○○陳稱在卷,堪認告訴人甲○○、丁 ○○均具有正當工作,並非無資力之人;再告訴人甲○○曾 因其與被告、證人乙○○合夥投資不動產之糾紛,經被告向 統一企業公司反應後,統一企業公司之總經理林義隆、經理 毛鋒義、劉盛富,均曾出面協調,但並未獲致具體的結論, 但告訴人甲○○曾因此繼續繳納系爭永大路房地之貸款本息 一期或數期,亦如前述,顯示告訴人甲○○明知其就投資系 爭永大路房地,擅自停止繳納貸款本息,並未獲得被告之同 意,彼此間仍有糾紛存在,且告訴人甲○○明知其擅自停止 繳納系爭永大路房地之貸款本息,將造成被告需獨立負擔龐 大貸款之壓力,竟仍片面違約停止繳納,且於被告聲請調解 時,均故意不到場,拒不出面處理其與被告間之投資糾紛, 以一般人立於被告之立場,均會認為告訴人甲○○此種消極 躲避債務之態度,行為確屬惡劣。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播放內容為「(台語)甲○○、丁○○ 你們夫妻不要一直躲起來,做人要有良心,不要欠人家的錢 不還,黑心錢是吞得下去放不出來的,人要愛照天理,天要 愛照甲旨,無論如何趕緊出來談,做人要實在,以後才有好 尾」、「(國語)甲○○、丁○○你們二個夫妻不要一直避 不見面,做人嘛!要有良心,不要欠人家的錢不還,黑心錢 嘛!是吞得下去放不出來的,無論如何還是趕快出來談判, 做人實在一點,以後嘛!才會有好老運」等語之錄音帶,其 中有關於「甲○○、丁○○你們夫妻不要一直躲起來」、「 不要欠人家的錢不還」、「無論如何趕緊出來談」、「甲○ ○、丁○○你們二個夫妻不要一直避不見面」、「不要欠人 家的錢不還」、「無論如何還是趕快出來談判」等語之指摘 ,亦均屬事實。至於張貼之大字報或布條,以及錄音帶內容 提及「拿出良心還錢來」、「做人要有良心」、「黑心錢是 吞得下去放不出來的」、「做人要實在的」等語,乃屬被告 就告訴人甲○○、丁○○對於系爭永大路房地投資糾紛之處 理態度所為之評論,其言語雖屬負面評價,但與被告前述散 布告訴人甲○○、丁○○「欠債不還」、「躲起來」之言論 ,整體觀之,均係指摘、傳述同一事實,即告訴人甲○○、 丁○○係以惡意方式規避債務之處理,而非毫無意義之謾罵 ,而不構成公然侮辱。本院審酌告訴人甲○○、丁○○為配



偶關係,因傳統觀念中常將夫妻視為一個整體,以致不諳法 律者,常將配偶之一方所應負之責任,誤為他方配偶亦有責 任,且有關告訴人甲○○就系爭永大路房地與系爭龍中街房 地,應分擔之貸款本息,均由告訴人丁○○轉帳匯款,此經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乙○○陳述證 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而系爭龍中街房地之建築物曾 移轉應有部分予告訴人丁○○後,再行出售他人,足見告訴 人丁○○對於其配偶即告訴人甲○○夥同被告、證人乙○○ 一同投資系爭永大路房地與系爭龍中街房地,不僅知情,且 有參與,則被告認為告訴人甲○○、丁○○均對於投資系爭 永大路房地之糾紛,採取消極躲避之態度,拒不依約繳納應 分擔之貸款本息,自有其合理根據。且告訴人甲○○係於與 被告、證人乙○○均為同事期間,約定合夥投資不動產,顯 示因工作關係而認識的同事間,常因一同工作,而彼此相信 ,以致會邀約合夥投資,是告訴人甲○○、丁○○對於合夥 投資事宜之信用狀況,即難認僅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準此以言,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 張貼大字報記載之內容、繫綁在大門白鐵欄干之黃布條記載 之內容,以及以擴音器播放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內容,用語 雖屬負面,但因其內容與事實相符,或被告可合理懷疑內容 確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參照前揭說明,自無由成立刑 法之誹謗罪。基於同一理由,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8 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記載「合庫丁○○欠錢還錢」、「甲○ ○丁○○拿出良心還錢來」、「統一甲○○欠錢還錢」等字 樣之大字報,懸掛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頭戴記載相 同文字之帽子,以及持記載相同文字之雨傘,同時並播放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錄音帶,因被告指摘、傳述告訴人甲○○ 欠錢不還且惡意躲債部分,均屬事實,而被告指摘、傳述告 訴人丁○○欠錢不還以及惡意躲債部分,則具有合理根據, 且均非僅涉及私德,而均不構成誹謗罪。
㈦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甲○○、丁○○位 於高雄市○○區○○路56巷27號住處拋灑冥紙,冥紙依臺灣 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則被 告拋灑冥紙之舉動,究係意味告訴人甲○○、丁○○未來將 發生危害生命、身體之事,而構成恐嚇危害安全,抑或僅係 單純表達不滿,而不具有任何意義,則需綜合當日被告拋灑 冥紙以外的相關言語與舉動,綜合判斷之,惟無論如何,拋 灑冥紙之舉動,因非屬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諸如嘲笑、詈罵、 蔑視之行為,要無成立公然侮辱之餘地。本院斟酌被告於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僅以張貼大字報、綑綁黃布條,以及



以擴音器播放之方式,指摘與傳述告訴人甲○○、丁○○躲 避債務,欠錢不還而沒有良心等事項,並未以任何危害告訴 人甲○○、丁○○生命、身體、財產事由通知告訴人甲○○ 、丁○○,並斟酌被告為前揭言語之目的,在於使告訴人甲 ○○、丁○○出面協調與其投資不動產之糾紛,則其拋灑冥 紙之用意,應當相同,是被告在告訴人甲○○、丁○○上開 住處拋灑不吉祥之冥紙,雖然使告訴人甲○○、丁○○感到 遭受騷擾與難堪,但一般人立於告訴人甲○○、丁○○之立 場,應不致因此感到恐懼,而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被 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拋灑冥紙之舉動,雖 不當影響告訴人甲○○、丁○○之正常生活,並造成告訴人 甲○○、丁○○生活環境之凌亂,但尚不構成犯罪。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檢察官所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但被告單純拋灑冥紙,並非對告訴人甲 ○○、丁○○為謾罵,而不構成公然侮辱,而被告在附表所 示之大字報、布條、帽子、雨傘上記載告訴人甲○○、丁○ ○欠錢還錢、拿出良心還錢等字樣,以及以擴音器播放內容 為告訴人甲○○、丁○○不要一直躲起來,做人要有良心, 不要欠錢不還,黑心錢吞得下去放不出來之錄音帶,其中有 關於指摘、傳述告訴人甲○○欠錢不還一節,係屬事實,另 有關於告訴人丁○○欠錢不還,以及告訴人甲○○、丁○○ 沒有良心躲債,是吞黑心錢一節,因客觀上可合理懷疑告訴 人甲○○、丁○○係惡意欠債不還,且告訴人甲○○、丁○ ○對於合夥投資事宜是否依約履行,不僅涉及告訴人甲○○ 、丁○○之人格特質,尚涉及可能準備或正與告訴人甲○○ 、丁○○合夥投資之不特定人之利益,具有一定程度之公益 ,而非僅單純涉及私德,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所 為之行為,就其為求投資糾紛之解決,手段固屬極端不當, 但究非當然成立犯罪。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則不論被告 之辯解真實性如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
├──┼──────┼────────┼─────────────┤
│ 1 │民國98年10月│甲○○、丁○○位│1.撒冥紙於甲○○、丁○○住│
│ │1日10時30分 │於高雄市三民區陽│ 處前之騎樓,以此方式公然│
│ │ │明路56巷27號之住│ 侮辱甲○○、丁○○。 │
│ │ │所前。 │2.在圍牆上張貼書寫「甲○○│
│ │ │ │ 丁○○拿出良心還錢來」字│
│ │ │ │ 樣之大字報,並在大門之白│
│ │ │ │ 鐵欄杆上繫綁載有同上文字│
│ │ │ │ 之黃布條,同時以擴音器播│
│ │ │ │ 放預錄之錄音廣播「(台語│
│ │ │ │ )甲○○、丁○○你們夫妻│
│ │ │ │ 不要一直躲起來,做人要有│
│ │ │ │ 良心,不要欠人家的錢不還│
│ │ │ │ ,黑心錢是吞得下去放不出│
│ │ │ │ 來的,人要愛照天理,天要│
│ │ │ │ 愛照甲旨,無論如何趕緊出│
│ │ │ │ 來談,做人要實在,以後才│
│ │ │ │ 有好尾」、「(國語)張榮│
│ │ │ │ 泰、丁○○你們二個夫妻不│
│ │ │ │ 要一直避不見面,做人嘛!│
│ │ │ │ 要有良心,不要欠人家的錢│
│ │ │ │ 不還,黑心錢嘛!是吞得下│
│ │ │ │ 去放不出來的,無論如何還│
│ │ │ │ 是趕快出來談判,做人實在│
│ │ │ │ 一點,以後嘛!才會有好老│
│ │ │ │ 運」等語,以此方式誹謗張│
│ │ │ │ 榮泰、丁○○之名譽。 │
├──┼──────┼────────┼─────────────┤
│ 2 │98年10月1日 │丁○○之工作地點│停放懸掛書寫「合庫丁○○欠│
│ │11時30分至15│即高雄市前鎮區公│錢還錢」、「甲○○丁○○拿│
│ │時之間 │正路182號合作金 │出良心還錢來」等字樣大字報│
│ │ │庫銀行憲德分行(│之轎車,頭戴寫有相同文字之│
│ │ │下稱合庫憲德分行│帽子、手撐貼有相同文字之雨│




│ │ │)門外。 │傘,同時以擴音器播放同上之│
│ │ │ │預錄錄音。 │
├──┼──────┼────────┼─────────────┤
│ 3 │98年10月2 日│合庫憲德分行門外│同上編號2 之行為態樣 │
│ │11時30分至15│。 │ │
│ │時 │ │ │
├──┼──────┼────────┼─────────────┤
│ 4 │98年10月2 日│甲○○之工作地點│停放懸掛書寫「統一甲○○欠│
│ │16時許 │即臺南縣永康市中│錢還錢」字樣大字報之轎車,│
│ │ │正北路837號統一 │頭戴寫有相同文字之帽子、手│
│ │ │企業公司門外。 │撐貼有相同文字之雨傘,同時│
│ │ │ │以擴音器播放同上之預錄錄音│
│ │ │ │。 │
│ │ │ │ │
├──┼──────┼────────┼─────────────┤
│ 5 │98年10月6日 │統一企業公司門外│同上編號4 之行為態樣 │
│ │7 時30分至10│。 │ │
│ │時 │ │ │
├──┼──────┼────────┼─────────────┤
│ 6 │98年10月15日│合庫憲德分行門外│同上編號2 之行為態樣 │
│ │11時至14 時 │。 │ │
│ │ │ │ │
├──┼──────┼────────┼─────────────┤
│ 7 │98年10月15日│統一企業公司門外│同上編號4 之行為態樣 │
│ │16 時 │。 │ │
│ │ │ │ │
├──┼──────┼────────┼─────────────┤
│ 8 │98年10月16日│統一企業公司門外│同上編號4 之行為態樣 │
│ │7 時30分至10│。 │ │
│ │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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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