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9年度,3494號
KSDM,99,審交簡,3494,201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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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一過失駕 駛行為,分別使告訴人乙○○、衛玉芳受傷,而侵害數法益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二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 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左腳踝裂傷、左腳蹠骨第1 、2 、 5 脫位、左腳蹠骨第2 、3 、4 根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衛玉 芳責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傷口感染、胸部挫傷等傷 害,另一機車騎士梁素芳則受有胸壁挫傷、左足左小腿擦挫 傷等傷害,被告過失情節重大,而告訴人告訴人乙○○、衛 玉芳所受傷勢嚴重,且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等2 人與梁素 芳受有前揭傷害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等2 人或梁素芳施 以救護或報警處理,竟逕自駕車逃逸,棄受傷之告訴人等2 人與梁素芳於不顧,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衛玉芳成立 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除於民國81年至84年,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外(不構成累犯),即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普通,本件 被告係因過失駕駛造成告訴人乙○○、衛玉芳受有前揭傷害 ,並非故意所致,被告於偵查階段,已與梁素芳成立和解, 梁素芳因此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梁素芳出具之撤回告訴書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行,並 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告訴人乙○○、衛玉芳, 因與告訴人乙○○、衛玉芳要求賠償金額100 萬元,有相當 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 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亦 試圖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僅因告訴人乙○○、衛玉芳 要求之賠償金額,數額非少,可能非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 ,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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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