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15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5行補充「(過失 傷害部分經甲○○撤回告訴,業由本院另以99年度審交訴字 第13號為不受理判決)」,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甲○○ 受傷,未為救護,逕自離開現場,可能造成其肇事所生之損 害更形嚴重,固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賠償甲○○所受之損 害,此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其犯罪情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證,被告已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次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 ,並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縣學甲鎮○○路165之41 號
現居臺南縣學甲鎮○○路6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5 月31日1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LCM-839 號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高雄 縣鳳山市○○○路(內側快車道有繪設「禁行機車」標線)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瑞隆東路、興隆街口(下稱上開路 口),欲左轉往南京路方向,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 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兩段式左轉,即 騎車往左偏駛,準備直接自瑞隆東路左轉,適有甲○○騎乘 車牌號碼767-CDM 號重型機車,沿瑞隆東路外側快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導致甲○○所 騎機車右側車身與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甲○○ 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淤傷 等傷害。詎乙○○明知其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機車 已經肇事,甲○○並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車,亦未下車處 理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騎車逕行離去,嗣經警調閱案發 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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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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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1.其於上開時、地,因騎車│
│ │官訊問時之供述 │ 未兩段式左轉而肇事之事│
│ │ │ 實。 │
│ │ │2.其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事│
│ │ │ 實。 │
│ │ │3.其肇事後因恐懼及急著趕│
│ │ │ 去上班,故逕行離開現場│
│ │ │ ,未報案、未通知救護車│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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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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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 │㈠㈡各1份 │ 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
│ │ │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 │ │ 良好等事實。 │
│ │ │2.告訴人、被告所騎機車之│
│ │ │ 碰撞點分別為右側車身與│
│ │ │ 左側車身之事實。 │
│ │ │3.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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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告訴人與被告行進方向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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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案發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光│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 │碟1片、勘驗筆錄1份、翻│ 。 │
│ │拍照片3 幀、永豐路瑞隆│2.被告肇事後直行瑞隆路逕│
│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行離去之事實。 │
│ │1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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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前揭機車照片4幀 │1.前揭機車左側車身受損之│
│ │ │ 事實。 │
├─┼───────────┼────────────┤
│7 │現場蒐證照片15幀 │1.告訴人於遭撞後人車倒地│
│ │ │ 之事實。 │
│ │ │2.瑞隆東路內側快車道繪有│
│ │ │ 禁行機車標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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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於98年5 月31日求診│
│ │書1份 │時,受有左手肘鷹嘴突粉碎│
│ │ │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淤傷之│
│ │ │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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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本署電話記錄單1份 │瑞隆東路內側快車道繪有禁│
│ │ │行機車標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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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道路交通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 告乙○○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但亦自承知悉在上開路口應 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情形。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上述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考領有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乙節,除據其自承不諱外,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足稽,應堪認定,被告明知此節仍騎乘機 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四、依刑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